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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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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丛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二孩,别名李浩,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人,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磁县。2014年6月10日到磁县公安机关投案,被羁押于磁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孩于2012年10月14日21时许,在本市热电厂院内亚升建材有限公司门口,因故和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将李某1的右耳咬致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二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二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二孩在本市热电厂院内亚升建材有限公司开票室,因故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随后被告人李二孩驾车行至该建材公司门口时,和李某1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李二孩将李某1右耳咬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2年10月14日20时20分许,在本市热电厂院内亚升建材有限公司开票室,其与一辆大货车的负责人发生口角,被人拦开,其给李某2打电话说有人要打其,后在建材公司门口,其又与该大货车负责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一起倒在地上,其起来后一摸耳朵流血了。
2、证人李某2证实,接到李某1的电话后在亚升建材有限公司门口找到李某1,李某1给他说与冀D×××××大货车车主发生争吵的事儿,这时,冀D×××××大货车开到大门口,下来一男子与李某1相互谩骂,并扭打在一起,将二人拦开,见李某1的耳朵流血了。
3、证人王某证实,其到亚升建材公司门口,看到两个人和其外甥李某4打在一起,其踹了每人一脚,说别打了,他们就起来了,其见对方其中一人的耳朵被咬伤了。经辨认,王某指认李二孩就是其外甥李某4。
证人韩某所证实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某所证一致。
4、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意见为,李某1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1右耳廓创累计长177.5px,损伤属轻伤二级。
李某1伤情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辨认无误。
5、被告人李二孩供述,在热电厂院内开票室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并被人拦开,后在砖厂门口,与该男子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其咬该男子耳朵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二孩于2014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民警杨某、杜某的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二孩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审理期间,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二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学英
审 判 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