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有企业转让其所持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以及国家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本身转让资产是否适用国有产权交易相关规则必须进场交易”这一问题,在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特别是从2021年下半年至今,大量国资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纷纷临界退出期,使得这一争议问题频繁出现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官网的“互动交流”留言栏目中。
本文为大家汇总了2021年下半年至今国资委关于上述问题的相关回复意见,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加以探讨。
根据32号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可见,32号文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明确列为其制定所依据法律之一。
32号文第四条规定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四种认定标准,条文内容未明确其是否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将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又因其使用了“企业”这一相较于“公司”含义更广的词语,使得单从字面意思理解倾向于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含国家出资的合伙企业。
但国资委在其官网(网址:http://www.sasac.gov.cn)的“互动交流”栏目下回复留言时,明确表示:我委未出台文件对合伙企业国有或非国有性质进行界定;32号文规范的国有企业针对的是公司制企业,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原文如下:
根据《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国有企业的主体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应当办理国有权益的登记(包括占有登记、变动登记以及注销登记),无论合伙企业本身是否属于国有企业。据此,国有出资的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属于国有产权/国有资产。
那么,国有企业转让所持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应当适用32号文进场交易呢?实务中对此一直亦比较困惑,亦有各种不同的操作方式,例如执行合伙企业的回购等,对此,国资委在其官网回复留言时称:国有企业转让(处置)所持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建议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批准和资产评估及备案等工作程序;国有企业转让基金合伙份额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履行资产评估程序,32号文不适用于基金合伙份额转让的情形;我委暂未出台涉及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流转相关制度,应按国有出资企业相关规定执行。原文如下:
根据32号文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应当履行审批、审计、评估程序,且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亦即本文所称“进场交易”),因此,若国家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的产权转让适用32号文,则该等交易原则上需进场交易。
针对这一问题,国资委在其官网回复留言时称: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其投资项目(股权)不在32号文规范范围内,我委暂未出台针对国有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其所持企业股权的相关制度;国家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资产不在32号令规定范围内。原文如下:
根据国资委的上述回复意见,笔者认为,国资委作为32号文的发文单位之一,认为其发布的32号文的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且认为32号文不适用于“国有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其所持企业股权”、“国有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其投资项目不在32号文规范范围内”,在目前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国资委的上述回复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且在实践中,大量国家出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着亟需通过转让基金合伙份额、转让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大量基金与标的公司及/或实控人签署了回购股权/股份的投资协议)方式实现退出的现实问题,若强制要求国资合伙企业的相关交易进场,将增加退出难度、降低退出效率、延长国有资金的占用时间,可能不利于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
但国资委的相关答复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同时也明确了,虽合伙企业不在32号文的规范范围内,但国有企业持有合伙企业份额应当按照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办理登记,且国有企业转让合伙份额或国家出资的合伙企业转让资产时应当遵守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及制度,并应当履行评估程序,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最后,尽管上述国资委的回复意见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其终究还不是正式的法律法规,仅代表窗口意见,期待未来国资委或其他相关部门针对国有企业转让合伙份额及国家出资的合伙企业资产转让如何履行交易程序出台正式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彻底解决这一争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