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园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2023/5/12查看:70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绍兴XX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XX村X楼。法定代表人:朱XX,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XX路以北X室。法定代表人:张XX。原告绍兴XX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绍兴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诉前调解立案,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00元,并支付以剩余工程款3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28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XX小镇二号路、四号路、XX路东延路面沥青施工工程约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工程地点为绍兴县滨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吨位)按实结算;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即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验收完成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0%,于2017年农历年底(即2018年2月14日前)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余款10%在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付清(不计利息);逾期付款,均按工程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2017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沥青施工结算单》一份,明确工程直接工程量总造价为XXX元,按XXX元结算。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名称变更,名称由绍兴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万元,尚欠付工程款3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且被告就已支付工程款也构成逾期付款。因此,被告除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XX小镇二号路、四号路、XX路东延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绍兴县滨海;工程造价暂定145万元,完工后按实结算;施工时间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吨位)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次日前组织验收。如甲方未组织验收,在乙方向甲方送达组织验收通知之日起15日后或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即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验收完成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0%,于2017年农历年底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余款10%在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付清(不计利息);甲方逾期付款,均按工程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建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7年5月18日前已完工。2017年5月18日,XX公司(甲方)与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施工结算单》一份,明确工程直接工程量总造价为XXX元,按XXX元结算。XX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6日、6月7日、6月8日支付工程款各20万元,XX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合计90万元,尚欠38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遂成讼。另查明,XX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XX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原告已经按约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价格予以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0万元,尚欠38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但因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其中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本院按照15.4%予以计算,即196510.76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予以计算。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XX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违约金196510.76元,并支付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XX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9元,减半收取计4965元,由被告绍兴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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