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合同范文律师随笔法律常识

足额还贷却出现征信“污点”,谁的责任?

2022/10/6查看:18次
大连律师分析案情   鲁法案例【2022】152   五年前,张先生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屋出售给了刘女士。到了2020年,张先生却发现,自己的个人征信出现了十余次逾期记录。同时,刘女士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承担违约责任。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这则案例。   案情回顾   合同订立房产成交   买卖双方引发争议   2017年2月,刘女士通过房屋中介,购买了张先生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一处二手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张先生负责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解抵押手续,并将房产配合过户至刘女士名下。合同订立后,刘女士按期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并向张先生提出,由自己代张先生偿还该套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张先生表示同意,并将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偿还贷款的银行卡交给刘女士。2020年7月,刘女士向张先生提出,希望张先生协助办理解抵押、过户手续。张先生在办理解抵押过程中发现,自己名下的按揭贷款虽每月均足额还贷,但却出现多次超期还款记录,导致个人征信受损,无法通过贷款筹措资金并办理解抵押手续。2020年9月,刘女士将张先生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要求张先生承担拒不解押、不配合房产过户的违约责任,赔偿因延迟办理解抵押和过户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先生提出反诉,要求刘女士停止恶意逾期还款、破坏自己征信的行为,采取措施修复张先生的征信记录,并承担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征信受损过户延迟   对簿公堂谁的过失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女士、张先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刘女士主张,张先生怠于协助自己办理解抵押、过户手续,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但经法院查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仅约定“房产解押完毕,乙方贷款资质审批通过等所有过户条件具备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而刘女士对于上述条件何时具备,以及自己是否向张先生尽到办理过户的提醒义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无法认定张先生存在违约行为。张先生主张,刘女士自代还按揭贷款开始,多次超期还款,导致自己征信产生逾期记录,个人信用受损,属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买方义务,恶意逾期。但经审理查明,张先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己曾告知刘女士按揭贷款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等事项;贷款出现逾期记录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曾明确告知刘女士贷款逾期的事实。因此该按揭贷款的逾期,是张先生未尽告知义务导致,不能认定刘女士存在恶意逾期等违约行为。   裁判结果   合理维权勿忘取证   举证责任务必重视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各自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刘女士、张先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自行协商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实际上已得到继续履行。因此,法院均判决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和张先生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张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现代社会中,我们在生活的各个环节,都时刻会与权利、义务发生关联。在发生纠纷时如何有效维权,也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刘女士与张先生的这起纠纷提醒我们,在涉及到合同履行、协议签订、商品交易等法律行为时,一定要增强证据意识,用文字、音视频等多种方式取证,以证实、支持自己的合理主张。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文章已同步到:

入户盗窃31元,被判八个月罚2000!

2022/10/6查看:7次
大连律师讲解案情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使用线上支付形式,携带或储备现金的人也越来越少,入户盗窃者也越来越少。近日,开化法院审理了一起入户盗窃案,郑某因入户盗窃31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案情回顾   2021年3月5日14时,郑某在开化马金镇上闲逛,发现一户人家大门未锁,经查看,发现屋内也没人。于是,郑某顿起贼心,偷偷潜入屋内,在厨房找了一把柴刀将一间上了锁的房间门撬开。可是郑某将整个房间“翻了个底朝天”,也仅仅在床头柜中搜到15元,他失望地带着钱离开了。   当天16时,郑某仍不甘心,来到另一个村庄,用一把菜刀将一户上锁的大门撬开。郑某仔细地搜索了房屋内的每一个角落,最终仅找到现金16元。拿着一下午31元的“收获”,郑某匆匆坐车回了开化。   被盗窃的两户发现门锁被撬开过,则立即报案。2021年3月7日,马金派出所将郑某抓获。郑某交代最近手头有点紧,想偷点钱花花。经调查后发现,郑某竟是有多项犯罪前科的惯犯,在2010—2020年十年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次,在2013年更是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法院裁判   经过开化法院审理认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郑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官说法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事实情节”。就入户盗窃而言,处罚的重点是“入户”这个情节,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对盗窃次数和盗窃数额没有进行限制,其入罪门槛要比普通盗窃低,原因在于入户盗窃所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人身财产,可能会衍生出其他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   本案中,郑某虽然只盗窃31元,但是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完全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而且如果屋内还有他人,是存在转化为其他犯罪形式的可能性,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郑某的入户盗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该文章已同步到:

“退一赔十”还是“退一赔三”?

2022/10/6查看:3次
大连律师分析基本案情   您是否购买过“假货”?您是否听说过法律规定的“退一赔十”、“退一赔三”?今天,让我们分享一个小案例,看看是否能帮到您。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21年2月11日、3月14日,在杨某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某品牌红酒12瓶,单价628元,合计7536元。王某的朋友看到红酒后,告知王某,酒水标签、瓶帽、瓶身做工粗糙,疑似假冒伪劣产品。王某遂起诉杨某,要求杨某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退一赔十。杨某称,红酒是经过国家海关正规渠道进口至国内,非假冒伪劣商品。双方争执不下,经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涉案红酒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但红酒质量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王某不再坚持退一赔十,但认为杨某的行为仍然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主张“退一赔三”。   法官说法   退一赔十还是退一赔三?让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按照此规定,适用“退一赔十”的前提是消费者购买到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那么生产该食品的生产者,或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经营的经营者,可能就要面临消费者要求其承担“退一赔十”的境况。那么如何对“明知”进行界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规定了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明知”:“(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如何认定“欺诈”呢?欺诈的认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直接可以认定经营者属于欺诈,常见情形有:(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3)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性;(4)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5)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6)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7)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8)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9)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10)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11)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12)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13)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14)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适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15)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二种是需要在经营者不能自证清白的情形下,综合具体案情、证据,可以认定是欺诈。例如(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5)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具体到本案,杨某销售的红酒符合我国相关食品安全的标准,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但是该红酒不是“某”红酒,侵犯了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包装,如果杨某不能自证清白,则可以认定为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三”。   处理结果   在法官释法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加上退货款共计25000元,原告将所购买的12瓶红酒退还。   温馨提示   近年来,我国从立法、执法、司法各个环节,都在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在消费中尤其是购买食品的过程中,如果遇到不安全产品或者假冒产品,应当注意保留交易凭据、产品等证据,及时通过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管部门、人民法院依法维权。食品安全关系着群众的身心健康,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生产、诚实守信经营,既要保障生产销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也要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文章已同步到: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9/27查看:5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3民初3460号 原告:丁某某,女。 原告:吴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英辉,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伟,该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主任。 原告丁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丁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吴某某医疗费75677.24元、死亡赔偿金283075元、丧葬费2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应依法29150元、交通费7500元,共计517699.24元。 案件受理费9074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4074元(原告预交)见的人出庭费50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086元,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6988元。 ? ? 审 判 长 ???陈 ?佩 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 人民陪审员 ?广 ?莉 ?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江云峰 ? ? ? 该文章已同步到: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9/27查看:4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4民初87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 ?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作伟 ?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该医院医务部干事。 原告诉称,201x年x月x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诊断为癫痫,同年x月x日,被告行右颞开颅、右颞叶海马及杏仁核切除术,后原告双眼视野缺损,双眼屈光不正、共同性外斜视,原告于多家医院就诊,均认为与被告手术有关,其不具手术指征,可通过一线药物保守治疗为宜,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2024元;2、交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营养费:9000元;5、误工费:7244.4元;6、护理费:7773元; 7、残疾赔偿金:17944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87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司法鉴定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8707元、有原告承担2702元,被告承担6005元。 ? ?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彦勃 ? 该文章已同步到: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9/27查看:15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37号 原告姜x怡,女,汉族,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斌,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eighPhilipMatz,男,美国籍。 被告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陈巧灵,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奕,女,汉族,系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怡、原告LeighPhilipMatz(以下简称“原告Leigh”)与被告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x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x、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LeighPhilipMatz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9月25日,本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文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LeighPhilipMatz、被告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怡诉称,其女儿韩雪梅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10月30日入被告医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2011年7月10日,韩雪梅第二次入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韩雪梅出现咳嗽、乏力、消瘦等肺结核症状,但被告未予重视,未予转院诊治。2014年8月2日,韩雪梅入大连市结核病医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继发型肺结核(浸润性)双肺(+)初治、继发肺内感染、贫血、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等。2014年11月5日,韩雪梅出院。同年11月19日,韩雪梅入上海市肺科医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继发型肺结核上中下、上中下涂(+)进展期,初治,多耐药结核;2、支气管扩张伴感染;3、肠结核?4、腰椎结核?5、精神分裂症;6、低血氧症。次日韩雪梅出院。2015年9月4日,韩雪梅因肺结核晚期医治无效死亡。 原告姜x怡认为,被告未尽谨慎、合理的诊疗义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致使韩雪梅在该院治疗期间,被传染上肺结核病,并在肺结核病已显现并发作的情况下,疏于检查,延误治疗的最佳时机,造成损害后果。另外,韩雪梅出现贫血、低蛋白血症等症状与被告监护期间长期营养不足有关。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韩雪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姜文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921元、交通费973元、护理费1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1,970元、死亡赔偿金228,300元、丧葬费10,867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公告费2,550元,合计355,126元。 原告Leigh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姜x怡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怡系死者韩雪梅母亲。2010年10月30日,韩雪梅因患精神分裂症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2011年7月10日,韩雪梅第二次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其病情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韩雪梅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531.5元。 2014年8月2日,韩雪梅以“咳嗽少痰5个月余,发热2个月”为主诉至案外人大连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继发型肺结核(浸润性)双肺涂(+)初治、继发肺内感染(愈)、贫血、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多浆膜腔积液性质待查(结核?恶性及其他)、精神分裂症、肠梗阻。2014年8月21日,韩雪梅出院。2014年10月8日,韩雪梅以“咳嗽咳痰发热伴胸闷气短1个月余”为主诉再次至案外人大连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其病情经诊断为:继发型肺结核(浸润性)双肺涂(+)初治、继发肺内感染、贫血、低蛋白血症、支气管内膜结核?多浆膜腔积液性质待查(结核?恶性及其他?)、恶性及其它性质疾病待除外、腰椎结核?肠结核?精神分裂症。韩雪梅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02.45元。 2014年11月19日,韩雪梅以“咳嗽咳痰1年余”为主诉至案外人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职业病防治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继发性肺结核上中下/上中下涂(+)进展期,初治,多耐药结核;2、支气管扩张伴感染;3、肠结核?4、腰椎结核?5、精神分裂症;6、低血氧症。该院建议其继续AmRftEA抗痨治疗并前往综合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11月20日,韩雪梅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9.6元。 2015年9月4日,韩雪梅因肺结核晚期医治无效死亡。 原告姜x怡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韩雪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申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韩雪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问题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25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韩雪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韩雪梅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二、被鉴定人韩雪梅肺结核疾病住院检查治疗及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2015年9月4日)止。原告姜文怡因此次鉴定事宜产生交通费1,633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另查,原告姜x怡为复印病志材料花费499元。 另、原告Leigh系死者韩雪梅的配偶,美国籍,现居住地址不详。原告姜文怡起诉时,原告Leigh未声明放弃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必要共同原告并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争议的诊疗行为已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过错所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赔偿范围有: 1、死亡赔偿金。2016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228,300元(38,050元/年×20年×30%)。 2、丧葬费。2016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37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0,867元(6,037元/月×6个月×30%) 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可知死者韩雪梅产生的医疗费为36,403.55元,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0,921元(36,403.55元×30%、四舍五入后) 4、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韩雪梅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16日以及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现主张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标准适宜,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440元(100元/天×48天×30%)。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韩雪梅肺结核疾病住院检查治疗及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共计399天。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计算为399天×100元/天,合计39,9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1,970元(39,900元×30%)。 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韩雪梅肺结核疾病住院检查治疗及后续治疗的营养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共计399天。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标准适宜,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1,970元(100元/天×399天×30%)。 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为处理鉴定事项而产生,对其本人支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委托律师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90元(1,633元×30%) 8、鉴定费。原告的该项主张20,000元,因该笔费用系为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产生,而鉴定意见明确了被告存在过失,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死者韩雪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韩雪梅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被告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 8、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50元(499元×30%); 9、公告费。原告的该项主张2,550元,但该费用系因向本案另一共同原告Leigh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而产生,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姜x怡、原告LeighPhilipMatz死亡赔偿金228,300元、丧葬费10,867元、医疗费1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1,970元、营养费11,970元、交通费490元、鉴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150元,合计316,108元(上述赔偿款被告可直接向原告姜文怡支付,原告LeighPhilipMatz对案涉赔偿款享有的份额可向原告姜文怡主张或另案再诉)。 二、驳回原告姜x怡、原告LeighPhilipMatz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500元(原告姜文怡已预交),由原告姜文怡、原告LeighPhilipMatz共同承担714元,由被告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5,786元,被告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姜文怡、原告LeighPhilipMatz。公告费2,550元(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姜文怡、原告LeighPhilipMatz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雯菁 审 判 员  单更一 代理审判员  田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丽 ? 该文章已同步到: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9/21查看:3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5054号 原告:景xx,女,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女,194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系其孙子,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736445598B,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樱花街1号。 法定代表人:文涛,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系该院医务科科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景xx、宋x、宋xx与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xx、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xx、宋x、宋xx诉称,原告景xx系患者宋xx配偶,原告宋x系宋有江独生子,原告宋xx系宋有江母亲,宋有江生前为淡水河谷镍业(大连)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岗期间,一直在被告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被告检查结论一直为未检出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目标疾病,可继续从事解除噪声、高温、其他尘、镍作业工作,由其肺功能检查:未见异常。胸片DR正位片:胸廓对称,纵膈居中。两侧纹理较清晰。心影未见明显增大。双侧膈肌光滑、肋膈角锐利。余无特殊。被告对宋有江的检查结果多年来一直无异常,文字表述也无变化,2018年7月22日,宋有江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行胸部CT提示:右肺上叶占位××变,考虑为右肺上叶中心型肺癌伴右肺上叶阻塞性××及纵膈多发淋巴结肿大、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肺上叶多发肺大泡。2018年7月23日,宋有江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鳞癌IV期多发骨转移,同年8月10日患者出院,于8月21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鳞癌IV期、肺内感染、多发骨转移、多发纵膈淋巴结肿大、双侧颈部淋巴结肿大、右侧胸腔积液、咳血、离子紊乱-低钠低氯血症等。住院17天,于9月7日出院。2018年9月25日宋有江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肺癌。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患者未做细致检查,检查流于形式,对患者右肺上叶鳞癌的前期症状未予及时发现和进行必要提示,存在过错,让患者一直信赖被告的检查结论,继续从事不应从事的镍业工作,加重了病情。被告的错误检查结论,延误了对肺癌进行合理有效治疗的最佳时机和宝贵时间,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合计745,717.83元(医疗费11,621.87元、交通费1,413.3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3,0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丧葬费30,655.8元、死亡赔偿金60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10,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基于现有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赔偿。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诊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原因力大小为轻微至次要属于偏重,被告认为属轻微,但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考虑到患者从事的是高危特殊工种,本身就容易导致肺癌,即肺癌是患者自身存在的原发性疾病,与被告无关,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肺癌的后果。患者体检选择DR并非被告所为,是患者所在单位进行体检检查时的选择,这种DR检查本身并不能发现肺部细微变化。对于原告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这些费用的发生时患者治疗其原发性疾病必然发生的费用,并非被告过错所导致,故不同意赔偿。对于患方所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的部分同意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赔偿,但认为责任比例应为被告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50,000元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xx系宋有江配偶,原告宋x系宋有江独生子,原告宋xx系宋有江母亲,宋有江父亲宋焕成已于2001年10月19日去世。宋有江生前系城镇户口,三原告系宋有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自2014年至2017年,宋有江每年均在被告处做职业体检。四次体检结论均为:“未检出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目标疾病,可继续从事接触噪声,高温,其他尘,镍作业的工作”。其胸部正位片检查结果均为:“胸廓对称,纵膈居中;双肺纹理较清晰;心影未见明显增大,主动脉不宽;双侧膈肌光滑、肋膈角锐利。胸部正位片未见明显异常;请随诊”。 另查明,2018年7月22日,宋有江因病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胸部CT检查显示为:右肺上叶占位××变,考虑为右肺上叶中心型肺癌伴右肺上叶阻塞性××及纵膈多发淋巴结肿大、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肺上叶多发肺大泡。2018年7月23日至8月10日,宋有江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鳞癌IV期多发骨转移。后宋有江于8月21日至9月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鳞癌IV期、肺内感染、多发骨转移、多发纵膈淋巴结肿大、双侧颈部淋巴结肿大、右侧胸腔积液、咳血、离子紊乱-低钠低氯血症等。2018年9月25日,宋有江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死亡。根据宋有江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其死亡原因为肺癌。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被告对宋有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若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宋有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对被鉴定人宋有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不排除医方过错影响了被鉴定人宋有江的生存期,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到次要。该鉴定机构亦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肺癌为宋有江自身疾病、无法进行“患者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的鉴定,决定不予受理此项鉴定。 又查明,宋有江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其去世止,为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6,602.68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0元。为参加鉴定机构主持的听证会及报送DR片,花费交通费2,01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住院病案、门诊复诊记录、死亡证明、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应当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在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例如患者自身疾病共同结合造成同一个医疗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仅对过失医疗行为引起的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患者自身原因、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司法鉴定意见已确定被告对宋有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原因力为轻微到次要,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对宋有江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系宋有江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三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诊疗规范及患者病情,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宋有江死亡后果承担25%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宋有江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50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43,550元*20年,即87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2018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计算方式为:7,299元*6个月,即43,794元。对于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2,019元,均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的必要合理花费,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对于前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按照其责任比例25%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871,000元+43,794元+15,000元+2,019元)*25%,即232,953.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 同时本院需指出,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为治疗宋有江所患癌症所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宋有江所患癌症系其自身疾病,并非被告诊疗行为所致,故被告仅对宋有江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对前述治疗自身疾病发生的费用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前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xx、原告宋x、原告宋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2,953.25元。 二、驳回原告景xx、原告宋x、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8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子林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蔡延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 晶 该文章已同步到:
上一页 下一页
首页 > 典法律师 >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