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述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1/14 64次阅读 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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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述方,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邵阳市大祥区。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1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月30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二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述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述方及其辩护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姚述方在邵阳市区××隆回县城先后六次向钱某贩卖毒品冰毒及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5日晚上22时许,钱某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给姚述方,并赶到邵阳市邵阳骨伤科医院附近,向姚述方购买200粒麻古。
2、2020年3月14日下午17时许,钱某通过微信转账21200元给姚述方,姚述方在隆回县××房附近钱某租房内,将100克冰毒交给钱某。
3、2020年3月20日晚上22时许,钱某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姚述方,姚述方在隆回县××房附近钱某租房内,将200粒麻古交给钱某。
4、2020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钱某通过微信转账27500元给姚述方,姚述方在隆回县××房附近钱某租房内,将100克冰毒、200粒麻古交给钱某。
5、2020年3月30日晚上21时许,钱某通过支付宝转账7500元,现金支付2500元给姚述方,姚述方在隆回县××房附近钱某租房内,将400粒麻古交给钱某。
6、2020年4月1日,钱某电话联系姚述方购买50克冰毒与200粒麻古,约定价格22000元,姚述方遂从邵阳市赶到隆回汽车总站廉租房附近钱某的租房内,姚述方将毒品交给钱某,钱某先支付3000元,余款由钱某的朋友送过来。姚述方与钱某交易过程中被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扣押44.33克冰毒疑似物、37.12克麻古疑似物。经理化检验,44.33克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7.12克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2020年3月,永州贩毒人员杨某与被告人姚述方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先后分四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姚述方支付共8300元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
被告人姚述方于2020年4月1日在隆回县××房附近一民房内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姚述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钱某、杨某、吕某、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钱某手机通话记录、姚述方手机号码注册信息、湘EX××**出租车的行车轨迹、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姚述方判决书及假释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姚述方于2020年3月至4月向钱某贩卖毒品冰毒约244.33克,麻古1200粒,约127.12克,2020年3月向杨某贩卖8300元的毒品。指控被告人姚述方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述方辩解提出,其与杨某只是打牌没有贩毒,所以有微信转账,被抓获的这次是应钱某的要求帮她带毒品。
辩护人朱建民辩护提出,姚述方于2020年4月1日的贩卖行为系犯罪未遂,且系钱某主动联系姚述方,姚述方主观恶性小;查获的毒品未作出含量鉴定,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其他贩毒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姚述方先后六次在邵阳市区××隆回县城向贩毒人员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5日22时许,钱某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给姚述方,并赶到邵阳市区邵阳骨伤科医院附近,向姚述方购买200粒麻古。
2、2020年3月14日17时许,钱某通过微信转账21200元给姚述方,姚述方在隆回县××房附近钱某租房内,将100克冰毒交给钱某。
3、2020年3月20日22时许,钱某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姚述方,姚述方在隆回县××房附近钱某租房内,将200粒麻古交给钱某。
4、2020年3月23日15时许,钱某通过微信转账27500元给姚述方,姚述方在隆回县××房附近钱某租房内,将100克冰毒、200粒麻古交给钱某。
5、2020年3月30日21时许,钱某通过支付宝转账7500元,另现金支付2500元给姚述方,姚述方在隆回县××房附近钱某租房内,将400粒麻古交给钱某。
6、2020年4月1日,钱某电话联系姚述方购买5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约定总价为22000元。姚述方从邵阳市赶到隆回县××房附近钱某的租房内,姚述方将毒品交给钱某,钱某先支付3000元现金,余款待钱某的朋友送过来。姚述方与钱某交易过程中被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44.33克、麻古疑似物37.12克。经鉴定,44.33克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7.12克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2020年3月,湖南永州籍贩毒人员杨某与被告人姚述方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姚述方共支付8300元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4月1日,隆回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隆回县××房××房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姚述方与钱某抓获,并现场缴获了毒品冰毒与麻古。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依法扣押姚述方贩卖的麻古37.12克、冰毒44.33克以及手机1部、人民币3000元。
3、钱某199××××****的手机号码在2020年1月至4月的通话记录证明,钱某于2020年4月1日13时7分与姚述方138××××****、183××××****的电话号码各有一次通话记录。
4、钱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明,钱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钱某吸食过毒品。
5、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钱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但因处于哺乳期不予执行。
6、(2020)湘0524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钱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
7、姚述方的假释证明书及判决书证明,姚述方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10日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2008年1月31日假释出狱。
8、电话号码为138××******的机主资料证明,138××××****的电话号码是被告人姚述方注册登记的。
9、关于杨某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起诉书证明,杨某因向吕某贩卖毒品被依法提起公诉。
10、湘EX××**车辆在2020年1月至4月位于隆回的通行卡口记录证明,车牌号为湘EX××**的汽车在2020年3月4日、3月30日在隆回县的行车轨迹。
11、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提取笔录等部分材料没有见证人签字作出说明,整个抓获及缴毒、提取毒品的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提交检察机关,符合法律规定。
1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5日,她向姚述方购买毒品,当晚,夏老二带着她在邵阳骨伤科医院附近联系到姚述方,这是第一次认识姚,在姚的出租车(湘EX××**)上,当时夏老二说要购买一袋毒品麻古(200粒),姚述方就给了一袋毒品麻古,然后她就用她的微信给姚述方扫微信二维码支付了4500元。这次之后她就加了姚的微信。3月14日下午,她跟姚述方联系,要姚送100克冰毒到隆回,姚和另一名男子来到她隆回总站的租房,将毒品交给她,她用微信转了21200元给姚述方,一次扫姚的二维码支付了20000元,一次扫姚的二维码支付了1200元。2020年3月20日晚上,她微信联系姚述方要求购买一袋毒品麻古(200粒),当晚姚开着湘EX××**出租车直接来到她租房,给她一袋毒品麻古(200粒),她用微信扫姚的二维码支付5000元毒资。2020年3月23日中午,姚述方用微信联系她,问她需要毒品吗,她说要。姚就开着出租车到她租房,从槟榔袋子里拿出100克冰毒,200粒麻古,姚说这次涨价了,所以她一共支付了27500元,分两次转的,一次扫姚的微信二维码支付了20000元,一次支付了7500元。2020年3月30日,她通过微信语音与姚述方联系,要姚送两袋麻古(400粒)到隆回来,姚答应后于晚上9点多钟开出租车来到隆回她的租房,姚给了她两袋麻古(400粒),总共1万元钱,她用支付宝转给姚7500元,另给了2500元现金,姚还跟她要了200元车费。2020年4月1日上午,姚述方给她发微信,中午时她联系姚述方,问姚有多少猪油(冰毒),姚说有50个(50克),她要姚全部拿来,她又问姚有果子么(麻古),姚说有一袋(200粒),她说也全部拿过来,她问多少钱,姚说冰毒240元一克,麻古25元一粒,她说可以并要姚送过来,下午她又打电话给姚,问姚还有多的果子吗,姚说还有一袋(200粒),她说全部送来。到下午2点多,姚述方就来了,她接到姚后上了二楼租房,姚从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塑料袋里拿出一个槟榔袋子,从里面又拿出一个透明的塑料袋子,里面装有冰毒和麻古,姚说总共22000元钱,她试货后给姚3000元定金,并说暂时钱不够,等朋友送钱来,姚在房间里等,之后警察就来了,把姚和她抓住了。
13、辨认笔录证明,经组织混杂辨认,钱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她的被告人姚述方。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吕某打电话给他,问他能否买到冰毒,于是他坐车到邵阳,联系了他手机上存着的“邵阳的士”的那个人购买冰毒,他说要买11000元冰毒,后来他们约定的交易地点是邵阳火车站附近,到了约定的时间和地点,“邵阳的士”说把毒品丢在邵阳火车站附近一家宾馆,用“和成天下”槟榔袋装着一些冰毒丢在一个垃圾桶边上,并用微信发了个照片和定位给他,他找到毒品后用微信支付了1000元给“邵阳的士”。从2020年3月1日至4月1日,他总共微信转账8300元给“邵阳的士”,都是从“邵阳的士”购买冰毒与麻古。
15、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从2019年至2020年3月,共四次向杨某购买毒品,他手机里存有微信转账的记录。经混杂辨认,吕某辨认出杨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
16、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知道吕某在杨某那里买了两次毒品,是2020年3月份。经混杂辨认,张某辨认出向吕某贩卖毒品的杨某。
17、邵公物鉴(理化)字(2020)122号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扣押和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及甲基苯丙胺成分。
18、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姚述方收取微信名为“红尘陌路”(钱某)的8笔转账记录,分别于2020年3月5日收取4500元;2020年3月14日收取21700元;2020年3月20日收取5000元;2020年3月23日收取27500元;2020年3月30日收取微信红包200元。姚述方收取微信名为“木一村”(杨某)的4笔转账记录,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收取2000元;2020年3月15日收取2000元;2020年3月18日收取1300元;2020年3月26日收取3000元。
19、提取笔录及微信交易记录证明,2020年4月1日,隆回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钱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中提取7条毒品交易的微信转账记录、2条毒品交易的支付宝转账记录。2020年3月23日钱某通过微信给姚述方转账两次:一次7500元,一次20000元,合计27500元;2020年3月20日钱某通过微信转给姚述方5000元,2020年3月20日钱某通过支付宝给姚述方转账两次:一次500元,另一次7000元;2020年3月5日钱某通过微信给姚述方转账4500元;2020年3月14日钱某通过微信给姚述方转账三次:一次1200元,一次500元,一次20000元,合计21700元。提取姚述方手机通讯录中“永州扬哥”(杨某)电话号码187××******的资料及通话记录,提取姚述方微信好友“木一村”的相关资料、头像及聊天记录。证明姚述方与杨某系微信好友,2020年3月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
20、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明,民警于2020年4月1日22时在隆回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室,对钱某租房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量。称量时,当事人姚述方全程注视。白色晶体状物品(毒品冰毒疑似物)称量结果为净重44.33克;一袋红色药丸(毒品麻古疑似物)称量结果为净重37.12克。
2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侦查机关抓捕、讯问被告人姚述方的经过及相关情况。
22、被告人姚述方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明,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另一号码是183××××****,一个微信号,昵称“爱心”。他从事出租车职业,车牌是湘EX××**。2020年3月31日晚上,艳子(钱某,微信名“红尘陌客”)给他发微信,说要他带一点毒品麻古到隆回给她。第二天他和艳子谈好,送一袋冰毒(每袋40多克)和两袋麻古(每袋200粒),冰毒价是240元一克,麻古价是25元一粒。他拿着这些毒品搭去隆回的黑的士,坐到隆回总站附近一个路口下车,直奔艳子的租房,把毒品放在床头柜上,告诉她是2万多元钱的货,她就吸食验货,才几分钟,警察就破门而入,把他们二人抓住了。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姚述方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姚述方犯罪时已成年。
23、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姚述方辨认出钱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艳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述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姚述方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提出,2020年4月1日被抓获的该次贩毒行为系应钱某的要求而为,主观恶性小。经查,本案证据表明,是钱某主动联系姚述方要求购买毒品,但不能据此认为姚述方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毒品犯罪具有隐秘性,贩毒意愿往往由下线发起,且并无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可对毒品提供方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姚述方另辩解提出,其与杨某只是打牌没有贩毒,所以有微信转账,以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其他贩毒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姚述方六次贩卖毒品给钱某,四次贩卖毒品给杨某的犯罪事实,有共同作案人钱某、杨某的供述,钱某的辨认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证明了姚述方向钱某、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行车轨迹,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已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姚述方辩解其没有向杨某贩毒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其他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护提出查获的毒品未作出含量鉴定以及4月1日的贩毒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已由姚述方送达并交付给钱某,钱某已验货并已支付部分毒资,依法应当认定犯罪既遂,查获的毒品已作出成分鉴定,虽未作出含量鉴定,并不影响对姚述方定罪量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本案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姚述方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量,应认定被告人姚述方贩卖给钱某甲基苯丙胺244.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4.29克;姚述方贩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37.73克,以上共计姚述方贩卖毒品数量为416.35克。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述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吴劲松
审?判?员??李?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奎
代理书记员??雷雅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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