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之辩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齐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某洗浴足道,由被告人王某具体经营管理,并约定以营业额的4%作为其报酬。2018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提出在洗浴足道店内从事“口交”、“打飞机”等卖淫活动,并在网上招聘卖淫人员,得到被告人齐某某认可,后便组织王某等三名卖淫人员在该店内从事“口交”、“打飞机”等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2019年1月4日22时许,某县公安局对该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上述卖淫人员。2019年9月1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王某、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上缴国库。案件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第十三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齐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一、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之分刑法将协助组织卖淫罪规定为独立犯罪,但该独立犯罪究竟是帮助犯的正犯化,还是量刑规则,需要进一步研究。从司法实践上看,无论组织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已成常态,基本上没有单独犯罪。因此组织卖淫罪中是否存在从犯,如若存在,其与协助组织卖淫罪该如何区别,司法实践中有是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以下简称《办理卖淫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显然,如果没有他人现实地实施组织卖淫的正犯行为,就不可能有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协助行为。所以,其他协助行为从属于组织卖淫的正犯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主犯(包括正犯与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从犯)及胁从犯之分;组织卖淫者同时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应按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既不能实行数罪并罚,也不能认定为牵连犯。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协助组织卖淫罪既包括帮助犯的正犯化,也包括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因此,不能全面肯定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否则会导致量刑的不均衡,也会给司法实践徒增麻烦。比如,对于组织卖淫罪的教唆犯,即使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也只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且按从犯处罚;除教唆犯外,对于在组织卖淫案件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均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二、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之分两罪所均与国家法律禁止的卖淫嫖娼活动密切相关,两罪的区别则在于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但未对卖淫嫖娼活动进行干预;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正确区别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从社会危害性来说,组织卖淫罪比容留卖淫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两罪之间客观表现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没有组织、策划、指挥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有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因此,组织卖淫与收容卖淫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控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主动提出组织卖淫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实施了招募、管理卖淫女的行为,应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提出在洗浴足道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在网上招聘卖淫人员,得到被告人齐某某认可,被告人王某、齐某某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齐某某之前因为容留卖淫被判刑,属于累犯,但因其在本案中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因此最终量刑得于轻于王某。三、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为介绍卖淫罪。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在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构造中,招募、雇佣、强迫、容留、介绍行为只是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管理和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才是组织卖淫罪的目的行为。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具体可以表现为组织者对卖淫者人身进行控制、对嫖资等财产进行管理以及建立维系组织正常运转的考勤管理制度等。开办会所招募卖淫人员是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组织者会为卖淫者进行编号管理,安排上下班时间,对所获嫖资统一进行分配。这种管理性显而易见,一般对会所组织人员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因此,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着管理、控制关系,而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仅仅是一种建立在利益共享基础上的分工合作关系。律师建议当前,自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公安机关着力于针对黄赌毒活动相对集中的娱乐场所、KTV、桑拿洗浴中心、麻将棋牌馆室及隐藏黄赌毒问题的宾馆、养生会所等重点场所针对涉黄突出的问题,组织开展清理围堵行动,力图从源头上遏制涉黄行为的发生。这导致近年来涉黄类案件高发,且一般此类案件量刑都较重。实践案例中引发行为定性的争议也不少,涉黄类案件的定性会影响涉案人员的定罪量刑,当事人遇到此类案件,还应尽早聘请专业律师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