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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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某水环境公司承接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的经营业务,并安排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污水处理站的经营业务,被告人仇某某、周某某以及褚某经安排到该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其污水处理设施等不能规范有效处理涉案工业污水,被告人程某某(某水环境公司总经理)多次指示或者默许被告人肖某某将部分污水加水稀释后经过集水点排放至污水处理厂,将无法通过稀释排放的部分污水直接偷排,并提醒偷排后清理现场。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被告人褚某或者直接安排操作工偷排污水。后被告人仇某某、周某某等多人前后将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污水站未经处理的约3000吨污水直接偷排至东侧电缆沟,污水顺着电缆沟注入外环境。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仇某某、周某某在偷排污水过程中被该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经取样检测,厂区东侧电缆沟及与园区“一企一管”交汇处污水取样点的重金属铝、铬、总磷、悬浮物、PH 值、化学需氧量均超标,其中电缆沟在公司东北角外侧与“一企一管”交汇处的废水中总铅浓度达到3.94mg/L,污水处理站调节池东侧电缆沟总铅浓度达到173mg/L。裁判结果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排污等相关工作。案件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规定,采用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认罪悔罪,适用监外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律师建议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放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罪经《刑法修正案(八)》罪名修改后,去掉了“事故”一词,且不再要求“造成严重的污染环境后果”为前提,不再限制过失犯罪,扩大了适用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也增加了打击力度。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第(一)至第(五)项只针对毒害性较强的污染物设定了具体的入罪标准,除可认定属于本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般只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污染环境罪高发于各类生产型的企业当中,以单位主体居多。实践中,案件高发的原因主要是企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不高,企业人员的法律知识不足,意识淡薄,相关人员的普法教育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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