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共享用工?(不改变原劳动关系)

2023/6/27 26次阅读 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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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企业间共享用工?(不改变原劳动关系)万某于2018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2021年2月,某材料公司因疫情未能招聘到
企业间共享用工?(不改变原劳动关系)

万某于2018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2021年2月,某材料公司因疫情未能招聘到员工,遂向某科技公司借用万某。后某科技公司通知万某“不用来上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万某便不再到某材料公司上班。2022年2月,万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等。该案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支付万某相关费用,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后万某又就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以某材料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某材料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后,万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之间开展共享用工,进行用工余缺调剂合作,对解决用工余缺矛盾、提升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和稳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共享用工情形,并不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万某在与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借用至某材料公司工作,万某与某材料公司之间不构成新的劳动关系。万某本案中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在前案万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处理完毕。现万某又向非其劳动合同相对方的某材料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共享用工发挥了调剂企业间劳动力余缺的积极作用,但此种用工合作模式的法律定性有待澄清。本案明确共享用工是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的借用行为,构造了劳动者—原单位—新单位三者之间明确的法律关系,既有利于定分止争,亦有利于促进共享用工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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