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应如何应对?

2025/3/26 45次阅读 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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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以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为背景,从隐名股东的角度出发,探讨应对之策。

股权代持法律关系项下,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是否有权对代持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因自身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从而面临风险。若代持股权被执行,隐名股东对自身权利救济的方式应包括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失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媒体《人民司法》近期发布的一则案例显示,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执行后,隐名股东仅有权就其损失向名义股东追偿80%,隐名股东自身须承担20%的损失。该案例显示隐名股东因代持而产生的风险进一步增加。

 

本文以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为背景,从隐名股东的角度出发,探讨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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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程序方面:提起执行异议,以中止股权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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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体方面:主张非股权交易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从而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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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说:公平是法律始终的价值追求,隐名股东是股权投资利益最终归属者,其合法权益应当优先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得到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的相对方,认定债权人从事非股权交易与其信赖工商登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236号、(2020)最高法民申7017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件中持该观点。崔建远教授在《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一文中同样认为,“强制执行处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领域,不应适用公信原则,在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依实事求是原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可被执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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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之规定,工商登记的效力应当得到承认,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民申字3132号、(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案件中持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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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中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件中持折中观点,认为应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判断隐名股东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具体而言,“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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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案追偿: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后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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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风险防范建议:对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保障权利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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