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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37号 原告姜x怡,女,汉族,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斌,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eighPhilipMatz,男,美国籍。 被告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陈巧灵,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奕,女,汉族,系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怡、原告LeighPhilipMatz(以下简称“原告Leigh”)与被告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x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x、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LeighPhilipMatz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9月25日,本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文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LeighPhilipMatz、被告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怡诉称,其女儿韩雪梅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10月30日入被告医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2011年7月10日,韩雪梅第二次入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韩雪梅出现咳嗽、乏力、消瘦等肺结核症状,但被告未予重视,未予转院诊治。2014年8月2日,韩雪梅入大连市结核病医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继发型肺结核(浸润性)双肺(+)初治、继发肺内感染、贫血、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等。2014年11月5日,韩雪梅出院。同年11月19日,韩雪梅入上海市肺科医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继发型肺结核上中下、上中下涂(+)进展期,初治,多耐药结核;2、支气管扩张伴感染;3、肠结核?4、腰椎结核?5、精神分裂症;6、低血氧症。次日韩雪梅出院。2015年9月4日,韩雪梅因肺结核晚期医治无效死亡。 原告姜x怡认为,被告未尽谨慎、合理的诊疗义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致使韩雪梅在该院治疗期间,被传染上肺结核病,并在肺结核病已显现并发作的情况下,疏于检查,延误治疗的最佳时机,造成损害后果。另外,韩雪梅出现贫血、低蛋白血症等症状与被告监护期间长期营养不足有关。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韩雪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姜文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921元、交通费973元、护理费1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1,970元、死亡赔偿金228,300元、丧葬费10,867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公告费2,550元,合计355,126元。 原告Leigh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姜x怡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怡系死者韩雪梅母亲。2010年10月30日,韩雪梅因患精神分裂症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2011年7月10日,韩雪梅第二次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其病情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韩雪梅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531.5元。 2014年8月2日,韩雪梅以“咳嗽少痰5个月余,发热2个月”为主诉至案外人大连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继发型肺结核(浸润性)双肺涂(+)初治、继发肺内感染(愈)、贫血、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多浆膜腔积液性质待查(结核?恶性及其他)、精神分裂症、肠梗阻。2014年8月21日,韩雪梅出院。2014年10月8日,韩雪梅以“咳嗽咳痰发热伴胸闷气短1个月余”为主诉再次至案外人大连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其病情经诊断为:继发型肺结核(浸润性)双肺涂(+)初治、继发肺内感染、贫血、低蛋白血症、支气管内膜结核?多浆膜腔积液性质待查(结核?恶性及其他?)、恶性及其它性质疾病待除外、腰椎结核?肠结核?精神分裂症。韩雪梅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02.45元。 2014年11月19日,韩雪梅以“咳嗽咳痰1年余”为主诉至案外人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职业病防治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继发性肺结核上中下/上中下涂(+)进展期,初治,多耐药结核;2、支气管扩张伴感染;3、肠结核?4、腰椎结核?5、精神分裂症;6、低血氧症。该院建议其继续AmRftEA抗痨治疗并前往综合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11月20日,韩雪梅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9.6元。 2015年9月4日,韩雪梅因肺结核晚期医治无效死亡。 原告姜x怡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韩雪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申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韩雪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问题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25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韩雪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韩雪梅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二、被鉴定人韩雪梅肺结核疾病住院检查治疗及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2015年9月4日)止。原告姜文怡因此次鉴定事宜产生交通费1,633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另查,原告姜x怡为复印病志材料花费499元。 另、原告Leigh系死者韩雪梅的配偶,美国籍,现居住地址不详。原告姜文怡起诉时,原告Leigh未声明放弃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必要共同原告并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争议的诊疗行为已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过错所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赔偿范围有: 1、死亡赔偿金。2016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228,300元(38,050元/年×20年×30%)。 2、丧葬费。2016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37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0,867元(6,037元/月×6个月×30%) 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可知死者韩雪梅产生的医疗费为36,403.55元,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0,921元(36,403.55元×30%、四舍五入后) 4、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韩雪梅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16日以及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现主张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标准适宜,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440元(100元/天×48天×30%)。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韩雪梅肺结核疾病住院检查治疗及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共计399天。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计算为399天×100元/天,合计39,9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1,970元(39,900元×30%)。 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韩雪梅肺结核疾病住院检查治疗及后续治疗的营养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共计399天。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标准适宜,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1,970元(100元/天×399天×30%)。 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为处理鉴定事项而产生,对其本人支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委托律师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90元(1,633元×30%) 8、鉴定费。原告的该项主张20,000元,因该笔费用系为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产生,而鉴定意见明确了被告存在过失,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死者韩雪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韩雪梅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被告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 8、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50元(499元×30%); 9、公告费。原告的该项主张2,550元,但该费用系因向本案另一共同原告Leigh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而产生,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姜x怡、原告LeighPhilipMatz死亡赔偿金228,300元、丧葬费10,867元、医疗费1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1,970元、营养费11,970元、交通费490元、鉴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150元,合计316,108元(上述赔偿款被告可直接向原告姜文怡支付,原告LeighPhilipMatz对案涉赔偿款享有的份额可向原告姜文怡主张或另案再诉)。 二、驳回原告姜x怡、原告LeighPhilipMatz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500元(原告姜文怡已预交),由原告姜文怡、原告LeighPhilipMatz共同承担714元,由被告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5,786元,被告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姜文怡、原告LeighPhilipMatz。公告费2,550元(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姜文怡、原告LeighPhilipMatz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雯菁 审 判 员 单更一 代理审判员 田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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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5054号 原告:景xx,女,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女,194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系其孙子,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736445598B,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樱花街1号。 法定代表人:文涛,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系该院医务科科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景xx、宋x、宋xx与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xx、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xx、宋x、宋xx诉称,原告景xx系患者宋xx配偶,原告宋x系宋有江独生子,原告宋xx系宋有江母亲,宋有江生前为淡水河谷镍业(大连)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岗期间,一直在被告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被告检查结论一直为未检出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目标疾病,可继续从事解除噪声、高温、其他尘、镍作业工作,由其肺功能检查:未见异常。胸片DR正位片:胸廓对称,纵膈居中。两侧纹理较清晰。心影未见明显增大。双侧膈肌光滑、肋膈角锐利。余无特殊。被告对宋有江的检查结果多年来一直无异常,文字表述也无变化,2018年7月22日,宋有江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行胸部CT提示:右肺上叶占位××变,考虑为右肺上叶中心型肺癌伴右肺上叶阻塞性××及纵膈多发淋巴结肿大、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肺上叶多发肺大泡。2018年7月23日,宋有江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鳞癌IV期多发骨转移,同年8月10日患者出院,于8月21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鳞癌IV期、肺内感染、多发骨转移、多发纵膈淋巴结肿大、双侧颈部淋巴结肿大、右侧胸腔积液、咳血、离子紊乱-低钠低氯血症等。住院17天,于9月7日出院。2018年9月25日宋有江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肺癌。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患者未做细致检查,检查流于形式,对患者右肺上叶鳞癌的前期症状未予及时发现和进行必要提示,存在过错,让患者一直信赖被告的检查结论,继续从事不应从事的镍业工作,加重了病情。被告的错误检查结论,延误了对肺癌进行合理有效治疗的最佳时机和宝贵时间,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合计745,717.83元(医疗费11,621.87元、交通费1,413.3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3,0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丧葬费30,655.8元、死亡赔偿金60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10,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基于现有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赔偿。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诊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原因力大小为轻微至次要属于偏重,被告认为属轻微,但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考虑到患者从事的是高危特殊工种,本身就容易导致肺癌,即肺癌是患者自身存在的原发性疾病,与被告无关,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肺癌的后果。患者体检选择DR并非被告所为,是患者所在单位进行体检检查时的选择,这种DR检查本身并不能发现肺部细微变化。对于原告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这些费用的发生时患者治疗其原发性疾病必然发生的费用,并非被告过错所导致,故不同意赔偿。对于患方所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的部分同意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赔偿,但认为责任比例应为被告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50,000元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xx系宋有江配偶,原告宋x系宋有江独生子,原告宋xx系宋有江母亲,宋有江父亲宋焕成已于2001年10月19日去世。宋有江生前系城镇户口,三原告系宋有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自2014年至2017年,宋有江每年均在被告处做职业体检。四次体检结论均为:“未检出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目标疾病,可继续从事接触噪声,高温,其他尘,镍作业的工作”。其胸部正位片检查结果均为:“胸廓对称,纵膈居中;双肺纹理较清晰;心影未见明显增大,主动脉不宽;双侧膈肌光滑、肋膈角锐利。胸部正位片未见明显异常;请随诊”。 另查明,2018年7月22日,宋有江因病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胸部CT检查显示为:右肺上叶占位××变,考虑为右肺上叶中心型肺癌伴右肺上叶阻塞性××及纵膈多发淋巴结肿大、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肺上叶多发肺大泡。2018年7月23日至8月10日,宋有江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鳞癌IV期多发骨转移。后宋有江于8月21日至9月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鳞癌IV期、肺内感染、多发骨转移、多发纵膈淋巴结肿大、双侧颈部淋巴结肿大、右侧胸腔积液、咳血、离子紊乱-低钠低氯血症等。2018年9月25日,宋有江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死亡。根据宋有江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其死亡原因为肺癌。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被告对宋有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若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宋有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对被鉴定人宋有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不排除医方过错影响了被鉴定人宋有江的生存期,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到次要。该鉴定机构亦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肺癌为宋有江自身疾病、无法进行“患者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的鉴定,决定不予受理此项鉴定。 又查明,宋有江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其去世止,为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6,602.68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0元。为参加鉴定机构主持的听证会及报送DR片,花费交通费2,01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住院病案、门诊复诊记录、死亡证明、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应当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在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例如患者自身疾病共同结合造成同一个医疗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仅对过失医疗行为引起的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患者自身原因、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司法鉴定意见已确定被告对宋有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原因力为轻微到次要,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对宋有江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系宋有江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三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诊疗规范及患者病情,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宋有江死亡后果承担25%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宋有江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50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43,550元*20年,即87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2018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计算方式为:7,299元*6个月,即43,794元。对于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2,019元,均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的必要合理花费,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对于前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按照其责任比例25%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871,000元+43,794元+15,000元+2,019元)*25%,即232,953.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 同时本院需指出,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为治疗宋有江所患癌症所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宋有江所患癌症系其自身疾病,并非被告诊疗行为所致,故被告仅对宋有江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对前述治疗自身疾病发生的费用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前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xx、原告宋x、原告宋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2,953.25元。 二、驳回原告景xx、原告宋x、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8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子林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蔡延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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