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医方未及时行检查、转院风险评估,患者死亡获赔16余万|吴律普法
案情简介患者高某某,男,1931年7月21日出生,某市居民,与前妻程某某生育高某1、高某2。2018年2月2日13时32分患者因“呕血、便血半天”,致电某中心,14时12分某中心将患者送达某医院,15时30分某医院将患者由急诊收入重症医学科,医方予以扩容、止血等处置,但患者病情未能得到有效控制。2月3日14时18分转入某医院,且在转运途中发生呼吸、心跳骤停,医方收入院后予以抢救处理,最终因救治无效,于2018年2月4日00时12分宣布临床死亡。法院审理在诉讼中,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一、某中心在患者高某某急救过程中未给予降压、止血等处置,存在过失,但由于医方诊治时间仅为14分钟,并未对患者造成不可逆的损伤,与患者的最终死亡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另某中心在患者高某某的急救转运过程中未依照患者家属意愿转往目的地医院,侵犯了患方知情同意权。二、被鉴定人高某某高龄,患有消化道大出血,自身疾病严重,治疗难度大,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某医院在其诊疗过程中未尽早行内镜检查,及早明确诊断并对症治疗;在夜间病情危重时未予足够的重视,导致患者病症未能有效缓解;在转院时对患者的转院风险评估不充分,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患者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三、某医院在整个抢救过程中,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患者的最终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明确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司法鉴定的意见,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患者在某医院就医后,患者病情危重,应引起某医院的足够重视,但某医院未能尽早为患者高某某行内镜检查,在转院时对患者的转院风险评估不充分,与患者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根据上述情形,酌情确定某医院对高某1、高某2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169106.6元。二审中,高某1、高某2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审查,不符合重新申请鉴定的条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变更判决总计169897.6元。笔者法律分析1、是否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那么依据是什么?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跟大家讲述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高某1、高某2对于鉴定结果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与病历记载不符,对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诸多严重过失未做鉴定,鉴定意见没有理论和事实依据,鉴定机构未认真审查急诊病历。鉴定人员一审出庭接受了高某1、高某2的质询,对鉴定意见采用病历的情况、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作出鉴定的规范依据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综观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意见,笔者认为,鉴定意见书虽存在笔误等瑕疵但对鉴定结论不构成实质的影响,鉴定意见理由、依据较为充分,制作程序合法,可以被采信。高某1、高某2上诉对鉴定的质疑意见不足以对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构成实质影响,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所以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准予。2、对于本案中某医院的责任?患者因消化道大出血就诊于某医院,某医院对患者的病情未予以足够重视,未能尽早为患者行内镜检查查明出血点以对症处置。从医学角度分析,消化道大出血这一疾病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从法律层面上分析,某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了患者丧失被抢救的可能性,与患者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文系吴律普法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通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