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等物?(为犯罪提供帮助)

2023/6/12 13次阅读 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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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等物?(为犯罪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8月,被告人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等物,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经查,易
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等物?(为犯罪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8月,被告人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等物,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经查,易某的邮政银行账户接受杨某、高某等人转账人民币3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账流水达51万余元,易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进账流水达51万余元。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关于此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女。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刑诉〔20XX〕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XX年9月1日,被告人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易某向本院退出8,000元并预缴罚金3,000元。
被告人易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予以具结,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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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退出的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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