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X与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5/29查看:1115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吉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临河区建设南XX。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XX。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被告:高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原告吉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间线原告吉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14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高X驾驶皖1×××3变型拖拉机沿同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泰大道XX淮河西XX中时,与沿淮河西路由西向东原告亲属王XX驾驶载着原告吉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XX、原告吉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与原告亲属王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X驾驶的皖1×××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如诉。被告高X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次事故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XX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XX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内容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同意承担除交强险外60%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已经在(2016)苏0831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中赔付了436298.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的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1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高X驾驶皖1×××3变型拖拉机沿同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泰大道XX淮河西XX中时,与沿淮河西路由西向东原告亲属王XX驾驶载着原告吉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XX、原告吉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与受害人王XX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吉X无责任。被告高X驾驶的皖1×××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入金湖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9486.24元,该费用由被告高X垫付。2016年8月2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144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并花去鉴定费262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XX死亡,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字13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吉X、王X各项损失110240元,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吉X、王X各项损失436298.70元,并查明原告及其亲属王XX居住在金湖县东城佳苑小区38幢2单XX。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亲属王XX与被告高X分别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XX公司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吉X居住在县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原告吉X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护理费,有原告吉X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鉴定结论相佐证,且主张的标准也没有超出正常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吉X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486.24元,由被告高X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 5、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144天=14666元。 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 8、交通费:500元,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吉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2848.24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扣除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过原告及其亲属的110240元,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X医疗费9760元。剩余的123088.2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在已赔付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等合计63701.3元。剩余10151.64元(123088.24元×60%-63701.3元)由被告高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X各项损失976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X各项损失63701.3元。三、被告高X应赔偿原告吉X各项损失10151.64元,扣除被告高X垫付的29486.24元医疗费,原告吉X应当返还被告高X19334.6元。四、驳回原告吉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鉴定费2625元,合计3352元,由原告吉X负担152元,被告高X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XX附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34×××54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32×××45开户行:江苏XX公司联行号:3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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