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坤视点丨智力创新成果“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著作权如何保护?

2024/10/7 1次阅读 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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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科技的发展,视觉美感的表达形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于是,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能为人们所感知,但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是否构成作品,引发了热烈讨论。在符合法律逻辑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尊重现行法律规定和维护智力创新成果的关系是法治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来解读现有法律规定下如何维护智力创新成果。

 

案情简介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水景公司”)主张其对所创作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简称青岛世园会)音乐喷泉《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乐曲的喷泉编辑享有著作权,其认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简称“西湖管理处”)以考察名义从该公司获得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视频、设计图等资料并交给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恒业公司”),中科恒业公司剽窃涉案音乐喷泉编曲并在西湖施工喷放,侵犯其著作权。为此,中科水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著作权法虽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的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考虑到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委会曾接触过中科水景公司的相关喷泉视频、资料,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与中科水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喷泉音乐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构成侵犯著作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载体可以称之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由于涉案客体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而进行的取舍、选择、安排,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亦满足“可复制性”要求,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于涉案客体是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其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从价值解释角度出发,法律解释要顺应科技的发展、跟上时代的步伐。将涉案客体认定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有利于鼓励对美的表达形式的创新,有助于喷泉相关作品的创作。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以及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亦予以确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请求。

 

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载体的确定

明确中科水景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载体是进行下一步认定的前提。中科水景公司称其请求保护的涉案音乐喷泉《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乐曲的喷泉编辑就是指涉案音乐喷泉的舞美设计、编曲造型、各种意象和装置配合而形成的特定音乐背景下的喷射效果,是音乐喷泉喷射具体音乐曲目时具有美感的视觉效果。对于“乐曲的喷泉编辑”的内涵,喷泉水景委员会解释其又称音乐喷泉编曲、音乐水舞编排等,是指设计师根据乐曲的节奏、旋律、内涵、情感等要素,对音乐喷泉各种类型的喷头、灯光等装置进行编排,实现设计师所构思的各种喷泉的动态造型、灯光颜色变化等效果的过程。可见,所谓的“乐曲的喷泉编辑”与音乐喷泉喷射时伴随乐曲律动而呈现出的集音乐、灯光、色彩、水舞动作为一体的具有美感的表现效果是同一所指。虽然其中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两首音乐作品是经过授权使用,并不在请求保护的范围。但是,伴随音乐的节奏、曲调、力度、速度等要素及其变化而呈现出的与乐曲相呼应的灯光、色彩、气爆、水膜等多样动态造型的变换却在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涉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载体可以称之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

二、关于本案能否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该条是关于法定作品类型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关于作品概念的规定确立了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故对于常见客体而言,在认定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同时就可明确其法定作品类型的归属,由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是根据典型类型作品的表现形式所进行的归纳和列举。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在“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具有美感的独特视觉效果。故中科水景公司所主张的喷射表演效果属于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这一段的论述中,对于“该类作品”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语焉不详。而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来看,其选择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裁判依据。为此,中科恒业公司和西湖管理处针对作品认定与作品类型认定提出了异议,并以不能归入《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为由否定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构成作品。因此,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成为本案不能回避的问题。

三、关于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

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设计师借助声光电等科技因素精心设计的成果,展现出一种艺术上的美感,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范畴;设计师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的独特取舍、选择、安排,在音乐高亢时呈现出艳丽的色彩与高喷的水柱,在音乐舒缓时呈现出柔和的光点与缓和的摆动,柔美与高亢交相呼应,使观赏者能够感受到完全不同于简单的喷泉喷射效果的表达,具有显著的独创性;通过水型、照明、激光、投影、音响、监控等相应喷泉设备和控制系统的施工布局及点位关联,由设计师在音乐喷泉控制系统上编程制作并在相应软件操控下可实现同样喷射效果的完全再现,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因此,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四、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具有属于美术作品的解释余地

《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具有属于美术作品的解释余地。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客体的类型也会发生变化,立法当初不能预测的作品类型也是成文法天生的局限性所在。但是,成文法规定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也为法律适用提供了解释的空间。

《实施条例》有关“美术作品”的规定虽然由绘画、书法、雕塑列示其保护范畴,但“等”字意味着其并非是封闭的。根据“美术作品”的含义解析其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美术作品是“造型艺术作品”,通过造型来进行思想的表达;第二,美术作品的构成要素可以是线条、色彩这些典型要素,但不排除其他方式;第三,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是一种具有美感的艺术性表达;第四,美术作品既可以是平面的呈现,也并不排除立体的形式。由此可见,《实施条例》有关“美术作品”的规定并未限制其表现形态和存续时间。虽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雕塑一般都是静态的、持久固定的表达。但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中并未有意排除动态的、存续时间较短的造型表达。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虽然不像传统的绘画、书法或者雕塑一样呈现静态的造型,其所展现的水型三维立体形态及投射在水柱上的灯光色彩变化等效果也并非持久地固定在喷泉水流上。但是,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由优美的音乐、绚烂的灯光、瑰丽的色彩、美艳的水型等包含线条、色彩在内的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在动静形态、存续时间长短均不是美术作品构成要件有意排除范围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解释的规则。因此,突破一般认知下静态的、持久固定的造型艺术作为美术作品的概念束缚,将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认定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有利于鼓励对美的表达形式的创新发展,防止因剽窃抄袭产生的单调雷同表达,有助于促进喷泉行业的繁荣发展和与喷泉相关作品的创作革新。

五、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中科水景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供了包含《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在内的“《水上花园》——音乐喷泉系列作品”登记证书,在作品说明书中载明了系列作品的创作过程、创作的独创性,并对“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工程”曲目列表所示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乐曲的喷泉编辑各分镜头稿创作意图和独创性等进行了详细描述。通过中科水景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解释其编创涉案《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所经历的创作过程可知,其所进行的创作行为包括契合主题确定曲目、编排水舞动作、设计师编程、综合调试等方面。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中科水景公司实际创作了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喷泉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即涉案作品。

 

律师提示

本案通过对《著作权法》第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合理解释和适用解决了妥善处理尊重现行法律规定和维护智力创新成果的关系。一方面,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设计师借助声光电等科技因素精心设计所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范畴,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设计师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的独特取舍、选择、安排,在音乐高亢时呈现出艳丽的色彩与高喷的水柱,在音乐舒缓时呈现出柔和的光点与缓和的摆动,同时具有显著的独创性。

另一方面,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案例来源:(2017)京73民终1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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