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案例//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转移财产分析

2022/10/25查看:5律师随笔

一、裁判观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和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二、案情简介:王某和吴某于1994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31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0年11月1日吴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同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29日吴某因犯重婚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5日吴某再次诉到原审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同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再次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王某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吴某撤回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2012年2月6日原告王某诉到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判决后,王某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吴某在夫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黄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其姐姐吴某某,朋友张某某、周某某等人银行卡中。三、诉讼及法院裁判观点:1、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仅在审理查明部分表述为“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几年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结合原审法院(2011)坛少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5月吴某因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染上梅毒,自此,双方矛盾升级,经常吵打”,及原审法院(2011)坛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吴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故可以认定吴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此,吴某负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没有理涉,本院予以补正。2、关于吴某写的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婚姻关系系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宜通过金钱的担保来维系,该约定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王某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问题王某上诉称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都应该少分或不分,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吴某有重婚、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等重大过错行为,其少分财产的范围应该及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吴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仅及于隐藏、转移的财产显属不当,上诉人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按四六开比例分割,吴某占比为40%、王某占比为60%。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吴某对于婚姻破裂负有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吴某支付王某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5、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鉴于吴某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重大过错方,结合王某的诉讼请求仅得到少部分支持,所以本院酌定一审、二审诉讼费各半负担。四、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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