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审裁判认为,该案中,原告刘某的父母2016年10月份在民政部门已达成关于原告刘某抚养费的协议,且自当年开始原告刘某一直在新野县某小学就读,吃住在学校附近的托教班,现双方生活、教育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即原告未发生涉及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且亦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父亲无力抚养的事实。原告的父亲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当初对独自抚养原告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就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离婚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轻易变更,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综上,原告刘某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近年来,离婚案件数量明显上升,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综合考虑双方情感状况、家庭情况、财产情况等,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合约,有利于保证双方离婚后的权利义务,维护社会稳定。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履行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