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合理支出?(如何计算建筑工人的应得工资?)

2024/11/7 79次阅读 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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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杨某陈与吴某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杨某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杨某陈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文将针对该判决书,探讨不当得利、工程款支付及证据认定等法律问题,并提出疑问:在工程款支付争议中,如何界定款项的支付范围和责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判断款项的用途?在双方对工程量有不同陈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工程款的合理分配?

【案情简介】

上诉人杨某陈与被上诉人吴某永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上诉。杨某陈承包了某项目一期工程的模板工程,雇佣吴某永管理工程,但未签订雇佣合同。吴某永在邓某林处领取了工程款共计343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杨某陈起诉要求吴某永返还40555元。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且杨某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吴某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判决驳回杨某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永领取的款项与其支付的款项相差不大,且吴某永作为工地管理人,其行为系履行管理职责,因此,驳回杨某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陈,男,1972年8月1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永,男,1978年9月21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河,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陈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陈,被上诉人吴某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吴某永支付杨某陈40555元;2、上诉费由吴某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陈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吴某永应支付杨某陈40555元。首先、关于事实方面的认定:杨某陈在案涉项目中做工的总面积为15788.35平方,其中正屋面积为13788.35平方,单价为每平方31元,斜屋面积为2000平方,单价为每平方35元,正屋斜屋共计工资为497438元,杨某陈支付工人工资23000元,案外人邓某林代付196993元,杨某陈与案外人共支付219993元,吴某永应支付工人工资277445元,但是吴某永却在邓某林处支取了343000元,吴某永超领的65555元未与杨某陈结算,在一审庭审中,杨某陈认可吴某永支付的10000元房屋租金和应支付吴某永工资15000元,扣除这两项费用后吴某永还需要返还杨某陈40555元。其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仔细查明杨某陈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各项金额,从而作出驳回杨某陈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偏袒吴某永。

吴某永辩称:杨某陈的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杨某陈完全系编造事实,其最初起诉金额为383000元,后在吴某永出示证据后又变更为343000元。因其举证不能,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上诉要求支付40555元,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前后不一。吴某永所领取的全部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时购买材料及生活费也是由吴某永支付,其主张总工资为497438元与事实不符,该金额如杨某陈说的仅是工资,不包含材料款及生活费。

杨某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某永支付杨某陈人民币3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永承担。庭审中,杨某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吴某永支付杨某陈人民币34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杨某陈在案外人邓某林处承包了XX项目一期工程的模板工程,于2020年6月14日补签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名称、地点、范围及单价(综合单价共计展开面积43元/㎡)。杨某陈与吴某永系朋友关系,本案工程承包后,杨某陈便雇佣吴某永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并对招工、现场管理、购置工程必须材料等部分权利交由吴某永负责,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未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施工期间,吴某永以发放工人生活费和工资及购买施工材料为由在案外人邓某林处领取工程款共计343000元,另代杨某陈领取工程款50000元。2020年5月31日-2021年3月31日期间,吴某永通过微信共计支付李结平等15人363550.72元。2021年3月29日,杨某陈、吴某永与邓某林进行工程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单对工程收支进行确认,结算单明确:案涉工程结算为678899元,案外人邓某林已支付了杨某陈工程款534378元,其中包括吴某永已领取的343000元和吴某永代杨某陈领取的50000元,三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杨某陈认为吴某永利用职务之便捏造事实领取工程款,应予以返还,遂于2024年2月20日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吴某永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他人侵夺后,可依法请求侵占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本案杨某陈认为吴某永捏造事实领取本属于自己的工程款,要求返还的诉求,并不符合占有物返还的形式要件,故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构成不当得利一方应当就另一方取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提供证据。本案中,杨某陈提供了吴某永领取案涉工程款的收据,证明吴某永领取了案涉工程款343000元的事实,对领取该工程款的事实,吴某永予以认可,但吴某永抗辩称其领取的工程款是用于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及发放工人生活费、工资,用以保障案涉工程正常进行,系其作为工程管理人员的职责,并提供了支出票据及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佐证。根据杨某陈、吴某永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知,杨某陈承包工程的总工程量为15788.35㎡,杨某陈与工人约定的单价在31元/㎡-35元/㎡之间,即发放工人的总劳务工资应在489438.85元-552592.25元之间,减去由案外人邓某林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136378元,由杨某陈及吴某永需支付工人的工资应在353060.85元-416214.25元之间。庭审中,杨某陈称领取工程款需征得自己同意,自己不知晓和没有委托吴某永领取这么多工程款,但杨某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吴某永在案外人邓某林处领取工程款次数多达17次之多及在与案外人邓某林结算工程收支时未对吴某永领取工程款行为提出异议,杨某陈的陈述与事实情况相互矛盾,故对杨某陈的陈述不予采信。吴某永作为工地管理人,有责任和义务保障案涉工程正常进行,在此期间其领取工程款代为支付工资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其支付的金额与工人劳务工资的总金额相差不大,在其合理范围内,且杨某陈未提交其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无法查清吴某永支付的所有案款是否全部用于支付劳务工资及购买材料及房租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永领取案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杨某陈作为不当得利之诉的原告方应就吴某永收取案涉款项没有正当法律依据承担进一步证明责任,但杨某陈未能继续举证,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杨某陈主张吴某永返还工程款3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23元,由杨某陈负担。

二审中,杨某陈提交《XX项目民工工资发放清册》2页,拟证明23000元民工工资是杨某陈支付的,公司还支付了196993元,加起来是21万多元。

经质证,吴某永对清册及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无意见,但23000元是吴某永在邓某林处领款后支付的。冉某飞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收条证实其从吴某永处收到16000元生活费,该款项正是第一页借支的金额。

经审查,工资发放清册系2024年6月13日制作的,对于16000元这份发放清册,工人虽在核实人处签字,但并无收款人的记载,与7000元的发放清册上直接由冉某飞签字领取7000元生活费不一致,吴某永称冉某飞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的16000元生活费收条系其中一张清册上的16000元生活费,金额与领取方式相符,因7000元这张清册的原件在杨某陈处,故对杨某陈主张7000元系其支付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其主张16000元生活费系其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邓某林支付帮工、小工、修补款项不能证明属吴某永支付工人工资的范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陈上诉提出吴某永在邓某林处支取343000元,扣除支付的277445元工人工资、10000元房屋租金和应支付吴某永工资15000元,故主张吴某永应返还杨某陈40555元。杨某陈与工人约定的单价正屋31元/㎡,斜屋35元/㎡,总面积为15788.35㎡,即发放工人的总劳务工资应在489438.85元-552592.25元之间。双方对正屋、斜屋面积陈述不一致,杨某陈称正屋面积为13788.35㎡,斜屋面积2000㎡,工人工资总计497438元,吴某永则称斜屋面积不到1000㎡。按照杨某陈主张的工人工资497438元,减去由案外人邓某林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136378元,剩余工人工资361060元应由杨某陈支付。杨某陈称公司支付了196993元,但对于邓某林支付的帮工、小工、修补等款项未能举证证明属吴某永支付工人工资的范围。根据杨某陈提交的《XX项目民工工资发放清册》,杨某陈支付工人生活费7000元,还应支付民工工资354060元。吴某永仅在邓某林处领取了343000元,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吴某永支付的款项与其领取的款项相差不大。吴某永在邓某林处领取十多次款项,杨某陈对此是明知的,杨某陈在与案外人邓某林结算工程款时,对吴某永领取款项未提出任何异议,吴某永作为杨某陈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将领取的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购买材料等,系履行杨某陈安排的管理职责,对杨某陈主张吴某永领取工程款未支付40555元,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杨某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静云

审 判 员 向 前

审 判 员 曾丹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梦景

书 记 员 龙 丹


【总结】

杨某陈因与吴某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要求吴某永返还40555元。二审法院确认一审事实,认为吴某永作为工地管理人,其领取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等,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存在不当得利。法院认为杨某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吴某永应返还剩余款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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