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同纠纷、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再审申请、法定解除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要旨在于明确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及其条件。法院需审查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若主张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违约行为达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则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汶川县禹城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公司)与四川省能投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签订了《汶川县河道及拦挡坝壅塞体清理加工销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汶川县开展河道及拦挡坝壅塞体清理及砂石加工销售项目。后禹城公司以能投公司未按约定建成砂石厂、怠于履行清淤义务、违法转让壅塞体砂石经营权等为由,发出《关于全面终止<汶川县河道及拦挡坝壅塞体清理加工销售合作协议书>的通知》(以下简称《终止通知》),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能投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合作协议书》解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禹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能投公司违约行为达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禹城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禹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禹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禹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及其条件。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
在本案中,禹城公司主张能投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包括未按约定建成砂石厂、怠于履行清淤义务、违法转让壅塞体砂石经营权等,认为这些行为已达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然而,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禹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不支持禹城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
首先,关于砂石加工点建设问题,禹城公司认为能投公司未按约定建成砂石厂构成违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部分加工点已建成,部分因环保手续不完善或疫情影响而延期,且禹城公司也负有协调义务。因此,不能将建设逾期的责任全部归咎于能投公司。
其次,关于清淤义务问题,虽然川能公司未按要求完成清淤任务,但《合作协议书》并未将此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且清淤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再次,关于违法转让、转租、转包壅塞体砂石经营权问题,禹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川能公司对相关劳务进行外包,并不能证明川能公司转让、转租、转包壅塞体砂石经营权。
最后,关于川能公司及相关负责人违法犯罪问题,虽然川能公司构成非法采矿罪,但该犯罪行为与《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实现并无必然关联,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