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孙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5/11查看:146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赵XX与被告孙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评定伤残等级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7318元;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及其它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9时许,孙X驾驶京Y×××××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233KM+600M)南小陈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赵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一并列为被告。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协议,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22日09时许,孙X驾驶京Y×××××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233KM+600M)南小陈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赵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伤经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赵XX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7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3250元/月+3094元/月+3200元/月)÷90天×180天=19088元。5、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的女儿赵XX,(3190元/月+3080元/月+3080元/月)÷90天×90天=935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14031元/年×18年×10%=252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1至3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过部分由三者险承担70%的责任为8425元,其他赔偿项目在11万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分责任,被告共计应承担77318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责任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伤残时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的门诊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赵XX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书、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没有计算在医疗费中。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药费票中有100元的救护车费,不属于治疗的费用;营养费经过专业鉴定,但天数、标准偏高,被告认可60天;误工费,伤者已超60周岁,达到国家退休年龄,不应当有误工费用;护理费,护理天数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对十级伤残认可,对14031元的标准不认可,该标准还没有正式实施;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赵XX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1773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赵XX住院16天,100元/天×16天=1600元;原告之伤经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赵XX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因此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37349元/年÷365天×180天=18419元;护理费,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37349元/年÷365天×90天=9209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年×18年×10%=23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含救护车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8419元;5、护理费9209元;6、伤残赔偿金231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76950元。 孙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3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0000元+53314元=63314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在此事故中,孙X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6950元-63314元)×70%=9545元。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3314元+9545元=7285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85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XX,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计86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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