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偿还代理原告利息加本金共计74万

2023/5/24查看:33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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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

刘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系王某某之妻。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721元、利息及罚息14278.75元,共计739999.7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实际要求偿还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新华区联强小区68-1-503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冀(2018)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1952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辩称意见未到庭,未答辩。

查明要素要素事实内容

1.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018年3月30日。

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及期限75万,2018年3月30日至2046年3月30日。

3.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

4.利率、罚息年利率5.39%,逾期上浮30%,罚息7.007%。

5.实际放款金额及还款期限75万,2018年4月2日至2046年4月2日。

6.支付方式受托支付,账户名: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资金监管。

7.抵押人及抵押物王某某名下位于新华区。

8.抵押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

9.被告还款情况已偿还本金24279元,利息79728.53元,罚息110.16元,被告自2020年4月20日起不再还款。

11.诉前催收情况催收方式:电话、上门。

催收效果:无效。

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并于2021年4月14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自愿以其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虽然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且依照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的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725721元,截止2020年8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14278.75元,本息合计739999.7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新华区的房产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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