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志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1/14 256次阅读 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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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志明,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6日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爱民、陶世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一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王某、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泽州、检察官助理何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马昌永,被告许志明及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吴爱民、陶世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沈某3(已判刑)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菜市场自家门店前因垃圾堆放一事与附近门店的被害人谢某5和发生争吵,沈某3的丈夫许弟权(已判刑)见妻子与人争吵便上前帮腔,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沈某3被谢某5和一方摔倒在地,许弟权也被打伤,后双方被附近的群众拉开,沈某3随即用公用电话叫来其儿子被告人许志明。许志明到达现场后,沈某3指明打人的是谢某5和,许志明便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谢某5和的胸部、腹部连捅数刀。在场的被害人谢某4和见状持扁担击打许志明,许志明又持刀朝谢某4和胸部捅了一刀。谢某5和与谢某4和二人均被捅伤倒地,许志明见状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谢某5和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脾脏、肝脏致大失血休克死亡;谢某4和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许志明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沈某3、许弟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简某、王某、李某1、沈某1、李某2、贺某、沈某2、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谢某4和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许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志明辩解提出,案发当天他得知其父被打后赶至现场询问情况,是谢某5和先持扁担击打他的前额部,他才作出反击,他没有故意杀人;向被害方致歉并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辩护人吴爱民、陶世玲辩护提出,被告人先受到不法侵害后才反击,有防卫性质,可从轻减轻处罚;是激情犯罪,属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态度好,是得知父母被殴后造成的,不是预谋犯罪,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沈某3(已判刑)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菜市场自家门店豆腐摊前打扫垃圾,因将垃圾扫到对面做蔬菜生意的被害人谢某5和的摊位旁,引起谢某5和不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沈某3的丈夫许弟权(已判刑,已死亡)见状上前帮腔,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许弟权与谢某5和、谢某5和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4和发生扭打,许志明被打伤,沈某3则被谢某5和的妻子王某抓住头发摔倒在地,后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经鉴定,沈某3、许弟权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许弟权、沈某3感觉受到欺侮,沈某3到附近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给其子被告人许志明,告知许志明其父被人打,要许志明快过来。被告人许志明骑摩托车赶至现场,沈某3指认是谢某5和打人,许志明便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谢某5和的胸部、腹部连捅数刀。在场的被害人谢某4和见状持扁担击打许志明,许志明返身朝谢某4和胸部捅了一刀,致被害人谢某5和、谢某4和先后受伤倒地,许志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谢某5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谢某5和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脾脏、肝脏致大失血休克死亡;谢某4和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许志明于2020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许弟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沈某3、许弟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等死亡赔偿金210093元,丧葬费6859元,共计216952元。四、被告人沈某3、许弟权赔偿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505元。五、被告人沈某3、许弟权赔偿谢某4和医疗费18131元、法医鉴定费175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共计19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证明,2007年8月30日,接群众报案称,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综合菜市场发生打斗,谢氏兄弟一死一伤,大祥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是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菜市场,西面是空坪,南面是邵府街一栋居民楼,东面及北面是房产公司宿舍。许弟权豆腐摊位于房产公司一层自北向南第二间门面。谢某5和、谢某4和摊位位于许弟权摊位西侧临街的空坪上。空坪内距北边缘9厘米、距东边缘2.9米的地面上有115×40厘米的血泊。
3、邵阳市大祥公安分局邵大公(2007)尸检字第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谢某5和全身所受的六处裂创符合单刃刺器作用所致,其中左腋后线第9、10肋间的裂创致脾脏破裂、肝脏对穿造成大失血休克死亡。该裂创为致命伤;其余五处裂创与全身多处挫擦伤为非致命伤。结论:谢某5和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脾脏、肝脏致大失血休克死亡。
4、邵阳市公安局(2007)邵公法鉴字01969号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谢某4和左某3肋骨骨折,左肺贯穿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形成,伤者谢某4和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5、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2007)邵大公活检字第33、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沈某3、许弟权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6、共同作案人沈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双方被扯开后,许弟权蹲在店外对她说:你去喊些朋友来帮忙。她就给儿子打电话称:你爸跟别人打架,快被打死了,你快来帮忙。许志明来到现场后,直接持刀朝谢某5和腹部刺了几刀。谢某5和受伤倒地后,谢某4和见状持扁担从后面击打许志明的背部,被许志明转身朝其胸部刺了一刀。谢某4和的妻子拾起扁担打许志明,许弟权上前抢住扁担。
7、共同作案人许弟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他挨了打,觉得吃了亏,跟沈某3讲喊些朋友来帮忙。许志明到了现场后,在沈某3的指认下持刀朝谢某5和腹部捅了几下。在此过程中,谢某4和持扁担击打许志明,反被许志明用刀捅伤胸部。
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30日上午九时许,她哥哥许志明骑摩托车到她卖豆腐的摊位,称自己跟人打架,情况很严重,并从她手里拿走2000元钱离开。当时许志明浑身很脏,身上有抓伤,后来听说许志明打架杀伤了人。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谢某5和的妻子,案发当天谢某5和与许姓夫妇发生冲突,双方被在场群众扯开后,许妻打电话喊来了他们的儿子,并指着谢某5和讲“就是他”,许姓男子朝谢某5和捅了一刀,谢某5和倒地后再次爬起并持扁担回击许姓男子,许姓男子又持刀朝谢某5和腹部捅了几刀。谢某4和见状持扁担从后面击打许姓男子,后被其用刀刺伤胸部。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谢某4和妻子,2007年8月30日上午,为扫垃圾的事,那对武冈夫妇与谢某5和两口子、谢某4和打在一起,后被劝开。过了十多分钟,看到一个年轻男子拿刀,将谢某5和、谢某4和捅伤。
11、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沈某3的妹妹,当时许弟权、沈某3夫妇和谢姓两兄弟发生冲突,后被在场群众拉开。过了不久,其外甥许志明赶来,再次与谢姓两兄弟打在一起,并用刀子将对方两人捅伤。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她是电话亭老板,2007年8月30日早上八时许,沈某3在电话亭给其子打了一个电话说:你过来,你爸爸被别人打了。约十多分钟后,一个年轻伢子来到菜场,抽出一把刀刺向一个胖男子,后该男子的哥哥也上来帮忙,也被捅了一刀。
1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豆腐摊的两口子和对面摊的胖子因垃圾堆放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过了十分钟,现场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豆腐摊的女人指着跟自己发生冲突的胖男子告诉该年轻男子。之后,该男子便拔出一把尖刀朝胖男子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再反身朝旁边帮忙的男子捅了一刀,然后再次朝胖男子捅刀子。该胖男子受了几刀后,躺在地上不动了。
14、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明了许志明的社会关系及家庭成员的等相关情况。
15、被害人谢某4和的陈述证明,2007年8月30日上午,因扫垃圾的事,许弟权、沈某3夫妇和谢某5和、王某相互谩骂并发生扭打,双方被旁边群众劝开后,许弟权扬言要喊儿子过来复架,沈某3走到旁边公用电话亭给其子打电话。约20分钟后,许弟权的儿子许志明来到现场,沈某3指着谢某5和讲“就是他”,许志明便持刀朝谢某5和乱捅。谢某4和见状,拿起扁担去打许志明,却被许志明反身一刀捅到其左胸部。
1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3公婆到其做生意的地方,要她和许志明躲起来。并证实许志明平时性格比较暴躁。
1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许志明到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8、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7月1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工业区将犯罪嫌疑人许志明抓获。
19、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3月31日,沈某3被大祥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许弟权被大祥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由沈某3、许弟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0093元,丧葬费68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5元,赔偿谢某4和经济损失19100元。
20、工作说明证明了共同作案人沈某3、许弟权的到案经过。
21、证人简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沈某3、许弟权的女婿,案发后其岳父母来到他家,他见到岳父身上有伤,他听岳父母说许志明在菜市场和人打架了,事后他不放心又去菜市场问,才知道许志明闯了大祸了。
22、被告人许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8月的某天早晨,他接到母亲沈某3的电话,称其父许弟权与人发生争执时被对方打了,要求他赶快过去,听到父亲被打的消息很气愤,便携带一把切豆腐的刀子骑车赶往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他问许弟权是谁打的,许弟权就指了一个男子。许志明上前理论时,对面的男子持扁担击打他的头部。在该男子持扁担再次击打他时,被他用手挡住并持刀捅了数下。在此过程中,他还将另一名持扁担前来帮忙的男子捅伤。两名男子相继倒地后,他骑车逃离现场,并来到其妹妹位于农校菜市场的店子索要千余元现金后潜逃。
23、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许志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王某、谢某4和等人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许志明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志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志明辩解提出,案发时是被害人谢某5和先持扁担打他额头,他才作出反击,他没有杀人故意。以及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先受到不法侵害后才反击,具有防卫性质。关于该情节,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认定。辩护人另辩护提出,是激情犯罪,属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态度好,是得知父母被殴后造成的,不是预谋犯罪,主观恶性小。经查,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许志明得知其父母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应该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矛盾,根本不致于持刀行凶。被告人许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行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志明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被害人一方书面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许志明从轻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许志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 判 长  周红旆
审 判 员  吴劲松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奎
代理书记员  雷雅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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