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规则制约医药购销行为规范

赵晓明

2023/5/4查看:1792律师随笔

潜规则制约医药购销行为规范 2006/11/8 ????据悉,为有效治理医药商业贿赂,规范医疗机构接受药企赞助、捐赠的行为,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主要依据是《公益事业捐赠法》。本文作者认为,出台相关管理措施非常必要,但要在《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框架内建立医院与药企之间的良性关系,目前应持谨慎态度——作者:王良钢??????? 在尚未形成公平竞争和良好交易习惯的市场背景下,依靠《公益事业捐赠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医药赞助或捐赠行为,并建立起两者之间的良性关系,对此须持谨慎的态度。因为,在现阶段我们还不能很好地解决以下问题:????首先,无论怎样制定该管理办法,其中的捐赠人和赞助人显然不会单指医药企业,而是应像《公益事业捐赠法》所表述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如果制定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针对医疗卫生领域的回扣之风,难免会有人认为这个管理办法,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为医疗卫生机构与医药企业在商业贿赂雷区的缝隙标识路径。????我们知道,非医药企业对医疗卫生事业或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捐赠或赞助,由于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商业利益关系,其捐赠和赞助的自愿无偿和公益性质,通常不会引起社会的非议。但医药企业就不同了,它与医疗卫生机构有着紧密的商业利益关系,导致无论以何种方式捐赠、赞助医疗卫生机构,人们都有理由怀疑其赞助行为的动机纯洁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这可能是已经施行七年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始终没有成为有效规范、调整医疗卫生机构与医药企业双方关系的重要原因。????其次,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的界定,国有医疗卫生机构基本上都属于“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当然可以依照该法接受捐赠。但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生存状态和社会对其“公益性非营利”的较低认同,使得医疗机构在接受医药企业的捐赠或赞助时,存在不被社会认同的先天不足。由此看,解决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律地位与现实存在的巨大差异非常重要,但这却是《公益事业捐赠法》或拟制定的管理办法所无法调整的。????现实中,纯粹无私的捐赠和赞助行为是存在的,但是包括医药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的逐利本质,也决定了相当多的企业捐赠和赞助是有所企图的,尽管《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但药企从捐赠和赞助中获得直接回报或间接回报、显性利益或隐性利益,根本上是不可能被杜绝的,有些甚至是合理的。笔者不怀疑医药企业有长远的发展计划,但在目前竞争无序的市场中,不少医药企业不得不为短期的利益搏命,否则,企业在短期内就有可能被淘汰。这就使一些医药企业宁愿以商业贿赂的罪恶方式从特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获取短期利益,也不乐意通过对第三者,即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基金会、慈善组织的捐赠来回报社会,承担社会责任,改善企业形象,赢得社会的尊重和长远利益。那么,规范医药购销市场竞争和企业行为,靠《公益事业捐赠法》或规范赞助、捐赠行为的管理办法等,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第三,在《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范中,医药企业对特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捐赠是没有障碍的,但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要排除商业贿赂的嫌疑则是存在困难的,也许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中会有一些具体规定,但其性质和较低的法律位阶,决定其适用的范围恐怕仅限于卫生行政管理。????我们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商业贿赂的“受益人”通常是医疗卫生机构的个人,而捐赠的受益人只能是医疗卫生机构(直接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在前一情形下,医药企业往往可获得“立竿见影”的经济利益,而后一情形则可能利益不确定或者付出与收益不成正比。????这些问题不从根本上予以明确或解决,即使依据捐赠法制定相关规定并实施,药企的赞助或捐赠行为究竟是公益捐赠与受赠,还是假公益之名行“私益”之实?在医药购销显规则与潜规则的博弈中,其效果恐怕很难让人乐观。?????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第四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第十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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