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马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2023/5/15查看:319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佟XX,女,1947年3月出生,满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常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常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X,男,199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XX。被告:杭州市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朝晖路X号。法定代表人:沈X。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杭州市拱墅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XX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XX中路X层。负责人:楼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佟XX、马X与被告林XX、杭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XX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佟XX、马X的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XX、XX公司按过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95元(赔偿项目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XXX对林XX、XX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要求非医保用药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8时45分许,被告林XX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莫干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一路口向西右转弯时,车头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处的马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XXX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马XX先后被送往杭州中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等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3次,住院天数共计474天,2019年8月29日,因长时间治疗无效死亡。期间,马XX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79338.67元、护理费52780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将马XX的遗体在宝鸡市XX进行了火化。马XX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157257元、住宿费4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林XX、XX公司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林XX、XX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林XX答辩称,其系执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作如下答辩: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司机林XX系XX公司聘用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如需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XX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案涉×××号公交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支付马XX医疗费XXX.86元(其中包含伙食费300元及不合理床位费7360元)及支付原告护理费62668元(计370天)和家属住宿费716元、其他费用763元。被告XX公司共支付被告费用XXX.86元。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XX公司另行支付了重新司法鉴定费5150元。恳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和请求一并处理。第四,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请,被告XX公司明确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6455.45元,但恳请法院查看医疗费用原件核算为准;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28天×100元/天=102800元,住院天数有误。具体为:共住院8次,计1022天:①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计34天,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禁食原告证据154、156、165页)(留置胃管、胃肠高营养原告证据159、163页)(胃肠营养、肠内营养混悬液能全力原告证据173、175、176、178、179、180、181页);②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计443天,浙江明州康复医院(瑞高加强肠内营养原告证据391页、留置胃管及注食原告证据411、412、414、416、417、421、423、425页)(陪护一人原告证据411、415、418、421、424页);③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计24天,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留置胃管、胃管内注原告证据549、550、551页);④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计29天,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留置胃管、胃管内注、胃肠高营养治疗原告证据595、597、598页);⑤2018年04月24日起至2018年06月02日止,计39天,浙江明州康复医院(置管后注食、肠内营养乳剂、肠内营养混悬液,被告证据40、42页);⑥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因与第五次住院重复6天,故计18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原告证据656页出院记录)(鼻饲饮食原告证据672、679、683页);⑦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计25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鼻饲饮食原告证据639页);⑧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计15天,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告证据767页(鼻饲饮食原告证据770页)(2019年8月22日重症监护至原告证据794页)。原告主张标准无依据且其在重症监护室及抢救期间其已丧失基本的吞咽功能,靠鼻饲饮食及胃管内注、胃肠高营养,详见上述证据材料。故被告XX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费的主张;3、营养费原告主张7079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且结合本案实际已无法提供食物吸取营养,只能通过药物维持基本营养,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护理费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无需护理,后期主张两个护理无任何证据且还要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62668元计370天;5、死亡赔偿金没有举证系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故应当按农标赔偿;6、丧葬费计算无异议,依法判决;7、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民法典》实施后已无该项请求,故依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与事故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相符合,被告XX公司酌情认可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XX公司认为无因果关系,不认可;10、住宿费主张过高且《民法典》实施后将该项赔偿列入丧葬费中,故应当驳回。第五,特别要强调的是:原告起诉时护理费自认240天计52780元。具体为:①2018年1月份护理费8000元②2018年2月份护理费8000元③2018年3月份护理费8000元④2018年4月份护理费8000元⑤2018年5月份护理费8000元⑥2018年6月份护理费3640元⑦2018年8月份护理费4800元⑧2019年5月份护理费4340元。依据新的证据规则是禁反言的。第六,关于不合理床位费具体为:①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计186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金额:195798.80元中不合理床位费(被告证据37页)82天×(100-50)元=4100元②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计25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金额:221468.20元中不合理床位费(被告证据21页)233天×(100-50)元=11650元③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计15天,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金额:57331.67元中不合理床位费(被告证据23页)7天×(310-50)元=1820元。小X:17570元加上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不合理床位费7360元,合计为:24930元,应当在原告合理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XXX答辩称,经查,事故车辆×××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XX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期限内。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驾驶员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发表以下意见:原告诉请已超保险限额,针对原告诉请以被保险人即XX公司答辩意见为准,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公司已在2020年12月10日将交强险12万及商业险50万打入拱墅区人民法院账户。以上赔偿仅在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同意且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并能提供出险时有效行驶证及驾驶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赔付。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0日8时45分许,林XX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一路口向西右转弯时,车头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处的马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通警察大队对认定,林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事故造成马XX“两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额枕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日在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43天;于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在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与第五次住院重复6天;于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8天;于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马XX前期的医疗费用,已经由XX公司支付。在XX公司处持有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XX.64元,其中由XX公司支付的款项为XXX.86元。原告方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195798.8元;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221468.2元;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7331.67元。原告方还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付款4740元。原告方自身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46455.45元。2018年6月27日-2019年8月31日,马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向该院营养室购买蛋白粉等共计付款41897元。XX公司支付了马XX2016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30日共370日的护理费62668元。原告方支付护理费57120元。马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支付租房费用42200元。XX公司还为原告方支付住宿费716元,食品费763元。马XX于2019年8月29日死亡。经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XX死亡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马XX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XX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XX,2016年11月10日因车祸致伤,头部着地致伤,当即昏迷。伤后急诊浙大二院、被诊断为:两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额枕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急诊“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探头植入术”;术中见:硬膜挫裂伤,张XX,左颞叶广泛挫裂伤及血肿形成,清除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及挫裂伤脑组织,吸出硬膜下及脑内血肿共约60ml;术后护脑止血、降颅压,补白蛋白及抗炎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12月14日-2018年3月2日在浙江明州康复医院行促醒、营养脑细胞,加强肠内营养治疗;出院查体:神志模糊,气管切开状态,双肺呼吸音粗,四肢肌力4级,肌张力减弱。2018年3月8日在浙大二院行“双侧颅骨修补术”,术后预防癫痫治疗。2018年5月26日-2019年8月14日在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失语,脑软化,颅骨修补术后,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气管切开;查体:欠合作、意识朦胧、评分9分,不能言语,鼻饲饮食,双肺呼吸音粗糙,闻及湿性啰音,四肢肌力约3级,腱反射阳性;出院情况:不能言语,偶可遵嘱握手,大小便不自知,气管切开,痰多,双肺呼吸音粗糙,四肢肌力约3级。2019年8月14日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热,合并尿路感染,出现高热、呼吸快、心率快,予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继发癫痫发作,予抗癫痫治疗。2019年8月29日01:55呼吸心跳骤停,双侧瞳孔散大固定,2019年8月29日02:25宣告临床死亡;最后诊断:脑外伤后遗症,颅骨修补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泌尿系感染,糖尿病2型,电解质紊乱,肾功能不全、凝血障碍、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脓毒血症、继发性癫痫、多脏器功能衰竭。以上情况属实。1.死亡因果关系鉴定。被鉴定人2016年11月10日因车祸受伤,头部着地,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持续昏迷,两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颅内多发血肿,蛛血。根据案情、损伤过程,其颅脑严重损伤诊断成立,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2型糖尿病诊断与损伤无关)。其颅脑严重损伤后经开颅减压,气管切开等手术治疗,意识未见明显恢复,持续住院治疗,并发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脑软化形成,癫痫发作,继发肺部严重感染、尿路感染,脓毒败血症,伤后2年多(2019年8月29日)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其直接死因符合颅脑严重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所致,其死亡与本起车祸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糖尿病致损伤更难以恢复、加快死亡进程)。2.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①审核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及其他票据共67页:所见均为急诊抢救,手术费(开颅术、气管切开术、颅骨修补术等)、化验费(血常规、尿常规、脑脊液检查,一般细菌培养及鉴定、血气分析等)、检查费(螺旋CT平扫、常规心电图检查、动态呼吸监测、血氧饱和度监测、心电监护等)、治疗费(静脉采血、动脉采血、留置导尿、术后引流、皮试等)、换药(伤口敷贴等)、麻醉费、静脉输液、胃肠营养,肾上腺素强心,维持血压等必要的抢救及治疗、康复、处理并发症等用途。其上述所产生的均属合理范畴。②经审核,其住院期间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气垫床加收、中心监护病房床位费、陪客躺椅费、伙食费及陪护费、护理费、养老服务费、员工制家政服务费、住宿费、食品费等,按规定不属于本次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核范畴(该部分费用请人民法院酌定处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XX,2016年11月10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伤后持续意识不清,肢体瘫痪,癫痫发作,继发肺部严重感染,脓毒败血症,最终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其死因符合颅脑严重损伤,其死亡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囚果关系。2.被鉴定人马XX,审核其伤后诊疗费用等均属合理范畴(部分非本次审核畴的费用请人民法院酌定处理)。XX公司支付鉴定费5150元。佟XX为马XX配偶,马X为马XX儿子。×××号大型普通客车事发当天的驾驶人为林XX,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在XXX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费用清单、病历、住院病案、死亡证明、火化收据、护理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林XX系执行职务行为,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单位XX公司承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X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马X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XXX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经核对,马XX的医疗费中,由XX公司支付XXX.86元,由原告方支付546455.45元。XX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的床位费,有24930元不合理,应当扣除。本院认为,从医疗费用清单判断,马XX在浙江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按50元/天收取,还有急诊观察床位费、气垫床加收、中心监护病房床位费、陪客躺椅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干部病房单人套间有100元/天和82元/天。普通病房二人间为25元/天,也有34元/天和70元/天。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单人间为46+5元/天,另有“层流洁净病房床位费”310元/天。因事故造成马XX严重伤害,长期卧床,需人陪护,在浙江住院期间的急诊观察床位费、气垫床加收、中心监护病房床位费等费用,应认定合理,XX公司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有入住普通双人病房,也有入住干部病房单人套间。对于入住干部病房单人病房期间,本院酌情参照普通双人病房的较高标准确定其床位费。超过部分为7974元,XX公司要求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普通单人间入住7天,“层流洁净病房”入住8天。考虑到马XX后期病情加重并在该医院死亡,后期需要特别照顾的病房也符合常理。XX公司仅以是否超过50元/天作为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546455.45元,减去7974元,本院认定538481.45元。当事人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2、马XX住院天数为102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XX公司提出,马XX已丧失基本的吞咽功能,靠鼻饲饮食及胃管内注、胃肠高营养,不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受害人住院治疗,其伙食费支出一般要超过其原在家中的标准,这部分积极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情况,马XX不能进食,系鼻饲饮食,故XX公司提出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注意到,马XX的医疗费中含有部分伙食费,该部分已经实际产生,不应扣除。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方损失已经远超保险限额,故在计算损失时,不再将伙食费从医疗费中分列。3、营养费。原告方按马XX住院天数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支付的营养费据实主张。XX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且结合本案实际马XX已无法提供食物吸取营养,只能通过药物维持基本营养,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在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确定营养费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原告方提供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营养室购买乳清蛋白等产品的收款收据计41897元。其主张系根据医生要求购买,符合生活经验。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营养费,因马XX无法饮食,原告方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护理费。马XX住院1022天,原告方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要求按2人护理确定护理费。XX公司提出,其在重症监护室,无需护理,主张双人护理无依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需要双人护理,故其双人护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支付了前期370天的护理费,现又主张无需护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期按住院天数确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后期原告方支付了249天的护理费57120元,该费用为实际支出,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扩大了损失,故应当据实确定。对于剩余天数,原告方主张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该部分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9592元。除XX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外,尚应赔偿136712元。5、经鉴定,马XX的死亡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囚果关系,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313495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方主张丧葬费36039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147.5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马XX住院期间,马X从北京多次至杭州、宝鸡,产生了高额的交通费157257元。XX公司提出,交通费票据不能与事故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相符合,仅酌情认可8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多为马X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方提出,马X为马XX唯一的孩子,佟XX也年事以高。马XX受伤后长期住院,很多事情需要马X进行处理。该主张符合生活经验。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万元。9、事故造成马XX死亡,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10、马XX在宝鸡住院期间,其家属支付租房租金42200元。XX公司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方主张的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款项中,除XX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尚应支付的款项为XXX.95元。由XXX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2万元,余款572971.95元,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150元,应由X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可自行与XXX结算。本院注意到,XX公司还支付了住宿费716元和食品费,因该费用亦属于因事故产生的费用,但与原告方的请求之间不存在冲突,不发生抵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XX市XX支公司赔偿佟XX、马X损失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XX公司赔偿佟XX、马X损失57297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佟XX、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9996元,由佟XX、马X负担2856元,由杭州市XX公司负担714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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