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XX、陈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5/28查看:35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汤XX、陈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象山县XX(2021)浙0225民初7798号原告:汤XX,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浙江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助理律师。被告:陈X,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汤XX与被告陈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好友,从小一起长大,感情甚笃。2018年11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知原告没有足够资金后,便要求原告向他人贷款转借给被告。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7月5日,原告分别贷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67300元转借给被告。2019年12月25日被告就1000元手机网贷和67300元车辆银行贷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就上述12万元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被告汇付款项32000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XX人民币柒万园整(¥70000.-)”。202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12万元时,被告表示:“车子六万八还的只剩五万多了,五万高利他们没有问你要哎。一个人已经抓进去了不搭噶嘞,另外一个让他借条拿来他也拿不出”,“另外一个让他借条拿出来钱我会给他的”,“七万块,车子六万八,一万块已经还掉了,还有五万八”,“高利是在的,还不是现在还的,借条先拿到才还的”,“算高利嘛十二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提供由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7万元借条以及自制的资金交付清单,原告亦陈述未出具借条的5万元借款系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借得,并由原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原告亦自认上述款项并未与被告最终结算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被告对此5万元的借款亦存有异议,故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现难以采原告的上述意见。关于7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见被告称“七万块,车子六万八,一万块已经还掉了,还有五万八”,可见被告抗辩实际未予偿付的金额为58000元且款项来源为车辆贷款。结合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中国XX公司代偿贷款58783.24元给出借人东海XX的时间系为2019年10月11日,早于被告出具案涉借条的时间2019年12月25日,此时被告应明知贷款实际清偿的情况以及未能清偿的金额,但被告仍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故原告诉称该借条中包含了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具有一定合理性,故确认在2019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7万元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XX借款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汤XX负担575元,被告陈X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XX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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