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2/10/25查看:9律师随笔

原告方诉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借期利息62000元(144000元-82000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四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借期利息82000元(60万本金借期为一年,月息为2分,合计为144000元-根据对方实际还款利息总额62000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四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至2017年向原告借款共计77.4万元,部分借款经被告指示,原告转至被告儿子曾某名下银行账户。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儿子曾某转账396000元,另外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10月11日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取现共计208000元,后现金交付至被告。最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转账17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74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万元整,借期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借期月利息为2分。签订借条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借期利息8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及依照其指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经双方对账,被告亦出具《借据》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借期届满,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关于借期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月息为2分,即每月2%,另外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见,被告自2018年3月起亦每月归还原告利息12000元,经计算得出该利息标准为月息2%,符合《借据》中关于借期利息的约定。故双方关于借期月息2%的约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已向原告归还82000元的借期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62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4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综上,被告一直以无财产为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催促多年,至今仍然拒不归还,其恶劣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从以下方面加以认定:一、关于原告肖**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告庭审中表示其是帮原告放贷,原告转款给被告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再由被告出借给他人,由相关借款人与被告签订借据。被告表示其是出于好意帮原告放贷,自己在此过程中不赚取任何利益。首先,原告向被告多次转账大额资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被告在此过程中不赚取任何利益有违常理。其次,(2019)粤0117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被告将款项出借后,收取月息3分的利息,而被告并非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在此过程中显然赚取了利益,因此,对于被告表示是无偿帮原告放贷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持有被告2018年3月15日签名的借据,原告表示该借据是双方对于之前多笔借款进行核算后,由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被告表示该借据是因当时有人急需用钱,被告便问原告是否有钱出借,原告表示基金尚未到期,因被告着急回老家,便出于信任向原告出具了空白借据,其只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原告并未向被告转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借款人或出借人,多次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其对于签订空白借据的风险应有充分认知。结合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多笔借款,均有签订借据,被告陈述其出具空白借据给原告明显有悖常理,且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被告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据,本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原告表示其共向被告出借774000元,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经双方核算,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本案借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表示双方借款均是转账,无现金交易。但根据(2019)粤0117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330000元给借款人,2017年10月12日转账170000元给借款人,共计500000元。而上述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时间,与原告所述2017年10月11日取现金给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转账170000元的时间相符,可以认定上述款项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再出借给他人。被告表示曾某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对此原告与被告间,被告与曾某间均未签订借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的2000元,即为上述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表示其出借的资金发生问题,其已开始起诉并申请执行,即上述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的案件,被告表示会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即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存在长期且频繁的资金往来,原告表示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重新核算后签订新的借据,并将之前借据撕毁符合常理,相关数额也与借据上的借款金额相符,而被告庭审陈述与本院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存在诸多矛盾,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三、关于借款利息及已还款项的认定。原告表示借据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签订借据后,亦按每月12000元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于双方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原告表示双方是按月息2%计算利息,而从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被告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多数月份均为12000元,数额与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一致,本案借据签订于2018年3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每月均未超过其应支付的利息,不存在扣减本金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经核算,被告签订借据后向原告偿还的本案借款利息共计38000元﹝不包括2018年3月14日偿还的12000元及偿还本院(2021)粤0117民初8896号案件借款本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6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借期内利息为144000元(12000元/月×12个月),被告已偿还62000元,借期内利息还应支付82000元。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82000元;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35元、保全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判日期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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