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为与陈某、浙江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当事人信息原告: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律师。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愚,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章某。审理经过原告葛某为与被告陈某、浙江XX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章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师、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愚、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葛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章某支付原告工程款3769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0126元(以3769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LPR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437095元;2.被告XX公司在被告陈某、章某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章某、陈某挂靠被告XX公司共同承包了宁波东部新城XXXX项目。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某以宁波东部新城XXXX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泥工班组内部责任分包协议》,被告陈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该分包协议对核算方式、结算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按照业主方给项目部本月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另外合同约定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某以被告XX公司宁波东部新城XXXX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泥工班组内部责任分包协议》中遗留的20%工程款支付进行补充。双方约定在施工完成,待工程量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10%工程款,业主分户验收后,30天内支付10%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宁波XXX项目泥工班组2014年结算单》上签订确认。该结算单载明共计工程款1095849元,已付886880元,应付208969元。嗣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尚余8969元至今未付。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对剩余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泥工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605000元,不包括2014年工程量结算表里的金额。截至2016年1月15日项目部已支付119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8000元。之后,被告分别在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24日通过财务刘某共向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368000元,加上之前未支付的8969元,共尚欠工程款376969元。现涉案项目早已验收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陈某答辩称:1.被告陈某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陈某只是受XX公司XXX项目负责人章某的委托担任现场管理人,被告陈某并不是承包人,原告将项目现场管理人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原告与XX公司宁波东部新城XXXX项目部签订泥工班组内部责任分包协议,该项目是XX公司承建,原告是在为XX公司施工,其应当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3.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交房时出现墙体开裂和渗漏水的情况,保修承诺也未履行,导致被告的工程尾款被发包方扣留,作为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找人维修的费用也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4.原告施工属于包工包料,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应向被告XX公司提供相应采购材料发票,但原告材料采购发票提供不足,使得XX公司支出了一些税费。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只是受XX公司和章某的委托进行管理,原告起诉被告陈某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答辩称:1.被告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XX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委托被告陈某进行施工,也不存在被告陈某挂靠XX公司的事实;2.从原告提交的两份泥工班组内部责任分包协议来看,均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均是被告陈某及案外人孙某与原告签订,该两份协议的主体系XX装饰宁波东部新城XXXX项目部,且均为文字打印,两份协议的主体应以协议落款签字的主体为准;3.XX公司与原告从未就涉案工程进行任何结算,无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合同关系。现原告向XX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某未作答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XX公司承接了东部新城核心区***#8#地块一套7B样板房、8号、9号楼精装修工程。同年5月4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章某签订《XX股份东部新城核心区***#8#地块一套7B样板房、8号、9号楼精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约定:被告章某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负全部责任,在考核价款的范围内自负盈亏;管理费指标:上缴管理费指标确定为工程合同总价款16309509元的15.5%,一次性包干,工程合同总价款发生变化的,管理费指标不变,金额相应变化;章某代表XX公司组织施工;施工中,每笔预付款或进度款到账后,先扣除公司规定的管理费用及税金后作为此项目的可动用资金;项目施工队的工费,按公司规定的要求造册,按不超过80元/工日的标准结合出勤天数进行发放;等等。被告章某在施工过程中,委托被告陈某进行现场管理。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某以XX装饰宁波东部新城XXXX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葛某(乙方)签订《泥工班组内部责任分包协议》,将XXXX8#、9#楼砌墙、粉刷工程交给葛某负责的班组施工,约定核算方式为材料代购、包安装费、上楼费、清理费,材料数量预算包干,结算方式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约定价格见附表;工程自2014年5月14日开工,到2014年9月20日,具体完工时间160天工期;工资支付方式:1.按照业主方给甲方本月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2.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本月实际采购主材料的发票;4.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等等。陈某作为项目经理、葛某作为承包班组负责人分别在该分包协议上签字。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某指定的工作人员孙某以被告XX装饰宁波东部新城XXXX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泥工班组内部责任分包协议》,就第一份《泥工班组内部责任分包协议》中遗留的20%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补充,约定:1.在施工完成,待工程量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10%;2.业主分户验收后,30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0%。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班组到工地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5年,原告与被告陈某就2014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宁波XXX项目泥工班组2014年结算表》,核算出工程款为1095849元,已付886880元,应付208969元。该部分工程款此后被告方又支付了200000元,实际尚欠8969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某指定的工作人员孙某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载明:“葛某在宁波东部新城XXXXX项目泥工班组所有工程量但不限于(砌筑、粉刷、地坪、新增、返修工程指令单计价),总金额为1605000元,但不包括2014年工程量结算表备注工程量金额,此价款经双方确认无误。在2016年1月15日前项目部已支付该班组总金额为1197000元,余款为408000元。”该结算单加盖了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刘某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0000元,其余工程款376969元(368000元+8969元)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催讨工程款,被告陈某以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实际由章某承包,以及工程款应由XX公司支付等理由拒绝支付款项。2019年8月,被告章某作为项目经理曾向陈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在委托书中认可涉案东部新城核心区***#8#地块8号楼、9号楼及一套7B标准层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由其负责施工,因项目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其于2019年8月26日起委托陈某处理该项目所有后续工作。被告XX公司在该委托书中盖章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泥工班组内部责任分包协议》两份、结算单两份、银行账户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陈某提供的《委托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XX股份东部新城核心区***#8#地块一套7B样板房、8号、9号楼精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案情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及陈某指定的孙某签订的《泥工班组内部责任分包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经完成涉案砌墙、粉刷工程的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工程也早已交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付款主体问题,涉案工程被告XX公司从业主处承包后与被告章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由被告章某内部承包,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章某委托陈某现场管理,被告陈某及孙某均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该协议应约束原告与工程承包人章某。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系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条中发包人的理解有误,本案被告XX公司并非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的身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提出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质量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章某支付原告葛某工程款376969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376969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被告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