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买车,无法偿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

2023/5/13查看:47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山东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徐某,住浙江省衢州市。原告山东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48338.12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LPR的四倍15.4%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9910.43元,合计58248.55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LPR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上总计63248.55元;4.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48338.12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LPR的四倍15.4%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9910.43元,合计58248.55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LPR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上总计63248.55元;4.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柴某签订了《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沂开发区支行)贷款购买马自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浙Hxxx**),被告柴某申请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偿债人,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服务,并向工行临沂开发区支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双方合同第7.5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徐某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第8.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柴某约定的被告柴某的送达地址为:浙江省衢州市xx区xxxx村x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柴某及工行临沂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马自达牌车辆一部,车辆总价款1259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7800元,通过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余款881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临沂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柴某多次逾期未还贷,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垫付48338.12元。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柴某、被告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山东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柴某、被告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山东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柴某作为甲方,被告徐某作为丁方,签订了《委托代办服务合同》,载明:甲方欲向工行临沂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88100元,用于购买汽车。现向乙方提出申请:申请乙方作为甲方该笔贷款的共同偿债人,并由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经审核,同意为甲方上述借款提供服务;丁方自愿为上述乙方的服务提供反担保。该协议第5.1条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及其他服务,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丁方自愿为上述乙方的服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协议第5.2条载明:当甲方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由乙方代偿的,由反担保人向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以下所有款项):(1)乙方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律师费、咨询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2)应由甲方向乙方承担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和拍卖费、律师费、咨询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该协议第6.11条载明:如甲方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乙方承担责任,或甲方出现可能危及乙方利益的行为时,乙方有权向甲/丁方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1)乙方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2)乙方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因产权转移而产生的费用、税费以及其他费用;(3)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柴某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与工行临沂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载明: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即原告)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259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78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工行临沂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8100元。2021年3月18日,工行临沂开发区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以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向工行临沂开发区支行偿还债务共计48338.1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关于律师服务费,原告主张其系全风险代理,无法提供具体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柴某偿还其代偿款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48338.12元,应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可以支持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48338.12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2021年6月16日)起至被告柴某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徐某作为反担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8338.12元;二、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相应利息(以4833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被告柴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被告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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