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李XX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5/18查看:38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浙江省象山县XX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5民初5953号原告:陈XX,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李XX,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浙江XX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0040029。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363731R。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阮XX,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浙江XX律师。原告陈XX、李XX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源XX)、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阮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9月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XXXX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李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XX源XX、XX公司、阮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51700元,并支付利息(按LPR的四倍自2021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源XX将象山县石浦镇同兴XX住宅项目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土木工程分包给阮XX,陈XX、李XX带领木工班组从阮XX处承接木工工作。陈XX、李XX与XX公司、阮XX约定工程按每平方123元计算,具体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陈XX、李XX于2021年2月6日与阮XX进行结算,双方以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了工程欠款为261700元。后XX公司、阮XX陆续支付110000元,剩余欠款151700元,目前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阮XX答辩称:答辩人与木工班组陈XX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其中第三项第2款约定:月进度按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60%,全部完工付至85%一个月内,验收合格付至95%,余5%为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无息),未到付款节点遇到春节,由甲方付工人工资。至今为止,陈XX还有十余工未完成。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受陈XX、李XX胁迫,故结算单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陈XX、李XX的诉讼请求。被告XX源XX、XX公司答辩称:阮XX与陈XX签有劳务施工协议,陈XX、李XX并非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陈XX、李XX主张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XX、李XX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认定:XX源XX将象山县石浦镇同兴XX住宅项目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土木工程分包给阮XX,陈XX、李XX带领木工班组从阮XX处承接木工工作。陈XX、李XX在完成木工工作后,于2021年2月6日与阮XX进行结算,双方以结算单形式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61700元,阮XX在结算单上签字。后XX公司与阮XX陆续清偿欠款110000元,剩余151700元未付。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争点评判如下:一、关于系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问题。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阮XX,阮XX与陈XX、李XX签订“劳务施工协议”,陈XX、李XX作为木工班组仅仅付出劳力,陈XX、李XX与阮XX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系争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予纠正。据此,本院对陈XX、李XX主张其为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之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对阮XX提出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阮XX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用于证明结算单上记载的施工面积5970.52平方米错误。原告提供书面意见反驳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以及1#2#楼建筑面积,并不是木工的实际施工面积,例如阳台和设备平台未按全部面积算、地下室外包未算进、一个屋面未算进等,建筑面积并不等同于木工的实际施工面积,双方已就施工面积以及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阮XX在庭审结束后再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施工面积、具体金额等价款进行核对、结算,陈XX、李XX的反驳理由成立,阮XX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理由不充分,本院对阮XX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三、关于争议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阮XX抗辩称该结算单系受陈XX、李XX胁迫所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结算单上阮XX确认的欠款金额261700元予以认定,已支付110000元,尚欠151700元。诉讼中,陈XX、李XX自愿扣除质保金36718.65元并另行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四、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阮XX认为,按“劳务施工协议”第三项第2款约定,“月进度按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60%,全部完工付至85%一个月内,验收合格付至95%,余5%为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无息)……”,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陈XX、李XX认为,其承接的木工工作已经完工,双方也已结算确认金额,阮XX亦未提出质量问题,且阮XX承包的主体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什么时候复工也未知,阮XX不应对欠款久拖不付。本院认为,阮XX抗辩称陈XX、李XX尚有十余木工未完成,然而未有证据证明,阮XX又声称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但其对工程进度、停复工情况未有任何陈述说明,本案陈XX、李XX提供的系木工劳务,双方已对完工工程量、具体金额等进行了结算确认,对于劳务报酬阮XX未有正当理由不得欠拖不付。鉴此,陈XX、李XX关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XX源XX、XX公司与阮XX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基于以上分析,陈XX、李XX与阮XX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审理,陈XX、李XX援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并据此要求XX公司、XX源XX在欠付阮XX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之诉请,系请求权基础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阮XX应支付陈XX、李XX劳务报酬114981.35元(151700元-36718.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陈XX、李XX要求按LPR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李XX劳务费114981.35元,并支付利息(以114981.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阮XX负担1272元,由原告陈XX、李XX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XX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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