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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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2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秀华,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子元,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德才,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秀华、邱子元因与被上诉人蔡德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子元及上诉人花秀华、邱子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秀华、邱子元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蔡德才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蔡德才约上诉人投资驾校经营,上诉人从2013年底开始投资,上诉人实际投资千万元。2015年6月26日上诉人邱子元与被上诉人蔡德才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蔡德才占60%,上诉人占40%,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投资分文。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履行《股东合作协议书》,2017年3月5日,被上诉人蔡德才与上诉人花秀华、邱子元签订了《驾校投资协调书》,同时达成累计欠款100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蔡德才于2017年3月5日出具给花秀华的100万元欠条是双方合伙关系结束后进行的结算,系蔡德才真实意思表示;2、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被上诉人蔡德才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蔡德才答辩称:1、欠条上载明的蔡得才从银行贷款100万元,花秀华提供担保,该事实双方一致认可不存在;2、邱子元虽然没在欠条上签字,但邱子元参与了全部过程,一审时其明确表示该欠条上载明的贷款事实不存在;3、本案事实发生和起诉均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没有过除斥期间。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蔡德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5日签订的驾校投资协调书及同日甲方为蔡德才乙方为花秀华的欠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花秀华与被告邱子元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子元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伙经营淮安市淮安区如家生态农庄有限公司。 2017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驾校投资协调书》,双方确认创办淮安市金色里程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投资总额为705万元,截止2017年3月5日,被告总投资两部分:一、花秀花汇款到蔡德才个人账户576.29万元。二、蔡德才建设银行2016年4月26日贷款100万元及银行利息5.8万元,由两被告负责偿还。两项合计702.09万元作为两被告投资,两被告一周内将差额2.91万元打入原告蔡德才账户。金色里程驾校所有资产归两被告所有。在2017年3月5日前,原告蔡德才以个人及驾校名义的所有债务,有蔡德才个人全部负担。同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花秀花,邱子元的大伯书写欠条一,内容为甲方蔡德才由于资金短缺银行贷款100万元,由花秀华为其做担保,蔡德才承诺给花秀100万元作为酬金。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自2017年3月5日起每季度付花秀华12.5万元,每季度末还清,第一笔2017年6月30日,以后每季度未按时还清,过期按月息10%,达成此协议。2017年9月20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条中所载明的原告向银行贷款,被告花秀华提供担保的事实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被告之间的《驾校投资协调书》系双方对其之间的合伙事宜做出的散伙清算处理,双方对讼争的驾校资产确认为705万元。原告主张该驾校资产总额为11266118.12元,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驾校投资协调书》系其重大误解所签,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欠条中所载明的原告向银行贷款、被告花秀花提供担保的事实不存在,故该欠条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撤销该欠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双方之间结算的综合欠款,与欠条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重大误解已经超过三个月,撤销权消灭。因本案事实的发生和起诉之日均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告蔡德才2017年3月5日出具给被告花秀华的100万元的欠条。二、驳回原告蔡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花秀华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1、蔡德才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花秀华已经付了200万元做前期工程;2、对账明细表,证明花秀华投入394万元。上述2项合计594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蔡德才出具200万元证明属实,并未收到200万元;2、上诉人花秀华从银行汇款给蔡德才账户,只有400多万元,含欠条上的100多万元,不足驾校投资协调书上载明的596.29万元。 二审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花秀华的代理人陈述100万元欠条上贷款、担保、筹金是不存在的事实,因花秀华投资超过了驾校投资协调书上约定的投资额,才有了这张100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欠条形成时间是2017年3月5日,起诉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故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被上诉人蔡德才于2017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已过除斥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蔡德才陈述不欠上诉人100万元,欠条上载明的贷款、担保、筹金的事实并不存在,一审庭审中,花秀华的代理人也陈述100万元欠条上贷款、担保、筹金是不存在的事实,因花秀华投资超过了驾校投资协调书上约定的投资额,才有了这张100万元的欠条。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蔡德才确实欠其100万元,故本院认定涉案欠条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行为,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蔡德才确实欠其100万元,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由于蔡德才一审诉请是以重大误解撤销欠条,鉴于欠条并未实际履行,认定欠条无效并不产生返还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上诉状中未涉及到欠条无效不能撤销的理由,故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花秀华、邱子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蒋其举 审 判 员 孙 洁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春丽 书 记 员 唐小捷 该文章已同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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