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健非法行医罪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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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健犯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健及其辩护人黄恒瑞、彭宗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健租用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270号一楼经营“圣手百草药堂”中草药店,后邀吕某合伙经营,并通过报纸对外虚假宣传“圣手百草药堂”能成功根治痛风、肝病等各种疾病。被告人潘某健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对求医群众配制中药。同年4月份,被害人廖某因患有痛风进入该店,被告人潘某健检查后,向廖某出售药酒,用于擦洗。2018年5月上旬,被害人廖某再次来到店内,后潘某健帮其从网上名为“药童”的人(另案处理)处订购了三袋中草药,并加工成粉末状。5月23日,廖某到店内从潘某健处取中草药回家,并于次日早上煎药服用,当日7时许上班中感觉身体不适,后经送到象州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6月20日,经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在廖某家中提取的药糊、药液、药粉进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与乌头碱对照品相应的斑点。2018年7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提取送检的廖某胃内容物、肝组织、心血及廖某家中的中药粉样品、药液进行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乌头碱成分。2018年7月30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符合服用乌头碱中毒后出现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年3月11日,经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在潘某健租住的房间内提取的粉末状可疑药粉进行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与乌头碱对照品相应的斑点。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健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致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本案是被告人潘某健为被害人廖某代为订购中草药,并加工成粉末用于治疗痛风症,造成被害人服用后中毒死亡的后果,因处方单不是潘某健开的,中草药也不是其捡的,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故不应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刑罚,而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被告人潘某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潘某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潘某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健租用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270号一楼经营“圣手百草药堂”中草药店,后邀吕某合伙经营,并通过报纸对外虚假宣传“圣手百草药堂”能成功根治痛风、肝病等各种疾病。被告人潘某健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对求医群众配制中草药。同年4月份,被害人廖某因患有痛风症进入该店,被告人潘某健检查后,向廖某出售药酒,用于擦洗。2018年5月上旬,被害人廖某再次来到店内,后潘某健帮他从网上名为“药童”的人处订购了三袋中草药,并加工成粉末状。5月23日,廖某到店内从潘某健处取中草药回家,并于次日早上煎药服用,当日7时许上班中感觉身体不适,后经送到象州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鉴定,被害人廖某系服用含有乌头碱成分的药物发生中毒后出现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健与被害人廖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侦破情况及潘某健是在兴业县被抓获归案的。(4)死亡证明书、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证实廖某入院及死亡的时间。(5)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潘某健租用象州镇温泉大道279号一楼经营“圣手百草药堂”中草药店。(6)收款收据,证实“圣手百草药堂”中草药店收取病人药费的情况。(7)通话清单,证实潘某健与廖某的通话情况。(8)象州县卫生健康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圣手百草药堂”在营业期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潘某健未取得医师资格、未经医师执业注册。(9)象州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物品清单及象州县药监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家庭幸福健康报》、情况说明,证实从潘某健处扣押手机一部,在廖某家检查,分别提取了药糊、药液、药粉,在吕某、潘某健租住房间内扣押一袋药粉约20公斤及用于虚假宣传的《家庭幸福健康报》。(10)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昆明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潘某健联系买药的电话是136××××6551,号码注册姓名杨诚,住昆明市官司渡区兴杰站现代城A座A2103A室,但至今无法联系到杨诚。(11)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潘某健与被害人家属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1)吕某证实,“圣手百草药堂”中药店是潘某健与其合伙一起开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潘某健也没有中医执业证,店内抽屉里的两本证书(一本职称证书、一本毕业证书)都是其伪造的,目的是为了骗取病人的信任,方便做医学方面的生意。廖某因脚痛、痛风曾几次到店里看病拿药,都是潘某健负责接待的,2018年5月23日,潘某健在外面捡药后开了三袋(黄色的纸皮袋)中药给廖某。(2)黄某证实,其系廖某的爱人,廖某平时有痛风症,曾几次在象州县车站附近的“圣手百草药堂”看病要药。2018年5月23日晚,廖某打电话告知其,他又在“圣手百草药堂”要了点中草药,第二日要早起熬服。第二日8时左右,廖某打电话给其,说熬药吃完后,全身出汗、想吐、浑身难受,他已在象州中医院治疗。其立刻从寺村镇赶回,到达中医院时廖某已被送到急救室抢救。当天10时左右,廖某因抢救无效去世。(3)李某1、罗某均证实,二人均系象州县中医院的医生,2018年5月24日8时30分左右,一位叫廖某的病人被送到急救室抢救时,已出现昏迷、呕吐及大小便失禁的现象。后得知病人有痛风史,因服用中草药出现身体不适,考虑是药物中毒进行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4)陆某证实,其和廖某是同事,均系象州县民族中学教师,2018年5月24日7时左右,廖某打电话给其称他身体不舒服,叫其开车送他去中医院。其开车将廖某送至他家拿医疗卡,廖某称可在家休息下,让其先回学校。其返校途中,廖某又打电话称不舒服,其就把廖某送至象州县中医院。在急诊室,廖某反复呕吐,后送至6楼进行抢救,其便回校上课了。11时左右,其听同事说廖某因抢救无效去世了。(5)刘某证实,2018年3月底4月初,其在石龙街上分发到一张广告宣传报纸,讲象州汽车站500米附近有一家“圣手百草药堂”,可以医治气管炎。其曾去到该药店跟一个30多岁男子要了1700元的中药医治气管炎和咳嗽。(6)梁某证实,2018年4月初,其在运江街上分发到一张广告宣传报纸,讲“圣手百草药堂”可以治气管炎和痛风症。其去了之后一个60多岁姓吕的男子给其开药看病。对方说其是痛风,没有做检查就帮其开了7天用开水冲服的药粉,并收了其500元医药费。(7)李某2证实,其和廖某是同事,曾听说他有痛风症。2018年5月24日早上,其发现廖某坐在沙发上双脚发抖,其问怎么回事,廖某称可能是吃错药了。3.鉴定意见(1)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廖某符合服用乌头碱中毒后出现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8年7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提取送检的廖某胃内容物、肝组织、心血及廖某家中的中药粉样品、药液进行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乌头碱成分。(3)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对在被害人廖某家中尚未服完的涉案药糊、药液、药粉及在潘某健租住的房间内提取的粉末状可疑药粉进行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与乌头碱对照品相应的斑点。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象州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廖某家检查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潘某健与吕某租住房照片,证实在廖某家提取到约300克可疑药粉、约100克药粉及水混合物,依法扣押了在潘某健和吕某的租房内找到的1袋约20公斤的可疑药粉。(2)现场勘验笔录(药店)、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8年5月24日对位于象州镇温泉大道279号“圣手百草药堂”进行现场勘验,在桌子抽屉内发现一本写有吕厚华名字样的职称证书、一本写有吕某名字的毕业证书。(3)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潘某健对廖某购买药酒时所开的收据进行指认,梁某对吕某进行辨认、对分发的宣传报纸进行指认,吕某对其伪造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进行了指认。(4)象州县药监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象州县药监局工作人员依法扣押了在廖某家找到的医药罐,内装有熬好的药水、药粉4小袋、外用药一瓶。在“圣手百草药堂”店内依法扣押了店内的雷公根中药饮片、丁公屯饮片等209种。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潘某健手机微信内存有“药童”的微信好友信息,及其与售后服务微信名为“百草良方”的聊天记录,证实潘某健通过网上帮廖某购买用于治疗痛风症的中草药。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潘某健供述称,2018年3月,其租用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279号一楼经营“圣手百草药堂”中草药店,后邀吕某合伙经营。期间,其让南宁一家不知名的厂做了宣传报纸即“家庭幸福健康报”,并请人下乡发宣传单。其和吕某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同年4月,其在店内接待了一名50多岁的男子,叫廖某。廖某称其尿酸高、膝盖、脚趾头肿大,有痛风史,后其向廖某出售了药酒,用于擦洗。同年5月上旬,廖某再次来到店内,其正在店内看有关治疗痛风的视频,视频里介绍有治疗痛风症的偏方,其问廖某是否想要,廖某叫其帮联系,后其联系并帮廖某从网上名为“药童”的人处订购了三袋中草药,收到药后其打电话告知廖某,廖某问可否用开水泡来喝,其说如果要泡水喝需要打成粉末,廖某就叫其帮他打成粉末。同年5月23日,廖某到其药店取药。同年24日上午7时,廖某打电话给其说服用该药后,出现头晕的症状。9点多,廖某的妻子打电话给其,说廖某已在象州县中医院住院,问其给廖某吃了什么药。其心慌了,便联系卖药的商家,商家发了一份药方及解药的方子给其,其直接发到廖某的手机里。后其听说廖某抢救无效去世了,其害怕,就到外面躲起来。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健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健犯非法行医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潘某健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诊疗行为在就诊人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是认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关键。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健通过网上代被害人廖某购买中草药,药方不是潘某健所开,中草药也不是在潘某健所开的“圣手百草药堂”中草药店里抓配,虽然潘某健非法行医代为购买中草药,且对中草药加工成粉末给被害人煎服,其对非法行医过程中出现的被害人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责任,但不是直接、主要原因,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潘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健自愿与被害人廖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潘某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健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潘某健的华为BAC-AL00手机一部、20公斤药粉一袋、草药28小袋、中药饮片等209个品种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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