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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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X(黄XXX),女,1995年8月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现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耿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内乡县。被告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法定代表人龚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XX区XX街道X层。代表人方X。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赵X,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原告黄XXX与被告周X、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因原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通知赵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X、王XX、被告国寿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X诉称,2019年9月10日15时47分许,周X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德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石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进入路口的黄XXX发生碰撞,造成黄XXX倒地后被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X无责任。×××号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国寿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黄XXX住院治疗114天,出院后继续到医院复查治疗。住院期间黄XXX产生医疗费543483.27元、护理费3520元。黄XXX于2018年7月1日入境,后与中国公民杨X登记结婚,自2017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XXX苑。事故发生后黄XXX无法继续工作,造成误工损失。黄XXX女儿尚未成年,需要抚养。黄XXX后续仍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后续费用待实际产生以后另行主张。原告黄XXX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X、赵X、XX公司按过错赔偿经济损失853097.12元。二、判令被告国寿XX支公司对被告周X、赵X、XX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要求非医保用药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周X、XX公司未答辩。被告国寿XX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国寿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商业三者险需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非医保费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被告赵X辩称,事故车辆是赵X的,挂靠在XX公司,周X是驾驶员,损失由赵X赔偿。同意国寿XX支公司主张的10%绝对免赔。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赵X所有,挂靠在XX公司名下。周X是赵X聘请的驾驶员,持有准驾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号车辆在2019年7月8日向国寿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载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19年9月10日15时47分许,周X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德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石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进入路口的黄XXX碰撞,造成黄XXX倒地后被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370kg,实际载质量38830kg,超载252%)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礼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黄XXX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X无责任。黄XXX于当日至医院治疗,于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住院治疗,其中9月11日-9月17日住重症监护室。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贫血,左下腹、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下腹、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感染,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腰椎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住院期间黄XXX支付了护理费3520元(2019年9月18日-9月27日、10月24日-10月29日)。2020年9月21日至9月24日,黄XXX再次住院治疗,进行左踝关节清理、下胫腓螺钉拆除、踝关节稳定术。黄XXX于2018年7月23日与中国公民杨X登记结婚,黄XXX与杨X的女儿于2017年1月出生。黄XXX获得了外国人居留许可,居留事由为团聚;黄XXX未获得外国人工作许可。黄XXX于2018年7月25日在浙江省XX县申报境外人员住宿登记,住宿地址为浙江省XX县XX镇;黄XXX2019年7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申报境外人员住宿登记,住宿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X苑。杨X的户籍地址为浙江省XX县XX镇,为城镇户籍。杨俊于2016年6月来杭州,自2017年12月起在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杨俊于2017年12月租赁了XXX苑房屋,备案登记的承租人为杨X、黄XXX及女儿。本案审理中法院委托对黄XXX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21年3月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黄XXX因2019年9月10日交通事故遗留皮肤瘢痕占体表面积达20.50%,构成9级伤残,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建议黄XXX因该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2个月左右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5个月左右为宜。鉴定费为3350元。赵X已向黄XXX支付赔偿款18万元。黄XXX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63168.63元。国寿XX支公司主张其中2657.30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系购买医疗用品等的费用,根据物品明细本院酌定其中2245.30元计入医疗费,因此医疗费金额本院认定562756.63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金额为7134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国寿XX支公司对标准和天数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XXX2次住院合计117天,扣除国寿XX支公司有异议的重症监护室6天,按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50元。(3)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29981.51元(3520元+197.47元/天*134天)。国寿XX支公司对标准和天数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XXX评定的护理期为150天,其中有票据证明的16天护理费为3520元,扣除重症监护室6天后的剩余128天应按6052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4743.80元。(5)误工费72078元(72078元/年*1年)。国寿XX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XXX为外国人,其与中国公民结婚并在中国居留,但未获得外国人工作许可,不能在中国获得劳动报酬,因此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331618.98元,黄XXX及其女儿按城镇标准、22%的系数分别计算20年、14年。国寿XX支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黄XXX是外国人,不适用中国的户籍制度,黄XXX在中国不能工作,其配偶杨X系城镇居民,且已在杭州居住工作多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黄X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335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X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单、住院病案、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外国人居留许可、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租房合同协议书、杭州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身份证、劳动合同、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国寿XX支公司提交的投保材料、保险条款、本案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被告福光公司住所地为本院辖区,因此本院拥有对本案纠纷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X驾驶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黄XXX碰撞,造成黄XXX受伤,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国寿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国寿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XXX的各项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因此国寿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黄XXX赔偿损失122000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825519.41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黄XXX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周X系赵X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赵X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应对赵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赵X已赔偿损失18万元,剩余应赔偿款项金额为645519.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涉案车辆在国寿XX支公司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国寿XX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主张的非医保费用、绝对免赔等款项总计不足18万元,少于赵X已赔偿金额,因此国寿XX支公司应向黄XXX赔偿保险金64551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X(黄XXX)赔偿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向原告X(黄XXX)赔偿保险金人民币64551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X(黄XX)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元,由原告X(黄XXX)负担人民币214元;由被告赵X负担人民币2119元,被告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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