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技术秘密、侵权责任、合法来源、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要旨在于确认了在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中,使用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判断标准。若使用者能够证明其使用技术秘密是基于权利人的同意或存在合法授权,则不构成侵权。同时,法院还需考量相关公司的内部决策、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以及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等因素。
【基本案情】 北京东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医药研发的高科技公司,其研发的药品“注射用重组人组织型某激活剂改构体(rhM-tPA)”在新药审批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的药理毒理试验数据。东某公司将这些数据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并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然而,东某公司发现丰某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和张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这些试验数据向国家药监局申报了相同的药品,遂以侵害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丰某公司和张某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丰某公司和张某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是基于东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北京天某公司的同意,且东某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执行,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涉及技术秘密的保护、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问题。
首先,关于技术秘密的保护,法院在审理中确认了东某公司对涉案药品的药理毒理试验数据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些数据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价值性,因此构成技术秘密。
其次,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法院通过审查丰某公司和张某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具体情况,发现其使用行为是基于东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北京天某公司的同意,且东某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执行。这一发现是本案的关键转折点,因为它涉及到了公司内部决策、法定代表人意志以及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考量。
再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法院认为,尽管丰某公司和张某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但由于其使用行为得到了东某公司的控股股东的同意,且东某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执行,因此丰某公司和张某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