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与傅XX、周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章XX享有滨江区西兴街道XX6组16号房屋拆迁安置50平方米份额;2.依法确认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房产归原告章XX所有;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章XX与傅XX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章XX的户籍也于当年迁入星民村6组16号,后双方离异。傅X系傅XX与周XX的婚生子。章XX与傅XX、周XX、傅X均为傅XX户在籍人员,符合滨江区农转居拆迁安置房回迁安置政策,增加安置人口1人,增加安置面积50平方米。该户审核申购安置面积共240平方米,其中章XX与傅XX、周XX每人50平方米,傅X作为独生子女享有90平方米,此后被告已安置缤纷小区18幢2单元102室(80平方米)、缤纷小区18幢2单元401室(120平方米)。2016年3月17日,贵院做出(2015)杭滨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章XX与傅XX离婚。2017年11月30日,傅XX作为原户主未经章XX同意,擅自接收章XX所有的位于缤纷东院1幢1单元3305室拆迁安置房,章XX对此毫不知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傅XX辩称:当时章XX和傅XX在一起就是看中傅XX花钱大方,傅XX也为章XX花了很多钱。两人一起赌博,甚至为此欠了很多债。章XX和傅XX也约定过章XX的50平方米份额归傅XX所有。后来章XX逃跑了,讨债的人都找到傅XX讨债,傅XX卖掉案涉房子也是为了还债。再者,按当时的房价来说,章XX能分到的房子总值也就10几万,傅XX给章XX的钱也早就超过这个数字了。故章XX无权再来主张这套房子的所有权。第三人沈XX辩称:1.章XX主张其享有星民村6组16号房屋拆迁安置的50平方米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XX从傅XX处了解到,傅XX与章XX结婚时曾约定过章XX名下的拆迁安置面积拿到后归傅XX所有。因此章XX再来确认其享有5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份额没有依据。2.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12月25日出售给了沈XX,故章XX主张该套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依据,且损害了沈XX的利益。3.傅XX户一共安置了三套房屋,在傅XX与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处置了其中两套房屋,章XX和傅XX共同享有了该两套房屋出售后的利益。现章XX要求第三套房屋归其所有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XX、傅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章XX提交的查询资料、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傅XX、沈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傅XX提交的庭审录音光盘(2020浙01**民初3562号案件),章XX、沈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沈XX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及补充证据清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公证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回复函,章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对沈XX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转账凭证、供用水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傅XX对沈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沈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综合予以分析。周XX、傅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章XX与傅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章XX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章XX与傅XX于2012年5月起开始分居,并判决准予离婚。傅XX户内安置成员共4人,分别是傅XX、周XX、傅X、章XX,可申购安置面积240平方米,已实物安置房屋三套,房屋情况具体如下:1.缤纷小区18幢2单元401室,面积120.02平方米,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在傅XX名下,后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转移登记。2.缤纷小区18幢2单元102室,面积80.93平方米,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在傅X名下,后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转移登记。3.缤纷东院1幢1单元3305室,面积61.32平方米,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但尚未进行产权登记。2017年12月20日,傅XX(乙方)代表该户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甲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可安置人口新增1人,其中居民一人,最大可安置面积50平方米。(2012年11月新增);安置地点缤纷东院1幢1单元3305室,测绘面积61.32平方米,50平方米单价2025元/平方米,超出最大可够部分面积11.32平方米单价2835元/平方米,购房款总计133342.2元。2017年12月25日,傅XX(甲方)与沈XX(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缤纷东院1幢1单元3305室房屋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好乙方支付50万元;2018年1月25日前乙方支付40万元;2019年1月25日前乙方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5日前乙方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25日前乙方支付10万元,待甲方房产证办出过户到乙方名下,支付剩余房款15万元;房屋于本签订本协议2日内交房。目前,沈XX尚有23万元购房款未支付。此后,案涉房屋一直由沈XX占有和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建管中心出具的查询资料,傅XX户的安置人员共4人,分别为傅XX、周XX、傅X、章XX,该4人为傅XX户安置房屋的共有人。傅XX与章XX已离婚,财产共有基础已丧失,章XX有权据此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根据傅XX与建管中心签订的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傅XX户可安置人口新增1人,可安置面积50平方米。结合傅XX于××××年××月××日与章XX再婚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协议中傅XX户安置人口新增1人是指章XX。傅XX辩称其与章XX曾就章XX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份额约定归傅XX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章XX要求确认其享有50平方米拆迁安置份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章XX要求确认缤纷东院1幢1单元3305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首先,傅XX于2017年12月25日与沈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上出卖方仅有沈XX的签字。而傅XX与章XX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且案涉房屋是在傅XX与章XX离婚后才安置,安置房屋的购房手续也都是沈XX一人办理。故章XX对傅XX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他人一事并不知情具有合理性。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章XX对房屋已出卖一事早已知晓。沈XX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对案涉房屋有其他共有人,且傅XX与章XX已离婚的事实均是知晓的,但沈XX轻信傅XX称其与章XX约定案涉房屋归傅XX所有的一面之辞,未尽到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故沈XX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主张善意取得案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傅XX作为无权处分人处分共有物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缤纷东院房屋系基于章XX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份额而安置的。其他共有人傅XX、周XX、傅X的安置份额均在此之前已经足额安置。因此,章XX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章XX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傅XX支付,故章XX应支付傅XX购房款133342.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章XX享有滨江区西兴街道XX6-16号房屋拆迁50平方米安置份额。二、确认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房屋归原告章XX所有。三、原告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傅XX133342.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章XX负担5950元,被告傅XX负担5950元,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