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2025/4/12 28次阅读 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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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获得合同优势的同时,在条款效力上无疑承担了更大的风险。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百九十六条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做了修订,预计将对涉外交易的合同拟定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提示对方注意……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而扩大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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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与《民法典》同时施行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鉴于格式条款在不同领域的广泛应用及法律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进一步强化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获得合同优势的同时,在条款效力上无疑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为控制该等风险,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采用清晰、明确的方式对主要合同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并可在合同之外另行提供风险告知书,由条款接受方签署确认:“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已经对合同主要条款向其他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各方均已清晰理解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风险,并自愿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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