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X与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洪XX,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XXX号。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洪XX与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和被告南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336.8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257336.8元;4.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洪XX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取得案涉工程,导致客观上无法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和工人班组在现场多日等待开工产生了巨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五万元质保金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出具的质保金收条上明确退还质保金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前,质保金退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仍未履行退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通XX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5万元质保金,是原告和任XX之间的事,与被告南通XX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被告南通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我单位任XX全权处理淮安市淮安区XX镇、XX镇安置房装修项目安排,包括合同签订、工程人员安排等事项。委托人:南通XX公司陆XX”。2020年12月23日,原告洪XX(乙方)与被告南通XX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安市XX镇农民住房条件改善装修项目,工程地点为淮安市XX镇。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约定的,在对方催告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改正为全面履行的,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及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律师费用等全部损失),被告南通XX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任XX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原告洪XX在乙方处签名。同日,原告洪XX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账给案外人张XX共计5万元,案外人任XX出具质保金收条一份,载明:“今中国XX银行张XX账户62×××35收到洪XX质保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此质保金用于淮安市XX镇农民住房条件改善装修项目。此质保金约定于2021年2月11日前退还于洪XX指定账户。若洪XX出现退场情况,此质保金由双方协商退还日期。收款人:任XX2020年12月23日。”嗣后,被告南通XX公司未能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交付给原告洪XX施工。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庭审中,被告南通XX公司对退还原告洪XX5万元质保金和原告主张的利息并给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均无异议,但需要跟案外人任XX沟通退还。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南通XX收取原告洪XX的质保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洪XX主张被告南通XX公司返还质保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南通XX公司未及时返还原告质保金理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且被告对返还原告5万元质保金并承担利息不表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南通XX公司返还原告洪XX质保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洪XX要求被告南通XX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南通XX公司对此不表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通XX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通XX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诉称的5万元质保金,是原告和任XX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任XX出具的质保金收条和被告南通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缴纳质保金是出于案外人任XX的指示,而案外人任XX是被告南通XX公司淮安市淮安区XX镇安置房装修项目(包括合同签订等事项)的被委托人,案外人任XX指示原告缴纳质保金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南通XX公司承担,且被告对退还原告5万元质保金及利息并给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无异议,故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XX质保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南通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XX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原告洪XX已预交2580元),减半收取629.5元,由被告南通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XX,洪XX上诉缴费账号62×××97;南通XX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