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22/10/25查看:9律师随笔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包括劳务报酬在内。据此,实践中拒不支付个人从事设计、讲学、演出、广告、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包括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费用。从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背景来看,本罪主要打击危及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的行为,而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费用主要是用以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权利,拒不支付此部分费用尚不会危及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故不应将此部分费用纳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对象。2.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构成犯罪,无需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对此,法释〔2013〕3号解释第二条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转移、处分财产,逃跑、藏匿,隐匿、销毁或者篡改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即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未作“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具有支付能力的除外”的规定。主要考虑:(1)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列规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对前者不应要求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这是立法的特别规定。(2)行为人欠薪后不是设法与劳动者进行协商,通过各种方法筹集资金支付劳动报酬,反而逃匿,充分反映其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且往往会引发劳动者群体上访等极端事件,故即使其客观上无支付能力,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建筑施工领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小包工头)可以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在建筑施工领域,普遍存在工程总承包企业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小包工头)的现象,这也是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重灾区”。国办发明电〔2010〕4号通知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案件是,总承包企业已将工程款(工资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支付给小包工头,小包工头却未支付给农民工,甚至卷款潜逃。此种情形下,可以依照国办发明电〔2010〕4号的相关规定,要求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如果工程总承包企业拒绝再次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由于其已经履行过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只是由于小包工头非法扣留、挪用,甚至卷款潜逃),故不宜追究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小包工头虽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政府有关部门仍然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小包工头仍然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即使工程总承包企业已再次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其在性质上属于垫付,并不影响对小包工头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基于此,人社部发〔2014〕100号通知作了相应规定。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妥当界分。由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刑罚不相均衡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把握劳动报酬争议民事案件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的界限,人民法院对于涉案劳动报酬争议民事案件,如果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的,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查处。这样一来,就能有效避免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文书最高可以处七年有期徒刑,而拒不支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判决、裁定最高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的不合理现象。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可能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相交叉的情形。例如,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行为人仍不支付但以劳动报酬数额争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后,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支付劳动报酬的判决,而非之前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支付,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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