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刘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王XX,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刘XX,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刘XX,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第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甘011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原告王XX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甘01民终589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88000元(从2018年9月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XX向本院申请追加刘XX为被告,被告刘XX向本院申请追加刘XX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XX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月月结清。原告需要用钱时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到期时连本带息一起偿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利息及本金,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XX辩称,2015年7月的借条是我向原告出具的,但原告实际未将借款给我,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XX辩称,借条的事具体我不清楚,原告向我的账户打款属实。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王XX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刘XX给付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24日分三次共向被告刘XX银行账户转账96000元,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196000元,提前扣除4000元利息。2020年7月10日,被告刘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案涉借款200000元由其实际使用,并合并与原告间存在的其他债务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包括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由其承担。另查明,刘XX与刘XX为父子关系,刘XX与刘XX为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为196000元,且原告对预先扣除4000元利息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并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96000元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且按此标准预先扣除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为2%/月。原告自认利息按2%/月的标准已向其支付至2018年8月,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至起诉时的利息88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具体还款情况,经核算,自2018年9月至起诉时,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196000元为基数,产生利息82320元(196000元×2%/月×21月)。二、关于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后,原告王XX主张其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刘XX给付现金100000元,7月23日、24日分三次共向被告刘XX银行账户转账96000元,被告刘XX抗辩其实际未收到借款,被告刘XX自认其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案涉借款虽系刘XX实际使用,但并不影响刘XX与王XX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刘XX因实际使用借款向原告出具包括案涉200000元借款在内的共计250000元的借条,承诺包括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由其承担,其实际上是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刘XX虽收到原告96000元转账,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不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XX。因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刘XX、刘XX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刘XX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利息8232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5431元,超诉部分的189元由原告王XX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