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H制度背景和我国试点情况盘点
MAH制度概念
“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或“注册人制度”,通常指拥有药品/医疗器械技术的研发机构、科研人员、生产企业等主体作为注册申请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Applicant,简称“MAA”或“申请人”),通过提出药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上市许可申请并获得上市许可批件,成为上市许可持有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简称“MAH”或“持有人”),并对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内承担主要责任的制度。上市许可持有人可自行生产,也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
2015年11月4日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
2016年6月6日
国务院办公厅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简称“《试点方案》”),在十省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
2016年7月6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以下和更名后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并统称“CFDA”)
《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2017年8月15日
CFDA
《关于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1
● 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
● 在试点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 在试点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
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之后,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 2015年11月5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
● 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和
● 2015年11月5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
(但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 持有人对药品质量在整个生命周期(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承担主要责任;
● 受托企业承担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 持有人和生产受托企业、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合同及质量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此前CFDA已经完成了对《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公开征求意见程序。修订稿拟将现行新药、仿制药和进口药申报生产的内容进行整合,调整为上市许可管理的模式。同时,还专项起草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管理办法》,对持有人条件及其义务作了系统性规定,细化了持有人在生产、销售、药物警戒等方面的要求。
现行的药品技术转让适用CFDA于2009年制定的《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只能是药品生产企业。在MAH制度下,实行持有人与生产者的分离,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既可以成为药品技术转让的转让方,应当也可以成为技术转让受让方。现行规定对交易主体的限制与MAH制度精神不相符合。
同时,MAH制度大大简化了技术转让的审批程序。针对不涉及生产的技术转让,只需按照补充申请程序变更持有人,即便涉及生产的技术转让,也只进行生产企业现场工艺核查和产品检验,不再重复进行药品技术审评3。
程序上,在受让方与转让方位于不同省的情况下,不再需要转让方药监部门的先行核准,而是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药监部门申请,再报国家药监总局审批。显然,MAH制度的执行,要求对现行《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作出修订。
现行有效的2014年《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也是适用于MAH制度之前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委托生产的情况,无论从主体资格、审批程序、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质量协议各个方面都与MAH制度不相适宜。
尤其关系到质量协议和知识产权部分,目前的MAH制度《试点方案》没有详细规定。在药品MAH制度试点区域内,沪浙两地分别出台了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的样本和撰写指南,为企业提供指导。而持有人与生产企业就委托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技术开发/改进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技术保密等内容一般都由双方在委托合同中予以约定。针对MAH制度下委托生产的委托合同和质量协议,我们将另撰专篇予以介绍。
2007年CFDA发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这一规定与MAH制度《试点方案》中的规定“持有人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存在明显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