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坤视点丨商业诋毁的判定​——从“家电企业‘短视频’商业诋毁第一案”说起

2024/10/18 1次阅读 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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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蓬勃发展,以微博、微信、抖音等为代表的网络社交平台成为传播事实或观点信息的重要渠道,但短视频的形式在目前现有的案例中相对较少。其中不乏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发表评论,引发各方争议。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上指控竞争对手侵犯自身知识产权,若未注意言论的内容和表述方式,可能会造成诋毁对方商誉的后果。本案在行业内被誉为“家电企业‘短视频’商业诋毁第一案”,下文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探讨何为商业诋毁。

 

案情简介

海信公司主要从事电视机、数字电视广播接收设备及信息网络终端产品的研究、开发、制造与销售,拥有中国先进的数字电视机生产线。海信公司作为激光电视产业开创者,于2014年推出自主研发的100英寸超短焦激光电视,于2016年推出4K激光电视,于2017年发布双色4K激光电视,不断推动着显示技术的迭代和升级。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29日,青岛海信激光显示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米未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瑞晟(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博辞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宣传推广包括激光电视在内的“Hisense”、“海信”品牌电视。近几年,海信激光电视在国内激光电视市场占据较高份额。海信公司调查发现,被告TCL惠州公司在其运营的官方微博上发布了针对海信公司激光电视产品的短视频,视频内容在安装过程、显示效果以及电视噪音和漏光等方面对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进行了非客观、不正当的评论,并且把海信公司激光电视产品与被告TCL电视产品进行优劣对比,恶意贬低海信公司激光电视产品。原告认为被告TCL惠州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给海信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被告TCL集团作为案涉侵权视频中“TCL”商标的商标权人及侵权行为最终受益方,其应与被告TCL惠州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一、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主体为经营者;2.行为人具有诋毁、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主观故意;3.诋毁行为的客观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4.诋毁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本案中,海信公司主张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包括:被告TCL惠州公司在其官方微博、抖音账号上发布被诉侵权视频,两被告通过TCL电视销售人员对海信公司进行口头上的诋毁,并向消费者传送侵权资料。法院认为,对于海信公司主张的两被告通过TCL电视销售人员对海信公司进行口头上的诋毁并向消费者传送侵权资料,因海信公司未举证证明行为人即TCL电视销售人员的身份,无法证明TCL电视销售人员与两被告的关联性,本院对海信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TCL惠州公司发布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海信公司商业诋毁的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海信公司与两被告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并且,海信公司与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销售电视机等家电产品,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其次,被告TCL惠州公司在微博及抖音短视频上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包含有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具有诋毁、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主观故意,具体分析如下:1.海信公司免费为激光电视用户售后安装服务,而被诉侵权视频显示用户需自己安装,构成虚假信息。2.被诉侵权视频显示,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噪音大等问题,而根据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激光电视的买家评价等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视频的真实性。即使如被告TCL惠州公司的专家辅助人所述,激光电视与液晶电视相比存在在亮环境下对比度下降、漏光、风扇噪音等问题,被告TCL惠州公司未举证证明激光电视的上述问题会导致被诉侵权视频所描述的用户体验效果,本案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无需对液晶电视与激光电视孰优孰劣进行判定,而是要认定被诉侵权视频是否包含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被诉侵权视频使用对比、夸大、贬损的方式对激光电视的问题进行了引人误解的描述,明显超出正常商业评论的合理限度,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激光电视产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和选择,构成误导性信息。3.海信公司与聚好看公司签订了《业务委托运营协议书》,授权聚好看公司独家运营海信公司及下属公司拥有的品牌的电视产品,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开机后出现聚好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吉祥物海小聚卡通形象,被告TCL惠州公司作为海信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应当知道带有吉祥物海小聚的电视产品系海信公司的产品,被诉侵权视频所描述的激光电视开机画面中有吉祥物海小聚近似的卡通形象,指向海信公司激光电视的主观故意明显,并且,海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TCL电视销售人员明确向海信公司的代理人确认被诉侵权视频中的激光电视就是海信激光电视,足以印证被告TCL惠州公司具有侵权故意。

最后,被诉侵权视频通过对比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与TCL电视,将TCL电视比喻为100分电视,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存在被诉侵权视频中描述的见光死、漏光等问题,足以对相关公众的判断产生误导,削弱了海信公司和海信公司激光电视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综上,被告TCL惠州公司作为海信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发布包含针对海信公司激光电视产品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被诉侵权视频,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

二、TCL集团是否与TCL惠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否与TCL惠州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涉案侵权视频由被告TCL惠州公司发布,被告TCL惠州公司应向海信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海信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TCL集团系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及与被告TCL惠州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其仅以被告TCL集团系TCL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及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获益者为由要求被告TCL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海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海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在其官方微博置顶位置连续15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驳回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被诉言论是否构成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行为人对此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商业诋毁司法认定中,对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判断是双方当事人最为集中的焦点问题,虚假信息是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信息,而误导性信息包括真实或部分真实的信息,以真伪不明的状态呈现,使受众对客观事实产生了认知偏差。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正在于此,如何通过细化要件判断标准来明晰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之间的法律边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全国乃至世界知名的家电生产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且属于直接竞争对手,TCL公司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赔偿金额大幅度提高至200万元,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信心。该案的裁判标准和裁判结果将对类似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起到重要的指导或借鉴意义,对净化市场环境、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具有良好的导向作用。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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