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谢X1等与邓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5/10查看:75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杨XX,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系死者谢XX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谢X1,男,2004年12月13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四川省雷波县。(系死者谢XX儿子)。法定代理人:杨XX,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谢X2,女,2002年8月4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四川省雷波县。(系死者谢XX女儿)。法定代理人:杨XX,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谢X3,女,2007年4月8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四川省雷波县。(系死者谢XX女儿)。法定代理人:杨XX,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宁XX,女,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系死者谢XX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谢XX,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系死者谢XX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邓X,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XX)。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XX,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钟X,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钟XX,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XX。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XX,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杨XX、谢X1、谢X2、谢X3、宁XX、谢XX与被告邓X、中国XX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被告中国XX公司的申请追加钟X、钟XX、XX公司、高XX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原告杨XX、谢X1、谢X2、谢X3、宁XX、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邓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吴XX,被告钟X,被告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谢X1、谢X2、谢X3、宁XX、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谢XX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计229560.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邓X持C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川Z×××××4小型轿车从雷波县汶水中学往雷波县县城方向行驶,于17时25分行驶至S307省道363Km+300m处时,因前方由驾驶人钟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放在路边云C×××××6重型自卸货车在装载石头,被告邓X在超越停放在路边云C×××××6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驶来由被告吴XX持G型农机车驾驶证驾驶湘11-×××××1大中型拖拉机(装载10方沙子)发生擦挂,因被告吴XX云C×××××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操作不当湘11-×××××1大中型拖拉机侧翻,该车侧翻后将谢XX压在车辆货箱下并将坐靠在防护栏上的钟X撞弹出公路坎下,造成谢XX死亡,钟X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4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认字〔2018〕第5134XXXX8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邓X、吴XX、高XX和钟X三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高XX和钟X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吴XX、邓X未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吴XX、邓X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吴XX、邓X向原告赔偿了40000元,拒不支付其剩余的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邓X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基本属实,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另外我方为死者谢XX的亲属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该费用应一并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伤者,请求法院预留交强险的份额。本案的赔偿顺序是三个交强险,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吴XX虽未购买交强险,但交强险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吴XX辩称,我方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方认为只应承担20%的责任。我方是正常行使的,但是邓X不应该强行超车。当时如果我方不采取措施,就会撞到邓X的车上造成车上5位人员伤亡,另外,施工方没有拉警戒线也无施工标志。被告钟X辩称,我方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邓X、吴XX、高XX三方承担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赔偿了死者谢XX亲属即原告128000元,我方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本案中不应再追加我方为被告,更不应由我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驾驶的云C×××××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为钟XX(钟X父亲),但该车实际车主(实际购买人)为我方,且我方是合法驾驶人。我方驾驶的云C×××××重型自卸货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我方已赔付原告128000元,该款应由XX公司支付我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钟XX辩称,我方是云C×××××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我儿子钟X,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中国XX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时云C×××××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了2017年的四川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应当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此次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是重复计算。由于钟X已经对此次事故的受害者进行了相应的赔偿,钟X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只针对钟X理赔,不针对受害者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高XX辩称,我方已经对受害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我方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被告邓X持C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Z×××××小型轿车,从雷波县汶水中学往雷波县县城方向行驶,于17时25分行驶至S307省道363Km+300m处时,因前方由被告钟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放在路边的云C×××××重型自卸货车在装载石头,被告邓X在超越钟X停放在公路上的云C×××××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驶来由被告吴XX持G型农机车驾驶证驾驶的湘11-×××××大中型拖拉机(装载10方沙子)发生擦挂,因被告吴XX与云C×××××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操作不当致湘11-×××××大中型拖拉机侧翻,该车侧翻后将谢XX压在车辆货箱下并将坐靠在防护栏上的钟X撞弹出公路坎下,造成谢XX死亡,钟X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4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8〕第5134XXXX8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邓X、吴XX、高XX和钟X三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XX系死者谢XX的妻子,原告谢X1系死者谢XX的儿子,生于2004年12月13日,原告谢X2系死者谢XX的女儿,生于2002年8月4日,原告谢X3系死者谢XX的女儿,生于2007年4月8日,原告宁XX系死者谢XX的母亲,生于1941年11月9日,原告谢XX,系死者谢XX的父亲。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X已向死者谢XX亲属即本案原告支付赔偿款128000元,被告高XX已向死者谢XX亲属即本案原告支付赔偿款28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X、被告高XX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放弃对被告钟X、高XX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交了不起诉被告钟X、高XX的申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X、吴XX已向死者谢XX亲属即本案原告各支付丧葬费20000元。(2019)川3437民初533号确定该案原告即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者钟X的赔偿总金额为147509.17元。川Z×××××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邓X,云C×××××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钟XX,实际车主为被告钟X,湘11-×××××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虽为白哈石,但经金洞管理区农机安全监理所查询,该车未在该单位办理注册登记。被告邓X为川Z×××××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XXX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钟X为云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湘11-×××××大中型拖拉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无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申明书、保险单、收据、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邓X、吴XX、高XX和钟X三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邓X、吴XX的赔偿责任比例各为33.33%,钟X、高XX的赔偿责任比例各为16.67%。被告吴XX虽对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辩称只应承担20%的责任不能成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钟X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证,故案涉云C×××××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钟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邓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吴XX、高XX和钟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因川Z×××××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邓X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钟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高XX及邓X、吴X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因云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钟X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钟X已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已放弃对被告钟X的起诉,故被告XX公司本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应由钟X向该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钟X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邓X、高XX和钟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湘11-×××××大中型拖拉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无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XX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邓X、钟X一起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与邓X、高XX和钟X一起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高XX已向死者谢XX亲属即本案原告赔偿28000元,原告已放弃对被告高XX的起诉。故被告高XX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其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4540元(12227元/年×20年);丧葬费29335.5元(58671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4200元〔其中:误工费1800元(120元/天×5次×3人)、交通费600元(40元×/次×5次×3人)、住宿费1800元(120元/天×5次×3人)〕;本案中,死者谢XX的被扶养人有谢X2、谢X1、谢X3、宁XX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397元,故应分段计算。经分段计算,谢X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13.71元、谢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10.71元、谢X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07.71元、宁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6.74元,以上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1258.87元。赔偿总金额为359334.37元(244540元+29335.5元+20000元+4200元+61258.8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XX死亡,钟X受伤,(2019)川3437民初533号确定钟X的赔偿总金额为147509.17元,本案三辆案涉车的交强险各为77986.16元{﹝359334.37元÷(359334.37元+147509.17元)×110000元〕},被告邓X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77986.16元,被告钟X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77986.16元,被告吴XX驾驶的案涉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吴XX应自行赔偿77986.16元。被告高XX应赔偿的金额为59901.04元(359334.37元×16.67%)。被告邓X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1822.77元〔(359334.37元-三个交强险233958.48元-高XX59901.04元)×33.33%〕,被告吴XX驾驶的案涉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吴XX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金额为21822.77元〔(359334.37元-三个交强险233958.48元-高XX59901.04元)×33.33%〕,被告钟X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0914.66元〔(359334.37元-三个交强险233958.48元-高XX59901.04元)×16.67%〕。被告邓X、吴XX已向死者谢XX亲属即本案原告各支付丧葬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邓X的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9808.93元〔(交强险77986.16元+商业三者险21822.77元)-20000元〕,被告邓X已向死者谢XX亲属即本案原告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由邓X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邓X,被告吴XX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9808.93元〔(不按责任比例赔偿77986.16元+按责任比例赔偿21822.77元)-20000元〕,被告钟X的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8900.82元(交强险77986.16元+商业三者险10914.66元),因被告钟X已向死者谢XX亲属即本案原告支付赔偿款,且原告放弃对被告钟X的起诉,被告钟X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项即88900.82元(交强险77986.16元+商业三者险10914.66元)应由钟X向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本案被告XX公司理赔。被告高XX应赔偿的金额为59901.04元(359334.37元×16.67%),被告高XX已向死者谢XX亲属即本案原告支付赔偿款,且原告放弃对被告高XX的起诉,被告高XX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高XX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六原告57986.16元(交强险77986.16元-邓X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六原告21822.77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邓X20000元;四、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79808.93元〔(不按责任比例赔偿77986.16元+按责任比例赔偿21822.77元)-吴XX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五、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六原告负担712元,被告邓X负担830元,被告吴XX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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