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公平原则与个人所得税制度
税收公平原则与个人所得税制度
时间: 2014-07-07来源:网络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收最高原则之一,它指具有相等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自1980年颁布以来,对于调节个人收入差别、抑制社会分配不公、增加财政收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个人收入流向高度集中和差距不断扩大,收入分配差距日益明显并呈进一步扩大的趋势。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使之能够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已成为当前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文拟从税制改革应符合公平原则的角度,提出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构想。 一、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中在下述方面有悖公平原则, 1、行政机关既是税收法律制度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实践中,现在发挥作用的规定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地方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通告。税收通告由行政机关制定再由行政机关去执行,很难保证立法与执法的公正。对于纳税义务人来讲,只有根据行政机关发布的通告纳税的义务而无信息权、确定权等基本权利。纳税者与征税者的地位显然是不对等的。 2、采用分类制课税模式。个人所得税可以分为“分类制”、“综合制”、“混合制”三种课税模式。我国采用的是分类制。由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是分项计征,因而难以全面、完整地体现纳税义务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客观上形成了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纳税甚至不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低的人反而多纳税的现象。 3、扣除费用没有考虑纳税义务人的实际负担能力。根据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一刀切,每月的扣除额均是800元,未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住房、养 老、失业等因素,也未考虑纳税义务人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甚至残疾等情况。要知道纳税义务人的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婚否、教育子女及赡养老人的多寡都是影响家庭开支的重要因素。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现行税制不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自然就不能将纳税义务人实际负担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也就不可能真正按照纳税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进行征税。 4、特殊群体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根据现行的法规,允许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这样的规定在其它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少见的。外籍纳税义务人既然与国内纳税义务人一样生活在中国境内,其免征额就应与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国内纳税义务人相同。 二、从公平原则谈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构想 1、税收基本要素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且应当体现征纳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随着中国的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当清楚地认识到税收已不再仅仅是对纳税义务人强制性的无偿征收,而是将征纳双方的关系建立在税收是纳税义务人为了获得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体现的是一种交换的关系。因此,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主体、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而不应当由国务院或财政部门确定,纳税义务人与征税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上是平等的,行政机关只能具体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 2、实行综合制课税模式。综合制是指对于纳税义务人的各类所得,不论其来源均视为一个所得整体,经汇总计算后,适用统一的宽免和扣除的规定,按照统一的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课税模式。对所得的汇总和使用累进税率能够充分体现纳税义务人的支付能力,从而能够充分体现税收分配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3、扣除费用充分体现纳税义务人实际负担能力。扣除费用应当综合考虑纳税义务人家庭;隋况,以求实质公平。依国际惯例,为保证纳税义务人具有自身再生产能力,在计算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所得时应从个人计税净收入中减除维持纳税义务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费用。因此建议在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生计扣除(或称“个人宽免”)。 4、取消特殊群体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的规定。取消现行税法对国内纳税义务人规定扣除额是800元,而对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附加扣除3200元的双重标准,或至少设定取消双重标准的最后时限。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享受的中国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与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人是相同,但是在税收方面却享受着超国民待遇,这显然是在税收对国内纳税义务人的一种歧视。因此,取消对特殊群体附加扣除势在必行,这是符合国际惯例与人世要求的,也是公平原则在纳税人方面的具体体现。文章来源:s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4/id/102874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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