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危险驾驶罪)无罪辩护研究

李波

2023/3/17查看:779律师随笔

醉驾(危险驾驶罪)无罪辩护研究【转自:济南刑事律师网摘】?关键词:醉驾,危险驾驶罪,无罪辩护  【本文作者马宁律师】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列入刑法调控范围后,类案的发案率始终处于居高不下的状态。2019年,危险驾驶罪(其中主要是醉驾案件)更是划时代地取代了盗窃罪,成为了中国发案率最高的罪名。本文为笔者,在研究了李鸣杰、王学明、薛火根等知名刑辩专家的辩护观点后,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与当下的司法实践,就类案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分析与研究,学识有限,错谬之处在所难免,望朋友们多多批评指教,不甚感激!  关于醉驾犯罪案件的特点分析:  目前中国刑事立法层面,确实存在部分定罪量刑问题模糊不清的情况,给司法实践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但是,对于醉酒驾驶的案件,罪与非罪的构成要件却十分清晰。  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当事人是否属于醉酒驾车,其标准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  由此可见,醉酒驾车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十分清晰,甚至在司法实务中,很少存在此罪与彼罪之间的争议!  醉驾案件的另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刑期相对较短,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在目前中国刑法的四百多个罪名之中,危险驾驶罪是唯一一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其余的所有罪名,不论轻重,法定最高刑,至少为有期徒刑。  醉驾犯罪案件的另外一个特征,是犯罪事实问题相对简单。在实务中,控辩双方经常会在量刑问题上展开激辩,但就犯罪事实问题,很少会引发争议。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其实不难理解,因为对于此类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驾车前是否存在饮酒的行为、饮酒后是否存在上道路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是在道路上行使的过程中被执法人员查获的、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具体是多少、是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等定罪的核心问题,在被查获后,很容易被证明。甚至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自己也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也已经被司法机关坐实了,会直接放弃陈述、申辩的基本权利,只是希望法院能够给予一个相对轻缓的判决。  醉驾案件的后果由其是附随后果过于严苛:根据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1-6个月,并处罚金。几个月的牢狱之灾,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无疑是难以承受之重。但是从实践中笔者看到,醉驾案件更加严重的,恐怕还是其随之产生的附随后果。罪名一旦成立,当事人随之就会被吊销驾驶证件,且五年内不能重新取得;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终身不能重新取得驾驶证。危险驾驶罪属于刑法中的故意犯罪,一旦罪名成立,当事人将终身背负故意犯罪的记录,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终身不能从事公务员、律师、军人等职业,城市落户也会受到极大限制,对子女甚至孙辈的政审等也会产生非常大的不良影响!  醉驾案件,证明犯罪事实的核心证据非常单一:  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其严格。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司法机关需要形成证据锁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就案件事实问题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才能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与其他案件不同,几乎所有的醉驾案件,只有一个核心的定罪证据,就是那一份耳熟能详的司法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醉驾案件的核心辩护工作,很大程度上就是围绕此份司法鉴定意见而展开的。  醉酒驾车案件,属于典型的行刑交叉案件:  这里的行刑交叉,指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抽取血样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吊销醉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行为)与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即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相互交叉。因此,一个醉驾案件就可能涉及三场诉讼:就强制抽血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就吊销驾驶证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就追究危险驾驶罪提起的刑事诉讼。  醉驾案件的辩护工作:  醉驾案件的核心证据单一,因此,核心的辩护工作,无疑就是围绕此份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展开。如要实现无罪,必须从多方面分析研究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的两力(证据能力、证明力)和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问题,争取在此核心证据上取得突破。进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是笔者对辩护工作的分析研究:  喝了酒还开车,结果被警方查获,经过“权威”鉴定以后也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到此为止,很多当事人自己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什么好辩的,只能寄希望于人民法院能够给自己一个相对轻缓的处罚!  但是从专业辩护的角度,情况绝非如此。看似权威的鉴定意见,绝非无懈可击。看似牢不可破的证据锁链,绝非固若金汤。看似简单无疑的案件,也完全可能办成疑难复杂案件。  首先,笔者向大家提一个问题:  在一起醉驾案件中,张三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83mg\100ml,不考虑其他因素,张三达到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了吗?  看到这里,相信很多人会立即给出肯定的答案。原因很简单,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是80mg\100ml,本案中,张三体内的酒精含量明显超过了入罪标准,不考虑其他因素,当然成立犯罪。  但是,本题的正确答案是,本案中张三无罪。答案也许会出乎很多人的预料。但是道理其实并不难理解,受制于当下的司法鉴定技术水平,即使是世界上最先进的专业检测仪器,也一定存在误差,只是误差具体有多大的问题。即使是同一个检测仪器,同一个血液样本,在同一天,由同一专业人员进行检测,由于误差客观存在,检测一百次得到的一定是一百个不同的结果。关于误差的存在问题,专业人员通过控制变量法,做过海量实验,这一规律已经被充分认可。  误差一定存在,所以,关于血液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就永远只能是一个相对的区间,不可能出现任何的确定值。只要出现了绝对确定值,就意味着这样的结论一定违反了客观规律,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如果关于张三的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写明的结论是83mg\100ml,那就直接说明鉴定意见一定存在错误,因为鉴定机构并没有给出一个区间值,正确的鉴定结论应当是83mg\100ml±一个百分比,公式中的百分比即为鉴定的误差率。根据目前国内的鉴定技术水平,一般鉴定机构的误差率约为5%,所以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此时张三体内的酒精含量完全有可能处于区间的最小值,也就是83ml\100ml减去其5%的比例,即78.85ml\100ml,并未达到危险驾驶罪80mg\100ml的入罪标准。根据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原则,案件存在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决定。所以本案中,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认定张三体内的酒精含量并未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危险驾驶罪不成立。本案中,张三无罪!  对于鉴定误差率的问题,对于远超入罪标准的案件而言,并无太大影响,但是对于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的醉驾案件而言,极为关键!  关于醉驾的核心证据——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审查问题的讨论研究。  醉驾案件如要无罪,核心辩护工作,必须围绕鉴定意见而展开(其他的证据,基本只能影响量刑)。关于核心证据的审查,律师应当提两个主要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关于血液样本,血液样本属于醉驾案件的核心物证,司法机关的取得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必然要经过保管、送检等流转过程,在流转的过程结束后,司法机关能否仍然保证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第二个问题则关于鉴定意见本身而提出,相关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质,其鉴定能力、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等,是否符合要求。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醉驾案件的证据予以使用。  在醉驾案件的辩护中,上述两点均为辩护工作的核心问题。不论是血样还是鉴定意见本身,如果辩护人能够取得突破,鉴定意见证据均有可能被直接排除,全案也很有可能取得无罪化的处理结果。  当公安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首先会将当事人强制带去医院进行抽血检查。关于公安人员的这一行为,在法律层面的定性问题,多年以前曾经引发过较大的争议。所有的争议,主要围绕以下两种观点:一、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二、此行为属于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或者刑事案件立案前的初查工作。  在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后,笔者发现,目前法律并未对此行为作出任何直接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但是通过分析,仍然可以依据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在间接层面上对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其实很多律师都会忽略,但是对于整个案件而言,这一点的区别其实非常关键。因为即使是同一法律行为,如果被定性了不同的法律性质,也很有可能会引起完全不一样的法律后果,也完全可能会影响整个案件未来的走势。  通过对相关法条文以及相关判例的研究分析,首先笔者认为,如果该行为最终被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对辩护方更加有利。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醉驾案的辩护而言,采取先行起诉行政主体的方法,通过行政诉讼,先行否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而提前终结全案,无疑是一个非常有利于辩护的策略;如果抽取血样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刑事侦查工作,律师在辩护时,则只能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两力(证据能力、证明力)展开质证工作,争取将核心证据予以排除。相比之下,辨方少了一个有利于自身的选择,也就少了一条有效的辩护路线。  与抽血行为相关的法条文: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属于中国法律体系中的行政法规)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由此可见,认定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  对于此前部分法律人士认为此行为属于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的观点(目前仍然有少数人坚持此观点),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违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相关规定。故持反对态度:  对于刑事案件而言,侦查机关应当先立案、后侦查,这是所有法律专业人员都清楚知晓的刑事诉讼常识性问题。法无授权即禁止,刑事案件未经依法立案的,公安机关不能开展任何的侦查工作。  而通过对于醉驾案件的观察,我们明显可以发现,所有的醉驾案件,公安机关不可能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问题的要求。醉驾案件的案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行为人在道路上行使的过程中被公安执法人员查获,或者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公安人员现场处置事故时,发现机动车驾驶员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论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哪一种,在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时,所能够拿出的证据,只能是证明当事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事人体内具体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了醉驾的入罪标准,尚且不能确定(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只有在最终的鉴定意见无法取得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可能在抽血前就进行刑事立案。  同时,公安机关抽血取样的行为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32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2条之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当事人的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由此可知,上述条文的适用主体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但是当事人在被公安人员带离现场强制抽血时,公安机关尚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上文有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所以此时,当事人的身份尚且不属于犯罪嫌疑人(当然也不属于被害人),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主体要件,当然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还有人提出过,对当事人抽取血样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刑事案件立案前的初查工作?通过查找相关法律规定,笔者最终也得出了否定的答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所接受的案件,或者所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都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由此可见,法条文已经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初查工作中,无权力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而醉驾案件,当事人会被公安人员强制带离案发现场,去医院进行抽血取样,此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已经被限制。由此可知,抽血取样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刑事案件的初查工作。  另外,刑事案件的初查工作涉及国家秘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了极少数例外情况外,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醉驾案件强制抽血的行为,并没有在法律列举的例外情形范围之内。而强制抽血的行为,很明显是公开进行的。从这一点来看,抽血取样的行为,也应当排除在刑事案件初查工作的范围以外。  结合上述对于法律规定的分析,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抽血取样的行为,很明显更加符合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特征,应当评价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不过笔者也发现了一个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少部分的司法机关,出于自身趋利避害的本性,为了避免血样因为违法收集而被排除,自身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有意地曲解法律规定,坚持将抽血取样行为解释为刑事侦查工作,对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代表当事人的利益,必须坚守原则,据理力争。正确地对行为进行定性,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确认完抽血行为的法律性质后,辩护律师就可以对照现有法律,对症下药,制定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方针。  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律师可以利用先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否认该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抽血取样的行政行为失去了合法性的根基,后续所有的刑事诉讼工作,可能在这一时刻,就已经直接宣告结束了!  《行政强制法》严格规定了行政主体执法的法定程序,但是,放眼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其实极少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能够完全遵守法定程序的,醉驾案件的执法工作亦不能例外。事实上,执法机关的任何一个瑕疵,即使微不足道,也完全有可能对全案的走势,产生影响,甚至是质的影响!  关于行政主体合法性的审查,主要依照的法律有两条,分别是《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过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应当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以上是法条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不过根据调查,实际执法时,几乎没有行政机关能够完全遵守规定,甚至存在公然违背的情形。法律的严格规定与部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随意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相当比例的行政行为,在理论层面并不具有合法性。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存在直接推翻具体行政行为进而提前终结刑事诉讼的现实可能性的。  上述,是相对方起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最理想的结果,但是实践中,受制于中国的司法体制,部分情况下,即使行政机关存在违规执法事实,行政行为也难以通过诉讼被推翻。如果行政相对人败诉,律师就应当审时度势,及时调整对应的辩护方针。  但退一步而言,即便行政相对方败诉,对于辩护工作而言也有积极意义,因为律师可以利用此次行政诉讼,获取公安机关完整的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关于现场执法的视听资料,在证据法学领域早有结论,其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视听资料即使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至少也属于间接证据,在间接层面上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根据刑事案件全面移交证据材料的原则,公安局、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应当依法提交。律师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司法机关也应当及时提供,确保律师的阅卷权利。但是,在当下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律师的辩护工作也可能会因此受到影响。  而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公安机关作为被告方,则必须提供完整的执法视听资料。众所周知,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行政机关只有应诉权利,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执法不符合规定,公安机关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己方的执法行为合法。否则,就可能承担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风险。而证明己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证据之一,就是完整的现场执法视听资料。  提前取得完整的执法视听资料后,律师就可以提前研究分析行政机关完整的行政执法过程,如能发现执法过程中的任何不当之处,律师就可以围绕瑕疵做文章,这对于律师日后刑事诉讼环节的辩护工作,由其是质证、辩论工作,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执法问题外,司法鉴定在技术层面的问题也一样十分关键:  关于技术鉴定所允许参照的标准,国家规定了以下两个强制性标准: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规定的GB19522-2010标准;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规定的GA\T 1556-2019。  未经法律允许,其他所有的标准,均不可以使用。但是笔者发现,目前仍然有部分的鉴定机构,未严格依照法定的鉴定标准,而是随意采用了其他的鉴定标准,甚至采用了国家明令废止的鉴定标准。此行为不符合规定,最终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能证明当事人的犯罪事实。  而对于血样的鉴定过程,笔者认为,参照上述两个标准,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鉴定主体的五个关键行为及三份主要证据,不可放过任何一个细节。  五个关键行为分别是:1、采血的方法。2、采血时所使用的消毒剂。3、血样的盛装容器。4、血样的标识与封装。5、血样的保管与送检等流程。  对应的三份主要证据分别是:1、当事人血样王提取登记表(主要证明血样提取合法性),2、血样提取过程的视听资料(主要证明执法的合法性),3、血样送检和受理登记表(主要证明血样真实性、关联性)。  关于采血方法的问题:  首先辩护人应当注意公安执法人员人数及资格的问题。  强制抽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规定,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公安人员在现场予以执行,不能是一名警察带着一名辅警(辅警只是警务辅助人员,并没有法律授权的执法资格)(举重以明轻,更加不可以是两名辅警或者是只有一名警察在现场)。  对于血液样本,在取样后,律师应当注意,鉴定人员是否有将血样进行摇匀的动作。  这个问题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鉴定人会忽略或者遗忘,看似只是一个细节,但对于类案,直接涉及核心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血样在取样后必须摇匀,否则根据血液的物理特征,会产生一定的凝血块。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就失去了保证。另外要注意的是,血样中是否存在凝血块的问题,不能直接用肉眼观察或者放大镜等非专业方法进行判断,必须借助专业的显微镜加以观察判断。  鉴定时所采用的消毒剂,抽血时绝对不能用含有酒精(乙醇)的碘伏进行消毒。  仍然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鉴定人员在抽血时所使用的消毒剂,绝对不能含有任何醇类物质。常用的碘伏中可能含有酒精(乙醇),不能在抽取血样时使用。否则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将失去保证!  血样的盛装容器问题:  关于盛装容器问题,笔者特意查阅了相关资料,根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真空采血管的盖帽颜色分为绿色、红色、粉红色、桔黄色等颜色,其中浅绿色管内含有肝素钠、肝素锂或者肝素铵,俗称抗凝管,是醉驾案件中鉴定人员最常用的采血管。  桔黄色管内含有凝血酶,俗称促凝管。如果错误的使用了促凝管对于血样进行密封,血样会因此发生凝固,致使血样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导致促凝管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比抗凝管高。(参考文献:《采血管中添加剂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影响》)证据真实性无从谈起。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此可知,保存血样的试管必须是抗凝管。  血样的标识与封装问题:  关于血样的标识与封装问题,要注意的是,一个试管只可能有一个编码,以此证明试管的唯一性,确保证据的关联性。试管上如果没有相关的标识,不可避免会导致无法确定抽取的血样是否属于同一主体,同一性无法得到有效保证,证据的关联性就会值得商榷。另外,在血样的封装方面,鉴定机构必须使用司法机关提供的物证袋,物证袋上必须签署相关人员姓名,保证证据的关联性等问题。  关于血样的保管与送检流程中的问题:  血液样本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物证,但是不同于其他物证,血液样本基于其物理特征,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因此,对于血液样本的保管与送检,必须在8摄氏度以下的环境中进行。曾经有专业人员做过实验,将血液样本在二十几摄氏度的环境下放置,几个小时后,血样自身就会产生一定的乙醇。由此推理,血样完整的保管与送检环节,必须在低温环境下进行,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确保血样在流传环节的同一性及不受污染: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8条第2款明确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此外,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血样同一性,是确认证据关联性的重要标准,同一性如果无法得到确定,证据的关联性也就无法证明。最终的鉴定意见,很可能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血样在流转过程中,不能受到任何的污染,血样不被污染的事实如果不能确定,证据自然不能定案使用。  血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原则上应当在24小时内送检,例外情况外,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在72小时内送检。  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醉驾案件,有效辩护率并不高。经过多方询问,找到了现任江苏省刑委会主任薛火根律师在2012年办理的一起经典的醉驾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件。该案中,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报告中,所载明的鉴定血量,与送检委托书中载明的血量存在不一致,血样的同一性存疑。对此,检察院没有补强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辩护律师也基于此细节,向人民法院提出样本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同一性,证据真实性存疑,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法律意见,并申请排除。最终,人民法院对于辩护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予以支持,检察院对于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无罪!  类似思路的,还有现执业于深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张运云律师在2016年办理的一起醉驾案件。辩护人提出,该案中,当事人的血样未按照规定封装,客观上存在被调换的可能。且血样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送检,迟延送检也未经过审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最终,法院认可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无罪!  关于鉴定意见审查的法律依据:  最高《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2)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3)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为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5) 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6) 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7)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8) 鉴定意见与代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的  (9) 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本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笔者特意请教了中国知名程序辩护专家,执业与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王学明律师。根据王学明律师的观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对于法医类和物证类的鉴定是纳入登记管理制度的。对于此类鉴定,就应当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书。而且鉴定机构必须到省司法局进行登记备案。但是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都没有到各省司法厅登记备案,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此类鉴定意见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被依法排除。  如果案件被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律师如何在庭审中展开质证工作?  首先,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相关的司法鉴定人员、执法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接受质询。这是刑事辩护实务中非常常见的做法,最终决定权在人民法院。  如果证人无法出庭,律师也可以申请调取与此份鉴定意见相关联的鉴定档案资料。  这里所指代的鉴定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委托书、血样检材流转登记表、检材处理登记表、检材定性定量分析的原始数据、定性定量分析原始色谱图、鉴定使用的仪器设备的计量鉴定证书等。  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如果被排除,司法机关能否对证据进行补正?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个别的情形下,有法律的授权,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补正。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1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出具后,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关于备用血样:  备用血样用于鉴定意见的补正工作,没有法律授权情况下,鉴定意见不得补正。另外,备用血样一般也不具备鉴定条件。如浙江省公安厅规定,重新鉴定时间不得超过30日,事实上,当鉴定意见被排除后,距离抽血的时间,早就已经超过30日了。  醉驾案件血样证据以外的出罪理由:  醉酒驾车所构成的犯罪,仅仅指代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此处的道路,依据1988年8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指代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为通行的地方。实践中不得进行扩大解释,至少应当具备公开性的特征。比如醉酒后在封闭式小区、单位厂区内驾驶机动车(实践中,判断小区内的路是否属于法律层面的道路,核心点是否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因为不符合醉酒后在道路上行使的特征,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应当认为危险驾驶罪不成立。  此外,对于隔夜醉驾、酒精含量略超入罪标准、醉酒后短距离挪动车位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等主观恶性较小、实质层面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情形,辩护人也可以争取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社会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争取对当事人进行出罪处理。  结语:刑事案件无小事,律师当穷尽法条,为辩护所用,还当事人生命与自由!本页地址:13176419589/List.asp?C-1-64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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