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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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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7日、2017年2月17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其中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9日的转款标注为借款。李X某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在2017年10月份原告李X委托李X某向被告吴X主张过偿还借款;韩XX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原告李X向被告吴X出借借款是韩XX介绍,并非被告吴X所称的该35万元是韩XX的投资款。另查明,原告李X为河北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6日,原告李X作为河北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从临西县XX贷款2000万元,并委托信用社将其中的XXX元支付给河北XX公司,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2016年9月7日、8日河北索尔沃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两次将贷款XXX元退还给原告李X。韩XX在原告李X向被告吴X转款之前并没有向原告李X转任何款项。被告吴X称李X所转款项系韩XX的投资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后经本院询问韩XX、李X某,二人确认证言系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李X与被告吴X的法律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9日分别向被告转款10万元,附言处均标注为借款,被告收款后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两笔转账虽未标注借款,但结合前两笔转款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所称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向被告出借35万元,被告主张该款项系韩XX向XX公司的投资款,但被告既未提供其与韩XX之间的投资及合伙协议,也未有证据证实韩XX同意向XX公司投资以及委托原告李X向XX公司投资;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向公司投资,但原告转款的35万元支付到被告个人账户,且被告证明不了该款项已经转付到XX公司账户上,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7日、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吴X称已偿还了原告李X2016年9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李X否认,被告吴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诉状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借款的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其中第一笔10万元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第二笔10万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第三笔5万元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第四笔10万元从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X与被上诉人李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吴X主张其与案外人韩XX是投资关系,案涉款项系韩XX委托被上诉人李X转给吴X的投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吴X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XXX等证据中未体现韩XX对投资关系的认可,也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韩XX转给上诉人吴X的投资款,上诉人与韩XX是投资关系,上诉人吴X也未提供其与韩XX之间书面的投资及合伙协议,未有其它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韩XX的投资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李X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9日分别向上诉人吴X转款10万元,两笔转款附言处均标注为借款,上诉人吴X收到款项后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又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2月17日向上诉人吴X转款5万元、10万元,两笔转款虽未标注借款,但是结合前两笔转款及一审中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虽称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且双方之间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应当按照逾期还款日即借款人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诉人吴X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视频资料中,最早的视频资料是在2017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李X通过李X某向上诉人吴X主张偿还借款,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向上诉人主张过偿还借款,故逾期还款日即借款人主张之日为2017年11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吴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0759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3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