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囚犯甄兆忠4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024/10/16 2次阅读 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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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甄兆忠因在齐州监狱服刑期间遭受狱警虐待致伤,申请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甄兆忠因在齐州监狱服刑期间遭受狱警虐待致伤,申请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甄兆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腰椎疾病和精神性疾病与监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其病情未达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标准。本文将围绕这一案例,探讨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证据要求及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了甄兆忠诉山东省齐州监狱国家赔偿一案。甄兆忠在齐州监狱服刑期间,因反映问题被狱警尹佳虐待,包括使用催泪喷射器和用针扎手指。尹佳后被判虐待被监管人罪。甄兆忠提出4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但齐州监狱不予赔偿。法院认为,甄兆忠所受伤害不足以证明为严重精神障碍,且腰椎疾病与监狱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支持其赔偿请求,维持不予赔偿的决定。


【附法院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20)鲁委赔6号

赔偿请求人:甄兆忠,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余文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静,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孙耿镇。

法定代表人:陈友庆,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边立新。

委托代理人:冯洪强。

甄兆忠申请山东省齐州监狱(以下简称齐州监狱)狱警殴打、虐待致伤国家赔偿一案,齐州监狱于2020年2月6日作出鲁齐赔字[202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甄兆忠请求齐州监狱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决定不予赔偿。甄兆忠不服,向山东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2020年4月28日,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作出(2020)鲁狱刑赔复字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齐州监狱鲁齐赔字[202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甄兆忠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进行了相关调查,于2020年10月20日组织双方公开质证。甄兆忠和委托代理人余文建、龚静,赔偿义务机关齐州监狱委托代理人边立新、冯洪强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甄兆忠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2020)鲁狱刑赔复字第2号《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国家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依法判令赔偿义务机关一次性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赔偿请求人在齐州监狱服刑期间,因向上级领导反映问题一事,被监区值班警察控制并带上束缚带,后因糖尿病高血压身体不适躺在地上,狱警尹佳违规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向赔偿请求人面部。8月29日狱警尹佳再次对赔偿请求人实施殴打,并用约长四五厘米的缝衣针残忍扎向赔偿请求人八个手指指甲中,严重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生命健康权,给赔偿请求人身体、身心、精神都造成了无法磨灭的伤害。经赔偿请求人举报后,狱警尹佳以涉嫌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被采取刑拘。2019年9月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0125刑初38号刑事判决,判决尹佳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赔偿请求人刑满释放后先后去商河县中医院及商河县精神卫生康复中心检查治疗,经商河县中医院诊断为:腰3/4、腰4/5椎间盘后突出并椎管狭窄;腰3-5椎体骨质增生;商河县精神卫生康复中心诊断为:抑郁症、失眠等。赔偿申请人认为,狱警尹佳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并判处有期徒刑,赔偿申请人已被商河县精神卫生康复中心诊断为抑郁症等,且商河县精神卫生康复中心系商河县卫计委审批成立的二级精神专科医院,诊断证明合法有效。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均否认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赔偿请求人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

齐州监狱辩称,甄兆忠并不符合获得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第四项之规定,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甄兆忠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以上情形。一、甄兆忠未能提供支持其申请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证据。首先商河县卫生康复中心、商河县××医院及商河县医院都不是从事法医××鉴定的机构,以上单位无权出具鉴定报告;其次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诊断结果是由于尹佳的虐待行为造成的;最后商河县精神卫生康复中心门诊病历、商河县××医院心理测试报告简明××量表证明了甄兆忠不存在严重精神障碍;甄兆忠自书的材料证明其意识清醒,逻辑清晰,表达清楚。二、现有证据证明甄兆忠受到的侵害未达到获得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01**刑初38号)第24页明确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佳作为监狱监管人员,多次殴打或体罚虐待多名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该判决书明确了尹佳的虐待行为没有造成包括甄兆忠在内的5名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判定尹佳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排除了尹佳的虐待行为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可能,证明了尹佳对甄兆忠的虐待行为并未造成甄兆忠死亡、残疾或者重伤。综上,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答辩人的不予赔偿决定。

双方质证过程中,甄兆忠自述抑郁症症状持续,主要表现为失眠、做恶梦、焦躁,一直口服药物治疗,自2020年2月17日就诊后未继续就医治疗,也未提供医生开具的长期医嘱或处方。甄兆忠主张的4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计算标准,是结合当前工作、生活的现状确定的金额。齐州监狱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甄兆忠释放后齐州监狱工作人员给予其抚慰金5万元,以弥补其受到的伤害。甄兆忠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情况,

查明了以下事实:

2018年8月24日,甄兆忠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期间,因向监狱上级领导反映问题,被监区值班警察控制并带上束缚带,令其站在车间警察值班室窗户外的地上。后甄兆忠身体不适躺在了地上。下午13时30分许,狱警尹佳看见其躺在地上,训斥并试图拽甄兆忠起来,甄兆忠不从,与尹佳发生言语冲突,尹佳违规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向甄兆忠面部。2018年8月29日,尹佳要给甄兆忠带束缚带,被同事杨传宇等人阻止。甄兆忠独自在南监舍办公室等待处理期间,尹佳让服刑人员林国辉等四人将甄兆忠摁趴在地,尹佳抓着甄兆忠右手将五根手指扎满后又扎左手的中指、食指和无名指。共用八根针扎了其八个手指。2019年2月14日,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佳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向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9月11日,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25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尹佳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事发后,齐州监狱一监区监区长李连东和齐州监狱纪委书记李清明均向甄兆忠当面道歉。2018年11月19日,甄兆忠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0日,甄兆忠收到齐州监狱一监区监区长李连东汇入的抚慰金5万元。2018年12月24日,甄兆忠经商河县中医院诊断腰3/4、腰4/5椎间盘后突出并椎管狭窄;腰3-5椎体骨质增生。2020年2月7日,甄兆忠经商河县精神卫生康复中心诊断为抑郁症、失眠。

上述事实有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商河县中医院诊断书、商河县精神卫生康复中心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甄兆忠所主张的腰椎疾病和精神性疾病与齐州监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的疾病也并非上述国家赔偿法相关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且齐州监狱在虐待事情发生后已向甄兆忠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2020)鲁狱刑赔复字第2号《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国家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总结】

山东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维持不予赔偿决定,认为甄兆忠所受伤害不足以证明与监狱行为有因果关系,其精神损害未达严重程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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