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无罪辩护成功!

2023/5/7查看:1000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基本案件介绍:长春市XX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的犯罪手段为一起吸毒人员相互之间有偿转让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手段为提供固定场所供吸毒人员吸毒时使用。办案小结:1、我们刑辩团队于一审介入,经查阅卷宗后认为本案中的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确实充分。遂对贩卖毒品罪做无罪辩护。2、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观点,认定高某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以容留他人吸毒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后高某某于一个月后刑满释放。律师观点分析(详见辩护词简要版):辩 护 词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存在异议,辩护人认为高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一)起诉书中记载的内容如下:1、2019年6月16日、19日、在XX区XX小区,刘某某卖给高某某毒品;300+300;2、20日、21日在XX区XX小区刘某某卖给高某某毒品,200+200根据卷宗证据确认转款情况如下:1、6月16日于某某给高某某转款300元,同日高某某给刘某某转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没有支付交通费)2、6月19日于某某给高某某转款200元,同日高某某给刘某某转款100元+200元,用于购买毒品(没有支付交通费,且高某某自己支付100元用于购买毒品)3、6月20日于某某给高某某转款200元,同日高某某给刘某某转款200元。(没有支付交通费)4、6月21日于某某给高某某转款240元,同日高某某给刘某某转款200元。(支付40元交通费,高某某没有回到住所,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二)根据刑法347条、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贩卖毒品罪的行为特征如下:1、出售毒品;2、为出售而购买毒品;3、居中倒卖毒品;4受贩毒者委托居间介绍者,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共犯);5、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高某某的行为是吸毒者购买毒品,还是为吸毒者购买毒品?2、高某某行为过程中是否有从中牟利,变相加价?3、高某某“蹭吸”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贩卖”?观点一:高某某购买毒品行为属于吸毒者购买毒品理由如下:现有证据证明,高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与于某某共同吸食。因为有共同的支配毒品(指吸食)目的约定,不论谁出资,在高某某获得毒品时毒品归高某某与于某某共同所有(在2019年6月19日的购买毒品过程中高某某也支付了100元)。毒品代购者对毒品没有所有权,高某某是毒品所有权人。因此,高某某购买毒品行为属于吸毒者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观点二:高某某不存在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行为加价即增加商品的价格,是使买受者增加获得商品货币成本的行为,一定是行为主体在牟利目的下的主动行为。而本案2019年6月21日高某某接受的40元“打车费”是于某某主动交付,高某某被动接受的。如果不给,高某某也不会主动要,在前三次购买行为中交通费是高某某支付的。另外,因为高某某在交易现场被抓获,根本没有和于某某协商关于剩余打车费如何处置,不能认定高某某实际获得10元钱从而认定高某某在购买毒品过程中变相加价。观点三:高某某“蹭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1、如认定“蹭吸”属于获得好处,即变相加价。最起码要求蹭吸者主动索取,或者以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作为“蹭吸”的筹码。其获得“毒品利益”具有必然性。2、而本案中高某某的“蹭吸”行为是被动的,高某某从未主动索取或者以帮助于某某购买毒品作为“蹭吸”的筹码。高某某买完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高某某被动接受,属于某某对高红涛的赠予。其获得“毒品利益”不具有必然性。更何况高某某本人也出资了100元购买毒品。3、将“蹭吸”行为解释为“贩卖”或者“具有牟利目的”属于类推解释,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综上,辩护人认为,高某某购买毒品行为属于吸毒者购买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便认定为代购行为也没有“从中牟利,变相加价”,因此高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高某某虽因涉嫌犯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存在较多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2、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签订认罪认罚悔罪书,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并无前科劣迹,在此前并没有受到过任何形式处罚,且平日生活表现良好;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高某某定罪、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上述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立法精神,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附:判决书简要版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吉0105刑初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XX区XX号,住长春市XX区XX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XX看守所。被告人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XX区卡XX组,住长春市XX区XX小区X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XX看守所。辩护人王嘉铄,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高洪涛为吸毒者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代购过程中并未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且吸毒者于XX明知被告人高XX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价格,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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