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XX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当事人信息原告:杭州XX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若愚,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审理经过原告杭州X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梯公司)诉被告杭州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配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若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汽车配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基于电梯设备案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1000元、违约金2200元及利息458元(利息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用2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XX汽车配件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情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XX汽车配件公司(甲方)与XX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本合同项下的电梯;电梯设备进入安装工地前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计11000元整,作为预付款;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计11000元;如甲方因非不可抗力不能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应付部分的千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案涉电梯于2018年12月28日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X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案涉电梯亦经验收合格,XX汽车配件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XX汽车配件公司逾期支付部分安装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按照日万之六计算,经计算,自2019年1月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1日的违约金已超过案涉合同总价的10%即2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已能弥补其利息损失,故其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属重复计算,对于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杭州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杭州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XX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