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X,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胡XX的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X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与胡XX所谓的借款协议没有原件,也没有胡XX银行卡转出款项的证明。本案案情复杂,本人与胡XX不是朋友或亲戚,从来没有见面过,也不认识,非常蹊跷,不符合普通民间借贷的借钱逻辑。胡XX自始至终没有露面过,诉讼案件都交由律师办理,本人多次要求见胡XX本人一面都被回绝。本人从来没有看到过胡XX,本人要求胡XX出庭。胡XX网上的注册材料也没有。若胡XX有钱借给本人肯定有过聊天,不可能无缘无故借给本人,当时钱不是借给本人的,是借给借贷宝平台的。钱不是打入本人账户的,钱是平台拿去的。胡XX辩称,俞XX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俞XX与本人签订的每份借出协议,其中第4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同意放弃知晓出借人真实身份信息的权利”。本案是通过网络平台的借贷,本身与线下正常的借贷有区别。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并不是每一笔借贷借款人都知道出借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及交付款项。俞XX称款项是出借给借贷宝平台,我方认为,借贷宝是俞XX与本人进行借贷的居间平台,用户注册时是有约定的,借贷宝提供的仅仅是中介服务,是不经手双方之间的资金交易的,俞XX称款项是出借给借贷宝平台没有任何依据,且通过借贷宝平台发生借贷并不仅仅存在于俞XX与本人之间,在北京石景山区有上万的案例存在。俞XX在借贷宝平台不仅作为借款人,也有很多是作为出借人的,其也出借给别人款项。一审时我方有提交30多个判例,有俞XX作为出借人、也有俞XX作为借款人的案例。并不是俞XX所称的对网络借贷完全不了解。2018年3月20日,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俞XX归还胡XX借款552600元并支付利息15545.32元、逾期利息203837.07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贷宝是由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是为有投、融资需求的个人提供信息发布与交易撮合等服务。胡XX与俞XX都是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并针对注册账户绑定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收入、支出款项。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8日,胡XX在借贷宝平台上出借给俞XX49笔借款,共计款项552600元。每笔借款均形成了借出协议、补充协议、转账记录、还款转账记录各一份。借出协议中记载着出借人及借款人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49份借出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俞XX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与俞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俞XX尚未归还胡XX借款55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胡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俞XX归还胡XX借款5526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合计为219382.3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已减半收取),由俞XX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俞XX、胡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俞XX认可其借贷宝平台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表明其同意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借款;其次,借贷宝属电子借款平台,借款双方凭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并签订电子协议,借贷双方通过操作各自借贷宝账户完成转款交易,电子协议、转账记录本身即是认定借款主体和借款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情形,一审认定俞XX与胡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俞XX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上诉人俞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