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借款拒还,诉至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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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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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邯县民初字第2319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李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吴帅男系木工工友,在邯郸市创鑫四期工地打工。2011年6月吴帅男因与沈建安互殴受伤住进邯郸市矿山局医院,被告便借原告40000元为其儿子吴帅男交医疗费,承诺等沈建安赔偿后立刻归还,并于2011年11月22日为原告立下字据。2013年5月30日,沈建安一次性赔偿吴帅男各种损失10万元,被告得到赔偿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断然拒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吴帅男不是工友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告有被告的借条,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更没有用钱。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1年11月22日借款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3年5月30日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沈建安已赔偿吴帅男10万元,原、被告之间还款条件已经生效。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30日被告之子吴帅男被沈建安打伤住院,2010年7月14日出院,期间,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用于交吴帅男住院医疗费,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木工李x交医院医疗费肆万元整,等事情处后归还”的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之子吴帅男与沈建安达成调解协议,沈建安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之子吴帅男因伤住院长达46天,被告对是否其家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不知道,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系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民

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

人民陪审员  宁 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 淦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邯县法执字第81号

申请执行人:李x。

被执行人:吴xx。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x申请执行吴xx民间借贷纠纷的(2013)邯县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李x于2015年1月28日向我院撤销了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邯县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伍林

人民陪审员  张福关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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