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X,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XX,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现被关押在杭州市东郊监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县城XX东路X室。负责人: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男,系公司职员。原告张XX诉被告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江XX按过错赔偿原告损失1115832.65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XX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9年12月30日13时46分。地点:桐千线27KM+650M桐庐县瑶琳镇上王家路段。当事方:江XX、张XX。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三、医疗费:原告主张:493590.05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总金额认可391830.7元,应扣除不合理用药1793.03元,超出约定限额费用4310元,非医保费用125961.03元,以及医保报销82.07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江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属于住院所必须进行的检查费用,故予以认定;对超出约定限额费用及非医保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医保报销部分,系原告与社会保障机构之间的结算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提供的2张病历复印的收款收据和跑步机、动感单车发票以及一张金额为590.85元的无药品名称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490287.2元。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305天=30500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认可50元∕天标准。被告江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5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共计305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5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150天=7500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认可30元∕天×120天=3600元。被告江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被告虽对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营养期限予以认定,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97.5元∕天×199天×2人+197.5元∕天×50天=88480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认可140元∕天×180天=25200元。被告江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杭州明州脑康康复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共计192天)需2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桐庐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20年9月3日)即248天,故确认护理费为197.5元∕天×192天×2人+197.5元∕天×56天=869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97.5元∕天×249天=49177.5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认可140元∕天×180天=25200元。被告江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桐庐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20年9月3日)即248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898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2699元∕年×20年×46%=576830.8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江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从事加工业,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76830.8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6197元∕年×14年×46%÷2=116554.3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江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554.3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因被告江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江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江XX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认可1000元。被告江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江XX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江XX。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十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江XX系醉酒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XX答辩意见:被告没有拿到过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江XX送达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说明书等,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十六、已付款情况:被告江XX已支付2778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0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900元、误工费489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3385.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34230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22302.3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认由被告江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江XX已经支付的277800元,尚应赔偿944502.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江XX支付的55497.7元由其与被告人保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4502.3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1元,由原告张XX负担231元,由被告江XX负担7190元。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