如何判断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否正确?

2024/9/3 12次阅读 律师整理
专业辩护律师团队 编审
专业本地律师团队,7×24小时在线服务
咨询我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申3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晖,浙江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晖,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继才,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长荡湖科技创业园科创路101-208号。
法定代表人:邹必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9号2号楼3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黔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一、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该审计资料及结论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判断案涉项目工程造价的依据。某乙公司委托审计单位作出最终审计意见时,其无理由调整过程跟踪审计形成的材料,杜撰数据,恶意压低审计金额。二、某甲公司恶意同意一审法院审定金额,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陈某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应当按照真实客观数据予以结算。(一)按照一般的工程实践,审计单位会在各方参与下完成最终工程造价审定,以此作为结算基础。《某甲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中明确约定,结算审计需由陈某共同参与。但是,某甲公司在审计后期拒绝分包人的参与,盖章同意明显错误的审定意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未规定折价补偿时需要打折。按照鉴定结论,某甲公司显然会遭受损失。该损失并非合同无效导致的,而是某甲公司擅自盖章确认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审定金额所致。三、二审法院扣减工程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工程造价鉴定的专业判断。(一)对主体部分窗户价格套用差异部分。审计机构未按指定品牌计算价格。鉴定机构按照不含税的价格进行计取没有错误,不应扣除此部分金额。(二)对主体卫生间、厨房防水涂抹定额套用差异部分,使用聚合物防水材料是图纸要求,鉴定机构按照聚合物防水材料进行计价没有错误。(三)对主体卫生间、厨房砖墙面砂浆套用差异部分,陈某实际施工了该部分,鉴定机构按照工程资料计量计价没有错误。审计报告未按竣工图纸等工程资料计量计价显然错误。(四)对钢筋采保费,鉴定机构明确该费用的计取咨询了定额站的意见,是工程定价中的通行做法。二审法院以信息价标注不明确为由,否定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不合理。对其他部分的材料,审计机构未按照信息价确定价格错误。(五)关于混凝土价格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某没有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中已请求二审法院一并考虑混凝土价格的偏差问题,但二审法院没有处理。陈某实际采购成本已超过320元/吨,而一审、二审法院用陈某、某甲公司均不知道的政府单方定价作为审计最终依据,严重背离总承包施工合同与工程实际情况。综上,二审法院以合同无效,由双方分担损失为由调整鉴定意见结论,不具有事实基础,扣减调整后的工程款已低于陈某的施工成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认定陈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否正确。
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70000000元整(暂定金额,最终以甲方、乙方双方确认,并经甲方审计后的竣工结算价款为准)。在案的审计报告系某乙公司对独山县鄢家山花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整体工程进行的审计。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对陈某所作的C1区的工程量从整体报告中进行分割,分割出的C1区审计产值为75902448.49元,由于该报告是从整体报告中分割,可能存在工程量不明确的情况,分割出的报告仅作为参考,不作为C1区最终结算数据”。根据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本案诉讼之前,陈某提交了相应的审计结算资料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根据其上报的资料报送给审计机构进行审计,部分工程款审计审核金额与送审一致。二审法院亦组织双方与审计机构、鉴定机构对审计金额与鉴定金额差距部分进行了核对,各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进而,二审法院依据审计审核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进行调整,认定陈某实际施工部分造价,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
关于主体部分窗户价格套用价差部分。陈某主张窗户铝材报价为不含税价格,鉴定机构以不含税价格计算。根据《关于独山县2017年度、2018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安置点大宗材料采购洽商会议纪要》(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8日)记载,未明确窗户报价是否含税,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价含税,故二审法院扣减价差部分323227.46元,并无不当。关于主体卫生间、厨房防水涂抹定额套用及砖墙面砂浆套用价差部分。陈某按要求上报的竣工结算资料与审计机构审定一致,对该部分造价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予以计算。进而,二审法院以审计计价为原则,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分别扣减价差1936912.32元、848944.04元,并无不当。关于材料价格价差部分。《建设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结算及调价方式与总包合同一致。《独山县县城安置点(鄢家山花园)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执行基准期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给定的信息价格。双方未约定另行计算钢筋采保费,且陈某上报的送审金额中亦不包含钢筋采保费,故不应另行计算钢筋采保费。针对其他争议材料价格,审计机构审计的金额与陈某送审的金额一致,且低于鉴定金额。进而,二审法院按照审计金额扣减1141979.98元,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审理情况认定陈某施工部分工程款为80694101.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陈某未依法提出上诉,其在二审答辩称“对鉴定结论中的混凝土的价格、赶工费有异议,但是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提起上诉。若二审法院认为需要调整工程款的组成金额,应当重新对前述异议部分进行重新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问题,应按当地政府为规范混凝土市场进行的行政强制性调整执行。二审法院亦未改变一审法院对混凝土价款的认定。因此,陈某主张混凝土价格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嘉琴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雅婷
书 记 员 王伶俐
1
声明:如果内容错误请联系纠正,如果侵权,请【举报】联系删除。
查看全部

当前多位律师在线

平均3分钟响应

立即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