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2022/10/25查看:5律师随笔

有限责任公司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就意味着,只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就可以申请追加该转让前股东为被执行人呢?我们来看一下当前司法判例中对此是如何解释的。,时长00:15在(2022)粤0784民初1200号案件中,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对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来看,应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对股东的信赖权的角度进行分析,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期限、债权债务产生时间等多种因素。对于已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义务的,明显是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应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区别对待转让股权行为发生在债权债务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并且公司未与任何债权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转让股权并未损害到在于将来发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的信赖权,该转让股权行为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对于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与相关债权人已经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无疑损害了债权人对原股东的信赖权,也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该转让股权行为即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向以权将股权转让给向以灯的时间是2019年6月11日,发生在(2020)粤0784民初4271号案诉讼过程中,也就是说,东旭化工公司与凤亭居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前,向以权转让股权在后,向以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既损害了债权人东旭化工公司对原股东的信赖权,也影响了东旭化工公司债权的最终实现,该转让股权行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法院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损害了债权人对原股东的信赖权,也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判定为该行为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2022)湘0421民初566号案件中,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作为被执行人的正佳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贺正良、蒋利民、周可汗、贺俊作为正佳公司的历任股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原告与正佳公司的债务发生于贺正良、蒋利民、周可汗、贺俊股权转让之前,贺正良、蒋利民、周可汗、贺俊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期满,不再享有股东期权利益。被告贺正良、蒋利民、周可汗、贺俊作为正佳公司的历任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原告请求追加被告贺正良、蒋利民、周可汗、贺俊为(2017)湘042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的共同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通过上述案件的分析,如果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到期,即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此时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2021)陕0103民初13272号案件中,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张某某与雷某在2018年9月29日即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雷某某,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等例外情形。本案中,首先,在被告张某某与雷某转让其拥有的股权时,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次,二被告转让股权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属于依法实施。最后,二被告转让股权时,块富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原告程某与块富公司之间的协议也尚在履行过程中。直至2019年原告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块富公司要求赔偿,因此,被告张某某、雷某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被告张某某、雷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而在(2022)云2801民初405号案件中,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直接认定,王薇虽转让曼迈龙公司的股权,但其抗辩其出资时限为2040年1月30日,故王薇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不能将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主要有三点理由:其一,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未到期;其二,转让股权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三,转让股权时,涉案债权的合同尚在履行中,且转让股权后才发生的诉讼案件,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定不得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接下来我们再看一下苏州市地区基层法院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再司法案件中是如何认定的?在(2021)苏0509民初3090号案件,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望青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华继林、何颖、汪成华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不属于前述条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现也无证据证明在华继林、何颖、汪成华担任公司股东时,望青公司存在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促使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换言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且未出现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公司责任财产不因股权转让等事件而发生变化,公司的转让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乐哈思公司申请追加华继林、何颖、汪成华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案件的裁判归责,法院认为不能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除了股权转让时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外,还在于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转让股权时涉案公司存在具备破产原因(资不抵债)但不申请破产等促使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债权人无法证明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2020)苏0585民初2672号案件中,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接受交易即应受出资期限的约束。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王云妹、周志云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周心怡,周心怡再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后,均已不具有巨宁公司股东身份,亦不再依据公司章程而对巨宁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该项出资义务因股权转让的发生而转移至周煌,周煌未能按期在其承诺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王云妹、周志云、周心怡作为原股东对此不负有法律上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王云妹、周志云、周心怡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良机公司、成克彪主张依据《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巨宁公司(2019)苏0585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在(2019)苏0506民初10592号案件中,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应为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本案中,文伟清、章志和转让股权时,瑞兴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恒盛公司对瑞兴合公司的租金债权虽然在两原告转让股权时已经发生,但没有证据显示瑞兴合公司在当时就已经没有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本院无法认定文伟清、章志和转让股权系恶意逃避债务。根据章程约定及工商登记,林成强、闵银凤受让股权后,相应的出资应由二人在承诺出资期限届满前缴纳,两原告不再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综上,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以上两个案件中,苏州市两地基层法院均认为,只要股东在出资义务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债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已经存在不具备清偿能力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形。因此,股东在其出资义务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基于对上述7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如下裁判归责要点:1、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到期,将股权转让的,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公司财产而无果的情况下,可以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2、股东的出资义务还未到期,将股权转让的,目前法院一般不支持债权人将原股东追加被被告,原因就在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3、鉴于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接受交易即应受出资期限的约束。4、债权人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还应当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况。5、对于转让股权时,如果诉讼已经正在进行,且后期诉讼结果确定公司需要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的,股东在诉讼进行时转让股权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如果转让股权时,涉案诉讼尚未发生,而仅仅只是尚在合作期间的,则不会被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在转让股权之后,公司新的股东承担到期履行出资的义务。6、如果被执行人抗辩其仅仅是为实际投资人代持股份的人,法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受让股权事宜及签字等行为有明确认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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